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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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八條之五 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一、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 二、聲請回復原狀。 三、聲請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 五、聲請重新審理。 六、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 七、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十聲請事件。 | 第九十八條之五 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一、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 二、聲請回復原狀。 三、聲請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 五、聲請重新審理。 六、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 |
配合新增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專章,明定依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十規定,聲請爭執之都市計畫暫時停止適用或執行,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爰新增第七款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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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都市計畫審查程序 | |
一、本章新增。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七四二號解釋指明:「都市計畫之訂定(含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影響人民權益甚鉅。立法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增訂相關規定,使人民得就違法之都市計畫,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提起訴訟以資救濟。」爰參酌德國行政法院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為本章之規定,並訂章名為「都市計畫審查程序」。
三、鑑於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都市計畫(含都市計畫之訂定、變更等),內容多樣,且法律性質不一,可能是法規,亦可能是行政處分(一般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而於個別判斷時,往往難以明確區隔(詳見司法院釋字第七四二號解釋理由書),為求人民之訴訟便利及司法審查之程序經濟與效率,爰將依都市計畫法所定程序發布之各種都市計畫,均納入本章之適用範圍,本修正草案施行後發布之都市計畫不再適用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之救濟規定,並以「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具客觀訴訟性質,以審查都市計畫之合法性、貫徹依法行政原則,為其終局目的,但亦兼顧保障人民權利之功能。
四、基於上述,本章規定具有下列主要特徵(以下簡述之,詳見相關條文):
(一)仍採原告與被告兩造對審之方式進行訴訟,凡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都市計畫侵害或將受侵害之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均得依本章規定之程序提起行政訴訟(以下簡稱為「都市計畫審查訴訟」)。但於實體審查時,則著眼於法秩序維護之客觀功能,一旦認定都市計畫違法(指違反作成都市計畫之程序規定、較高位階之法規範(含不成文法)、利益衡量原則等),除依法補正外,原則上即應宣告其為無效(例外情形得宣告其為失效或違法);於行政法院審查及裁判之範圍,不受原告訴之聲明之拘束,如法院已認原告爭執之都市計畫之部分為無效或失效,與原告訴之聲明具不可分關係之同一都市計畫,如經法院審查認定亦違法者,併宣告無效或失效;與原告訴之聲明具不可分關係之不同都市計畫,經法院審查認定違法者,則得於裁判理由中一併敘明;都市計畫是否合法之判斷,不受原告所主張理由之拘束,法院應依法自行審認。
(二)基於客觀訴訟之性質,法院如認定都市計畫違法而宣告其為無效、失效或違法者,該裁判具對世效力。其中,經判決宣告無效或失效確定者,判決正本應送達原發布機關,由原發布機關依都市計畫發布方式公告判決主文,以期周知。但基於法律安定之考量,對適用該都市計畫而作成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效力之影響,宜適度限制,爰於本章詳予規定。
(三)法院如認定都市計畫未違法,而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者,該判決僅於當事人間有拘束力,並無確認該都市計畫合法之效力。故第三人仍得就相同都市計畫依本章規定之程序提起行政訴訟,且亦不排除第三人因該都市計畫執行或適用受個別處分,或與行政機關間發生具體爭執時,提起撤銷訴訟或其他訴訟,並主張都市計畫違法而請求附帶審查之可能性。惟如當事人於相同情況,雖得提起撤銷訴訟或其他訴訟,但基於前述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效力,不得請求附帶審查。
