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法第三條及第一百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陳賴素美
陳賴素美
蘇巧慧
蘇巧慧
連署人
陳曼麗
陳曼麗
洪宗熠
洪宗熠
吳琪銘
吳琪銘
郭正亮
郭正亮
陳靜敏
陳靜敏
黃國書
黃國書
陳素月
陳素月
陳歐珀
陳歐珀
王榮璋
王榮璋
黃秀芳
黃秀芳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鄭寶清
鄭寶清
鍾孔炤
鍾孔炤
余宛如
余宛如
莊瑞雄
莊瑞雄
趙正宇
趙正宇
施義芳
施義芳
蔡培慧
蔡培慧
賴瑞隆
賴瑞隆
周春米
周春米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期貨交易法第三條及第一百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本法所稱期貨交易,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下列契約之交易: 一、期貨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二、選擇權契約: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約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三、期貨選擇權契約: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期貨契約;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選擇權約定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四、槓桿保證金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 非在期貨交易所進行之期貨交易,基於金融、貨幣、外匯、公債等政策考量,得經主管機關於主管事項範圍內或中央銀行於掌理事項範圍內公告,不適用本法之規定。但符合主管機關規定應集中結算之期貨交易範圍者,應於其指定之期貨結算機構依本法規定進行集中結算。 前項集中結算之期貨交易範圍及結算機構之指定,由主管機關定之;涉及外匯事項者,應先會商中央銀行同意。 第三條 本法所稱期貨交易,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下列契約之交易: 一、期貨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二、選擇權契約: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約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三、期貨選擇權契約: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期貨契約;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選擇權約定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四、槓桿保證金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 非在期貨交易所進行之期貨交易,基於金融、貨幣、外匯、公債等政策考量,得經財政部於主管事項範圍內或中央銀行於掌理事項範圍內公告,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一、我國目前實務上銀行、證券商及票券商等金融機構均可從事店頭衍生性商品交易,鑑於國際上因店頭衍生性商品市場監理不足致發生金融海嘯後,美國、歐盟、香港、新加坡等均已陸續推行店頭衍生性商品集中結算,以控管違約風險及交易資訊不透明等問題,為管理國內店頭衍生性商品市場,推動集中結算,爰參考各先進國家之制度,增訂第二項但書,明定符合主管機關規定應集中結算之期貨交易範圍,應於其指定之期貨結算機構依本法規定進行集中結算,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規範,以提供我國推動店頭衍生性商品採集中結算之法源。 二、依照大法官釋字第313號解釋意旨:「若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具以發布命令。」因此在第三項明定集中結算之期貨交易範圍及結算機構須由主管機關訂定之,若範圍涉及外匯事項者,應先會商中央銀行同意。
第一百十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條、第十八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三項、第八十二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或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依第八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後段、第五十六條第五項、第八十條第四項、第八十二條第三項或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所發布之命令者。 三、期貨結算機構違反第五十五條準用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四、期貨商違反第七十九條準用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五、槓桿交易商違反第八十一條準用第十八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或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六、期貨服務事業違反第八十八條準用第十八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者。 七、主管機關依第九十八條命令提出之帳簿、書類或其他有關物件或報告資料,逾期不提出,或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拒絕或妨礙者。 八、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同業公會,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文據、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為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者。 九、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九條所為之調查,或拒不提供有關資料文件或經主管機關通知到達辦公處所備詢,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達者。 第一百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條、第十八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三項、第八十二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或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依第八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後段、第五十六條第五項、第八十條第四項、第八十二條第三項或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所發布之命令者。 三、期貨結算機構違反第五十五條準用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四、期貨商違反第七十九條準用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五、槓桿交易商違反第八十一條準用第十八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或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六、期貨服務事業違反第八十八條準用第十八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者。 七、主管機關依第九十八條命令提出之帳簿、書類或其他有關物件或報告資料,逾期不提出,或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拒絕或妨礙者。 八、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同業公會,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文據、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為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者。 九、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九條所為之調查,或拒不提供有關資料文件或經主管機關通知到達辦公處所備詢,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達者。 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至第八款規定之情事,經主管機關處罰鍰,並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仍不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
一、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列為第一項。 二、考量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及同業公會違反本法規定可能對健全期貨市場發展,維護期貨交易秩序產生不利影響(如未落實瞭解客戶致損害客戶權益情節重大、未依期貨管理法令規定或內部控制制度辦理期貨業務嚴重影響期貨市場交易秩序等),爰修正序文,提高罰鍰上限,以強化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及同業公會之遵守本法規定。 三、參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擬具《銀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第一百二十九條銀行違反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制度罰則提高五倍至最高罰鍰上限五千萬元,依此比例建議將期貨交易法自原本六十萬元罰鍰上限提高五倍至三百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