「政府資訊公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蘇巧慧
蘇巧慧
陳賴素美
陳賴素美
邱泰源
邱泰源
張宏陸
張宏陸
連署人
鍾佳濱
鍾佳濱
葉宜津
葉宜津
蘇震清
蘇震清
段宜康
段宜康
蔡易餘
蔡易餘
李俊俋
李俊俋
鄭寶清
鄭寶清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何欣純
何欣純
蔡培慧
蔡培慧
黃國書
黃國書
賴瑞隆
賴瑞隆
鍾孔炤
鍾孔炤
劉建國
劉建國
吳玉琴
吳玉琴
李麗芬
李麗芬
吳思瑤
吳思瑤
吳焜裕
吳焜裕
林俊憲
林俊憲
劉世芳
劉世芳
周春米
周春米
陳靜敏
陳靜敏
江永昌
江永昌
王榮璋
王榮璋
余宛如
余宛如
鄭運鵬
鄭運鵬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政府資訊公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有明定應予公開者,依其規定。 第二條 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為強調政府資訊公開之優先性,政府資訊公開法應定位為基本法,除本法第二條之一所列事項外,都應主動公開。
第二條之一 政府資訊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應主動公開: 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 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應公開或提供之。 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 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由各政府機關陳報上級政府機關核定後,送立法院備查。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政府資訊公開能以積極態度辦理,爰將本條採負面表列之規範方式,將原第十八條之敘述移至第二條之一,以彰顯本法之精神。
第七條 下列政府資訊,應於作成一個月內,主動公開: 一、條約、對外關係文書、法律、緊急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之命令、法規命令及地方自治法規。 二、政府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三、政府機關之組織、職掌、地址、電話、傳真、網址及電子郵件信箱帳號。 四、行政指導有關文書。 五、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 六、預算及決算書。 七、請願之處理結果及訴願之決定。 八、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 九、支付或接受之補助。 十、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 十一、其他經立法院決議應公開之政府資訊。 前項第五款所稱研究報告,指由政府機關編列預算委託專家、學者進行之報告或派赴國外從事考察、進修、研究或實習人員所提出之報告。 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指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策性機關,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 第七條 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 一、條約、對外關係文書、法律、緊急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之命令、法規命令及地方自治法規。 二、政府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三、政府機關之組織、職掌、地址、電話、傳真、網址及電子郵件信箱帳號。 四、行政指導有關文書。 五、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 六、預算及決算書。 七、請願之處理結果及訴願之決定。 八、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 九、支付或接受之補助。 十、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 前項第五款所稱研究報告,指由政府機關編列預算委託專家、學者進行之報告或派赴國外從事考察、進修、研究或實習人員所提出之報告。 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指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策性機關,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
原條文未規定主動公開之時限,現政府各機關辦理時屢有資料逾年或逾兩年未更新之現況,為達公開透明之積極表現,明訂本條所列之事項應於作成一個月內公開。
第十八條 (刪除) 第十八條 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依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或限制、禁止公開者。 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 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本條刪除。
第十九條 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因情事變更已無限制公開或拒絕提供之必要者,政府機關應受理申請提供。 第十九條 前條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因情事變更已無限制公開或拒絕提供之必要者,政府機關應受理申請提供。
因條次變更,文字酌以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