(四)基於客觀訴訟之性質,都市計畫審查訴訟,不得與非行本章程序之其他訴訟合併提起,以免混淆適用法則。此外,本章亦另就訴訟管轄、訴訟參加、保全程序等,特設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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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八 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認為行政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都市計畫違法,而直接損害、因適用而損害或在可預見之時間內將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得依本章規定,以核定都市計畫之行政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宣告該都市計畫無效。 前項情形,不得與非行本章程序之其他訴訟合併提起。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都市計畫審查訴訟之原告資格、被告資格、訴訟客體、訴訟要件、訴訟請求、第一審管轄法院。其內容分述如下:
(一)原告資格: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本項將「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列為原告資格,乃因其自治權有被侵害之可能。
(二)被告資格:核定都市計畫之行政機關。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都市計畫之訂定或變更,原則上均會歷經擬定(訂定)、審議、核定、備案及發布等程序,且都市計畫發布實施之前提均須經核定,核定機關對於都市計畫之修正有決定權,且為都市計畫法之主管機關,故宜以核定都市計畫之行政機關為被告。惟如都市計畫法未明文規定核定機關者,例如:依該法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報行政院備案」,於此種例外情況,因行政院僅「備案」,內政部之「訂定」具有與「核定」實質相同之功能,自當以內政部為核定該都市計畫之行政機關而為被告,附此敘明。
(三)訴訟客體: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都市計畫。都市計畫審查訴訟,係以已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為對象,而不包括草擬階段之都市計畫,如此亦可以避免行政法院過早介入行政機關之決策。惟都市計畫發布後,因已對外公示,故可為審查之客體,而不以都市計畫已施行為必要。
(四)訴訟要件:主張都市計畫違法而直接損害、因適用而損害或在可預見之時間內將損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且其主張具有可能性。基於上述訴訟要件之規定,限於能具體主張權益受害者,始享有訴訟實施權,如此,一方面可使權益受侵害者獲得救濟之機會,同時也可避免因採行民眾訴訟或公益訴訟而發生濫訴之缺失。又依上開規定,違法之都市計畫可能損害原告權益之型態,可分為:直接損害、因適用而損害或在可預見之時間內將損害,此係參酌德國行政法院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而來。無論何種型態,損害均係因主張違法之都市計畫所致,惟因都市計畫內容多樣,其造成損害,有由發布之都市計畫內容即可直接認定者;有須經適用都市計畫後始發現其內容係造成損害之原因者;亦有依客觀觀察具體情況,足認在可預見之時間內將會造成損害,而無變更之期待可能者。
(五)訴訟請求:確認該都市計畫無效。
(六)第一審管轄法院:高等行政法院。
三、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乃新增之訴訟程序,關於訴訟之管轄、提起、參加、保全等訴訟程序較諸其他訴訟,均有特別之規定,若許與非行本章程序之其他訴訟得合併提起,因程序各異,徒增煩累,仍不得達訴之合併目的,爰為第二項之規定。另如訴訟當事人於起訴後為訴之追加、提起反訴等,而其提起之新訴係「非行本章程序之其他訴訟」者,因程序各異,基於前述同一法理,自亦不得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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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九 前條訴訟,專屬都市計畫區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規定都市計畫審查訴訟,由「都市計畫區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專屬管轄,係基於便利民眾參與訴訟,並使法院易於就近調查相關事證等因素之考量,乃參酌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設。又都市計畫區所在地如有跨連數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區域之情況時,則應依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管轄競合之規定處理,併此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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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十 本章訴訟,應於都市計畫發布後一年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但都市計畫發布後始發生違法之原因者,應自原因發生時起算。 | |
一、本條新增。
二、都市計畫發布後,即發生效力,並已廣泛實施,有待積極執行以迅速實現其行政目的,故為確保法秩序之安定,都市計畫審查訴訟之起訴期間,宜有適度限制。再考量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僅係審查都市計畫是否合法之訴訟程序,當事人如因都市計畫執行或適用另受個別處分,或與行政機關間發生具體爭執,於都市計畫審查訴訟之起訴期間內或期間經過後,仍得依法提起撤銷訴訟或其他訴訟,由法院於該等訴訟中附帶審查都市計畫是否違法,並不影響當事人權利之其他救濟途徑。爰參酌德國行政法院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增訂都市計畫審查訴訟之起訴期間為「都市計畫發布後一年」之規定。惟都市計畫發布後始發生違法之原因者,例如:都市計畫發布後,對該都市計畫有規範效力之上位規範修正公布,而該都市計畫未為相應之修正、變更,致生違法之情事時,此一年之起訴期間應「自原因發生時起算」,爰為但書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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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十一 高等行政法院收受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個月內重新檢討原告請求宣告無效之都市計畫是否合法,並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如認其違反作成之程序規定得補正者,應為補正,並陳報高等行政法院。 二、如認其違法者,應將其違法情形陳報高等行政法院,並得為必要之處置。 三、如認其合法者,應於答辯狀說明其理由。 被告應附具答辯狀,並將原都市計畫與重新檢討之卷證及其他必要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如有與原告請求宣告無效之都市計畫具不可分關係者,亦應一併陳報。 | |
