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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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條 受刑人寄發及收受之書信,監獄得開拆或以其他適當方式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 前項情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監獄人員得閱讀其書信內容。但屬受刑人與其律師、辯護人或公務機關互通之書信,不在此限: 一、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尚在調查中。 二、有事實而合理懷疑受刑人有脫逃之虞。 三、有事實而合理懷疑有意圖加害或騷擾他人之虞。 四、有事實而合理懷疑有危害監獄安全或秩序之虞。 監獄閱讀受刑人書信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敘明理由,令其修改或刪除之: 一、顯有危害監獄之安全或秩序。 二、教唆、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 三、使用符號、暗語或其他方法,使檢查人員無法瞭解書信內容。 四、有脫逃情事。 五、敘述矯正機關之警備狀況、舍房、工場位置,足以影響戒護安全。 前項書信之修改或刪除,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受刑人係發信者,監獄應敘明理由,要求其修改後再行寄發,如拒絕修改,監獄得將書信退還受刑人保管或逕予刪除後寄發。 二、受刑人係受信者,監獄應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交付。 前項刪除之書信,應影印原文由監獄保管,並於受刑人出監時發還之。受刑人於出監前死亡者,依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條規定處理。 受刑人發送之文件,屬文稿性質者,得准其投寄報章雜誌或媒體,並準用前五項之規定。 發信郵資,由受刑人自付。但受刑人無力負擔且監獄認為適當時,得由監獄支付之。 | 第六十六條 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如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者,受刑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受刑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收受。 |
一、監獄檢查書信旨在知悉書信之內容物,以確認有無夾帶違禁品,並不當然影響通訊內容之秘密性,其目的尚屬正當,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七五六號解釋闡釋在案,爰參照解釋意旨於第一項明定監獄檢查受刑人書信之方式。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五六號解釋意旨,監獄未斟酌受刑人個案情形,一律閱讀書信之內容,顯已對受刑人及其收發書信之相對人之秘密通訊自由,造成過度之限制,爰於第二項明定有各款情形之一者,監獄人員始得閱讀書信內容,以符比例原則。(上開監獄人員不包括協助監獄事務之受刑人)。至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係指受刑人如兼有被告身分者,有關通信事項應優先適用刑事訴訟法及羈押法之相關法律規定,併此說明。說明如下:
(一)受刑人於執行期間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而監獄仍在調查釐清事實期間,為免其藉由寄發書信予相關人員或請其親友干擾、威脅相關人員,紊亂監獄安全或秩序上之維持,爰為第一款規定。
(二)受刑人於執行期間知悉其將戒護外醫或檢查,甚或戒護住院治療,或受刑人在監執行期間曾有脫逃紀錄,其等脫逃之可能性較高,爰參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第一項立法例,衡酌醫院之安全設施及戒護人力顯為不足等因素,為免受刑人於此期間乘機脫逃,而規避刑罰之執行,爰為第二款規定。
(三)為維護社會秩序及公益,例如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入監執行之受刑人,依法雖須參加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受刑人處遇計畫之相關課程,惟未有相關法規禁止其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通信之依據,為免受刑人入監執行期間,對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他人有意圖加害或騷擾之行為,爰為第三款規定。
(四)由於刑法於九十五年修訂採三振條款、一罪一罰等重罰政策,肇致監獄長刑期或重罪累犯不得假釋之受刑人逐年增加,爰監獄發生脫逃、暴力劫獄或越獄之風險趨高,爰參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立法例,監獄基於維護監獄安全或秩序之必要,於有事實而合理懷疑受刑人有脫逃、暴動等戒護事件之虞,足以影響監獄安全及秩序情事,宜賦予監獄得閱讀書信內容之權限,爰為第四款規定。
(五)受刑人與其律師、辯護人或公務機關互通之書信,例如受刑人向法院或檢察署聲請之書狀,或法院或檢察署送達受刑人之文書;或受刑人與行政機關有關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等事項,而寄發或收受之書信;或因案涉及行政訴訟、民事訴訟、刑事訴訟並依法委任律師,應訴訟之需而寄發或收受之書信等情形。如形式上為受刑人與其律師、辯護人或公務機關互通之書信,無論其書信文字內容為何,是否有第二項各款情形,監獄僅得檢查而不得閱讀書信內容,爰為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又律師如非以契約為基礎,而係依法律規定受指定為受刑人辯護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義務辯護律師),及公設辯護人,基於聯合國矯正規章保障受刑人應獲得有效、保密法律援助之要求,解釋上均適用上開但書;另依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經審判長許可,非律師而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者,解釋上其保密、往來權利亦應等同委任律師,併予敘明。
三、按司法院釋字第七五六號解釋意旨,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七款之規定,未必與監獄紀律之維護有關,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不符,故將刪除受刑人發受書信規定,提高為法律位階。
四、參照現行刪除書信之規定及實務運作,爰於第四項明定監獄於閱讀受刑人書信內容後,如認書信內容符合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監獄得就受刑人寄發或收受之書信內容,而為之處理方式,以符實需。又如受刑人為發信者,應先要求其修改書信內容,如拒絕修改,監獄始得逕予刪除後寄發,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
五、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七五六號解釋理由書,明定監獄刪除書信之處理方式,併予明定出監前死亡受刑人有關通知繼承人領回或歸屬國庫之規範,爰為第五項規定,以資適用。
六、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七五六號解釋,增列文稿得准其投寄報章雜誌或媒體之規定。另參考德國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就收容人對外聯繫之管理,並未區分一般書信及文稿;及日本關於刑事設施及被收容人等之處遇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受刑人申請將其製作之文書圖畫(書信除外)交付他人者,刑事設施長官得採行準同受刑人發信之檢查及其他措施。」等外國立法例,爰於第六項就投寄文稿之管理準用本條第一項至第五項之規定。
七、第七項明定發信郵資之負擔歸屬,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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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條 (刪除) | 第六十七條 凡遞與受刑人之書信,經本人閱讀後,應保管之,於必要時,得令本人持有。 |
一、本條刪除。
二、基於人權之保障及考量實務上監獄並未代替受刑人保管書信,爰予刪除本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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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條 (刪除) | 第六十八條 發信郵資,由受刑人自備。但有特殊情形時,得由監獄支付。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六十八條規定已涵括於第七十三條,爰予刪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