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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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之一 現場各級搶救人員應於救災安全之前提下,衡酌搶救目的與救災風險後,採取適當之搶救作為;如現場無人命危害之虞,得不執行危險性救災行動。 前項所稱危險性救災行動認定標準由消防署另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彰顯各級政府對於消防救災人員於災害搶救現場,依現場危害情形之發展與變化,得以在避險犯難、護身救人的目標下,兼顧救災安全及搶救民眾生命之需求,從事各項災害搶救工作,降低救災人員之傷亡,新增本條文。
三、為明確「危險性救災行動」之定義,因此要求消防署另訂認定標準。內容建議應包含:
(一)入室搶救。
(二)進入《緊急應變指南》所定義之熱區內作業。
(三)涉及複合型災害,相關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人員未到災害現場應變。
(四)搶救現場人力、防護裝備、水源部署不足之救災行動。
(五)搶救必要資訊不足之救災行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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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之一 消防指揮人員,為搶救工廠火災,得命工廠管理權人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廠區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 二、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 | |
一、本條新增。
二、消防人員執行災害搶救時,在缺乏資訊下,不但難以對事故採取適當之緊急搶救措施,致延誤搶救措施致災害擴大,甚而危及消防人員之安全。
三、為利消防指揮人員即時取得災害現場所存放、使用之化學品相關資訊,參考「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四條及「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二十三條,明定消防指揮人員得要求管理權人提供廠區化學品種類、數量及位置平面配置圖,並於事故發生時要求管理權人派遣專人至搶救現場提供資訊協助救災,以維護救災人員安全、避免延誤救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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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聘請有關單位代表及學者專家,設火災鑑定委員會,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為調查消防人員因搶救災害致發生傷亡事故之原因,應召開公共安全事故調查會,聘請相關學者專家與團體代表擔任調查委員,製作事故原因調查報告。 公共安全事故調查委員會為執行業務所需,得向有關機關(構)調閱或要求法人、團體、個人提供資料或文件。調閱之資料或文件業經司法機關或監察院先為調取時,應敘明理由,並提供複本。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提出複本者,應提出已被他機關調取之證明。 第二項公共安全事故調查會,由內政部會同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召開之。其組成、委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相關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委員並應有消防人員工作權益相關團體推派之代表。 | 第二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聘請有關單位代表及學者專家,設火災鑑定委員會,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
一、我國目前針對火災事故、消防人員傷亡原因之調查並未設置有專責之第三方調查機構,相關機制有完善之必要。
二、考量災害搶救現場及人員傷亡之調查涉及跨部會檢討,故應由內政部會同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召開公共安全事故調查會,並邀請學者專家、團體代表、消防人員工作權益相關團體參與,就進行死傷成因分析、殉職根本原因分析,以具體檢討搶救制度並重新檢視防災、整備、搶救等環節,以減少未來消防救災人員傷亡之可能。
三、考量因行政、刑事調查方向不同,為使搶救現場之消防人員死傷成因與火災鑑定之調查詳盡周全,應賦予本條新增之公共安全事故調查會等單位得與檢察單位同步獲得案件資料、證物、證人等調查所需資訊,並秉持偵查不公開之原則進行相關調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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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之一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工廠管理權人未提供廠區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及搶救必要資訊,或提供資訊內容虛偽不實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款規定,工廠管理權人未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
一、本條新增。
二、近年來多次火災發生後,因管理權人於災害搶救現場未能負起提供正確資訊之責,致使災情原能避免擴大卻未能避免,甚而肇致重大救災人員傷亡,爰增列處分規定。
三、本條係參考「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九條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所為之命令」,以及「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三十二條「未立即進行應變措施或未立即通報者」等罰則,並明定於災害發生時,管理權人應負責而未負責之處罰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