一、本條新增。
二、緣本修正草案施行後發布之都市計畫不再適用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之救濟規定,為使原都市計畫核定機關有先為自我省查之機會,乃於第一項規定高等行政法院應於收受原告之起訴狀後,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三、依第二項規定,被告於接獲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個月內重新檢討原都市計畫是否合法,並向管轄之行政法院陳報處置之結果,俾利後續訴訟之進行。被告於重新檢討後,如發現原都市計畫違反程序規定,例如:違反都市計畫之擬定、公開展覽、審議、核定或發布實施等相關程序規定,而得補正者,應予補正,並陳報行政法院;如發現原都市計畫確有違法之情事時,自應將違法之情形陳報行政法院,並得為必要之處置,以回復至合法狀態,例如:依法辦理原都市計畫之變更等;如認都市計畫並無違法,則應說明其理由。
四、依第三項規定,被告重新檢討後,應以答辯狀陳報其重新檢討之結果(如第二項各款所示),並應將原都市計畫之卷證、重新檢討之卷證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行政法院,以利進行後續之審理。又因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具客觀訴訟之性質,行政法院審查及裁判之範圍,不受原告訴之聲明之拘束,尚及於與原告請求宣告無效之部分具不可分關係之都市計畫(詳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十八規定),故如有上述不可分關係之都市計畫者,被告應一併敘明並陳報行政法院,以供法院審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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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十二 高等行政法院受理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不適用前編第三章第四節訴訟參加之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都市計畫審查程序旨在維護客觀法秩序,故有關法律上具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或涉及其權限之行政機關參與訴訟之法制,應斟酌其客觀訴訟之性質,以及都市計畫之作成過程與可能造成之實際影響等因素,另行妥為建立。不僅應基於權利保護目的而使法律上具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有參與訴訟之機會,且為使法院得以有效審查都市計畫之合法性,除被告機關外,亦當責成參與都市計畫作成與因都市計畫發布而權限行使受影響之其他行政機關,負擔一定之協力義務。又一般行政訴訟多以具體之行政行為為對象,所牽涉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較具體特定,不同於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訴訟,因都市計畫所牽涉利害關係之對象往往難以特定,自不宜逕行適用以權利救濟目的(主觀訴訟)為基礎之本法第一編(總則編)第三章第四節訴訟參加之規定,爰先為本條之規定,以求明確而為後續規定建制之基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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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十三 高等行政法院認為都市計畫如宣告無效、失效或違法,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直接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前項情形,準用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 依第一項參加訴訟之人為訴訟當事人。 | |
一、本條新增。
二、原告提起都市計畫審查訴訟,法院如宣告都市計畫無效、失效或違法,其判決具對世效力,可能使原都市計畫所欲保障之第三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遭受損害。於此情形,該第三人與原告之利害關係相反者,自應使其有參與訴訟以維護自己權益之機會;且若能妥適利用第三人參與訴訟,到庭陳述意見,獨立提供法律意見、相關資料或調查事證之方法,將更能增進法院發現真實,並使法院了解都市計畫所涉之利益狀態,就相關法規之解釋與適用更為周全,而有助於審查結果之客觀性及正確性,爰為第一項規定,使行政法院得依職權命其參加訴訟,或依其聲請允許其參加訴訟。
三、考量未來司法實務需要,乃於第二項另設準用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以求法制周延與彈性。惟其準用,仍應考量前述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特徵。
