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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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監察院為行使監察職權,得由監察委員持監察證或派員持調查證,赴各機關部隊公私團體調查檔案冊籍及其他有關文件,各該機關部隊或團體主管人員及其他關係人員不得拒絕,遇有詢問時,應就詢問地點負責為詳實之答復,作成筆錄,由受詢人署名簽押。 調查人員調查案件,於必要時得通知書狀具名人及被調查人員就指定地點詢問。 調查人員對案件內容不得對外宣洩。 監察證調查證使用規則由監察院定之。 監察院不得限制監察委員調閱監察院已結案調查案件相關卷宗,監察院已結案調查案件調查內容應於結案後三年上網公告。 | 第二十六條 監察院為行使監察職權,得由監察委員持監察證或派員持調查證,赴各機關部隊公私團體調查檔案冊籍及其他有關文件,各該機關部隊或團體主管人員及其他關係人員不得拒絕,遇有詢問時,應就詢問地點負責為詳實之答復,作成筆錄,由受詢人署名簽押。 調查人員調查案件,於必要時得通知書狀具名人及被調查人員就指定地點詢問。 調查人員對案件內容不得對外宣洩。 監察證調查證使用規則由監察院定之。 |
一、增訂第五項。
二、監察調查權本屬監察委員的權責,並非監察院可以監察院內規逕行限縮,故明文禁止監察院不得以任何方式限縮監察委員調閱監察院已結案調查案件的調查報告與相關卷宗。
三、目前監察院調查案僅公布調查結果,並未公布相關的調查內容,社會大眾難以信服,特提案要求監察院應於調查結案後三年公布全部的調查報告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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