四、第三項賦予此等參加訴訟之第三人享有訴訟當事人之地位,俾其得依法行使訴訟當事人之程序上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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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十四 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高等行政法院認為具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 前項情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七條之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原告提起都市計畫審查訴訟,法院如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判決雖僅於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但為維護前條以外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之權益,並使法院更了解都市計畫所涉之利益狀態,於判決前得為更周延之思慮,以符客觀訴訟之性質,爰為第一項規定,使法院就個案情形認有必要由該第三人輔助原告時,得依職權命其參加訴訟。並為同項後段規定,使第三人有聲請參加訴訟之機會。前述具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應包括機關代表國家或地方政府權利主體地位,立於與人民同一之地位而受都市計畫影響之情形,併此敘明。
三、第二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輔助參加之相關規定。惟其準用,仍應考量前述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特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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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十五 高等行政法院審理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應依職權通知都市計畫之擬定機關及發布機關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並得通知權限受都市計畫影響之行政機關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權限受都市計畫影響之行政機關亦得聲請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 | |
一、本條新增。
二、按審查都市計畫之擬定機關與發布機關,對該都市計畫之內容與作成經過,知之最詳,如於法院審理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時,由其到庭陳述意見,當能適時提供資訊,使法院思慮更為周延,而有效提升審理效率,並為正確判斷,爰於本條前段規定法院應依職權通知其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
三、又都市計畫內容,可能賦予或限制其他行政機關行使權限,即可能影響其依法行政之公益,此一因素乃法院審查都市計畫是否合法時(尤其於審查其有無裁量瑕疵或利益衡量瑕疵時),不可忽視之因素,故法院為釐清基礎事實,了解其行使權限之必要性與公益性,使裁判基礎更為全面及周延,而認有必要聽取其對系爭都市計畫之意見時,自得依職權或聲請通知其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爰參酌德國行政法院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為本條後段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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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十六 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同一都市計畫經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者,高等行政法院在解釋程序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 |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章之規定,行政法院於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係審查都市計畫之合法性,其審查自包含都市計畫有無違憲之審查。惟若行政法院審查中之同一都市計畫,另經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即可能發生競合之情形,且有裁判歧異之疑慮,自應設法避免。茲以尊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之職權,乃以其違憲審查程序優先為原則。惟行政法院如認為已可為裁判者,亦當容許行政法院不待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而為裁判。爰參酌德國行政法院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於本條規定高等行政法院在解釋程序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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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十七 高等行政法院認都市計畫未違法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都市計畫僅違反作成之程序規定,而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合法補正者,亦同。 | |
一、本條新增。
二、行政法院經審理後,如認原告起訴之主張無理由,且未發現系爭都市計畫有何違法之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如系爭都市計畫僅違反作成之程序規定,且得補正,並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合法補正者,亦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抑有進者,如原告因該都市計畫另受個別處分,或與行政機關間另發生具體爭執時,仍得依法提起撤銷訴訟或其他訴訟。惟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既對原告有拘束力,則於此等訴訟程序,不得以相同都市計畫係違法為由,請求附帶審查。
三、上述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僅於當事人間有拘束力,當事人固不得另案起訴或以請求附帶審查之方式,主張相同都市計畫係違法,惟第三人仍得就相同都市計畫,依本章規定之程序提起都市計畫審查訴訟,且第三人因該都市計畫另受個別處分,或與行政機關間另發生具體爭執時,亦得提起撤銷訴訟或其他訴訟,並主張都市計畫違法而請求附帶審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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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十八 高等行政法院認原告請求宣告無效之都市計畫違法者,應宣告該都市計畫無效。同一都市計畫中未經原告請求,而與原告請求宣告無效之部分具不可分關係,經法院審查認定違法者,併宣告無效。 前項情形,都市計畫發布後始發生違法原因者,應宣告自違法原因發生時起失效。 都市計畫違法,而依法僅得為違法之宣告者,應宣告其違法。 前三項確定判決,對第三人亦有效力。 第一項情形,高等行政法院認與原告請求宣告無效之部分具不可分關係之不同都市計畫亦違法者,得於判決理由中一併敘明。 | |
一、本條新增。
二、高等行政法院經審理後,如認原告請求宣告無效之都市計畫確有違法原因,例如:違反作成之程序規定未經合法補正、牴觸較高位階之法規範(含不成文法)、有裁量瑕疵或利益衡量瑕疵等,即應以判決宣告該都市計畫無效。且是否違法之判斷,法院應不受原告主張之拘束。又提起訴訟之原告固有訴訟要件之限制,然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具客觀訴訟之性質,行政法院審查及裁判之範圍,不限於原告訴之聲明,如同一都市計畫中未經原告請求,而與原告請求宣告無效部分具不可分關係,且經行政法院審查認定亦違法者,併宣告無效,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三、如系爭都市計畫之違法原因,係於該都市計畫發布後始發生者,例如:都市計畫發布後,對該都市計畫有規範效力之法律始行公布施行,依法應即時變更該都市計畫而未變更,於此等情形,法院自無從宣告該都市計畫無效,爰於第二項規定法院應宣告自該違法原因發生時起失效。至法院應依職權查明違法原因係於何時發生,乃屬當然。惟此與宣告定期失效之情形仍有所不同。
四、系爭都市計畫雖經審查認定有違法,惟依其違法原因僅得為違法之宣告,始符合法秩序之要求者,例如:因都市計畫未將部分人或事充分納入受益,致違反平等原則之情形,法院如反而宣告該都市計畫無效,使原受益者喪失其受益,而不符合法秩序要求行政行為應符合平等原則之意旨者,基於平等原則之規範功能,法院僅得宣告該都市計畫未將部分人或事充分納入受益係違法,爰為第三項規定。此項規定與第一百九十八條之情況判決有別,併此敘明。
五、基於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客觀訴訟性質及維護法秩序功能,法院確定判決宣告無效、自違法原因發生時起失效或違法,均應賦與對世效力,以儘早確認法秩序,避免在不同人及個案間發生見解歧異,並期紛爭能一次解決,爰參考第二百十五條之立法例為第四項規定。
六、第五項明定高等行政法院認與原告請求宣告無效之部分具不可分關係之不同都市計畫亦違法者,基於前述客觀訴訟之性質,除為第一項之判決外,得於判決理由中一併敘明認定該不同都市計畫亦違法之事由,俾利相關行政機關後續遵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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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十九 都市計畫經判決宣告無效或失效確定者,判決正本應送達原發布機關,由原發布機關依都市計畫發布方式公告判決主文。 因前項判決致刑事確定裁判違背法令者,得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非常上訴。 前項以外之確定裁判,其效力不受影響。但該裁判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自宣告都市計畫無效或失效之判決確定之日起,於無效或失效之範圍內不得強制執行。 適用第一項受無效或失效宣告之都市計畫作成之行政處分確定者,其效力與後續執行準用前項之規定。 依前條第三項宣告都市計畫違法確定者,相關機關應依判決意旨為必要之處置。 | |
一、本條新增。
二、都市計畫經宣告無效或失效確定後,法律上已具對世效力,但該都市計畫原已經發布而形式上存在,為去除該形式上存在之都市計畫,爰參酌德國行政法院法第四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於本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法院應送達判決正本於原發布機關,原發布機關應依都市計畫發布方式公告判決主文,例如:比照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將判決主文公告。至僅依前條第三項為都市計畫違法之宣告者,因不影響原都市計畫之效力,自不須將判決主文公告,併此敘明。
三、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宣告都市計畫無效或失效者,既具有對世效力,其效力所及,可能導致依據該都市計畫所作成之刑事確定裁判之違法,因攸關被告之人身自由、名譽或財產等重要權利,允宜循刑事訴訟法非常上訴之規定救濟,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除刑事確定裁判外,基於法律安定之考量,都市計畫經行政法院判決宣告無效或失效者,法院基於該都市計畫所為其他確定裁判之效力,應不受影響;亦不允許當事人以該都市計畫業經行政法院判決宣告無效或失效為由,對其他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惟另考量其他確定裁判如為給付判決,可能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完畢,如為實現此等裁判之內容,再由公權力予以強制執行,則無異置行政法院判決宣告都市計畫無效或失效之效力於不顧,而過度貶抑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維護法秩序功能,殊非法治之本旨,爰參酌德國行政法院法第四十七條第五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於本條第三項規定其他確定裁判「自宣告都市計畫無效或失效之判決確定之日起,於無效或失效之範圍內不得強制執行」。
五、同理,都市計畫經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宣告無效或失效者,如確定判決前已適用該都市計畫作成行政處分,而該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告確定或已判決確定者,關於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對該行政處分之效力與後續執行,宜與對上述其他確定裁判之效力相同,爰於第四項規定準用第三項之規定。
六、行政法院對違法之都市計畫僅為違法之宣告者,此一確定判決亦具對世效力,從而,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相關機關負有依判決意旨使都市計畫回復至合法狀態之義務,爰於第五項規定「相關機關應依判決意旨為必要之處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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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十 於爭執之都市計畫,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暫時停止適用或執行,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前項情形,準用第二百九十五條至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三百零一條及第三百零三條之規定。 行政法院裁定准許第一項之聲請者,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該裁定經廢棄、變更或撤銷者,亦同。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七編保全程序之規定,與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客觀訴訟性質、維護法秩序功能與法規結構未盡相符,尤其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上之保全措施,僅以都市計畫為對象,究應為如何之保全,宜有較明確之規定,且於個案之判斷上宜考量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特徵,為免爭議,實不宜悉予適用或準用本法第七編保全程序之規定。再考量都市計畫之適用或執行,可能對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之權利或公益造成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行政法院審理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未必能即時以本案判決予以防止,權衡相關利益之結果,可能有必要於本案判決前,暫時停止適用或執行都市計畫,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以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故宜於本章自行規定適合都市計畫之保全程序,爰參酌德國行政法院法第四十七條第六項規定為本條第一項之規定。至聲請人應限於得提起本案訴訟,具原告適格之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乃屬依本章規定解釋之當然。
三、本法第七編保全程序之規定中,仍有部分規定,經審慎審查其是否與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特徵及本章之法規結構相容後,得予準用者,爰為第二項規定,俾法院得視個案情形準用之,以補充第一項規定之不足。
四、法院如裁定准許暫時停止適用或執行爭執之都市計畫,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該裁定不待確定,已具一般拘束力,為期周知,應將裁定正本送達原發布機關,依都市計畫發布方式公告裁定主文,爰於第三項規定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該准許裁定事後如經廢棄、變更或撤銷時,既足以影響原裁定效力,亦應準用前開之規定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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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十一 都市計畫審查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本編第一章之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明定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其審理準用本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惟如何準用,仍應斟酌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特徵及本章之法規結構,例如:鑑於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客觀訴訟性質與都市計畫多屬法規性質,且本章已特設保全程序之規定,足資因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實際需要,自無適用本編第一章第二節停止執行規定之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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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六十三條 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及第五章之規定,於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 第二百六十三條 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之規定,於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
明定最高行政法院之上訴審程序,準用前編第五章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規定。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上訴審程序,應優先準用前編第五章規定,該章未規定者,則準用前編第一章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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