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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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條例稱港埠,謂經政府開放對外貿易,並設有海關之港口、機場。 | 第二條 本條例稱通商口岸,謂經政府開放對外貿易,並設有海關之港口、機場。 |
一、我國航港體制改革於2012年,為推動港務經營與分屬「交通部航港局」及「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以提供國內外船舶靠泊、旅客上下船、貨物裝卸、儲存、接駁以及相關水陸轉運等港埠經濟活動,並具有國家安全屏障之功能。
二、現有基隆、高雄、花蓮、臺中、蘇澳、安平、臺北等7個國際商港之經營由臺灣港務公司統籌,現行國內商港中,布袋港、澎湖港由交通部航港局依《商港法》委託臺灣港務公司代管,金門港及馬祖港則於2012年7月20日經行政院指定由地方政府自行經營及管理。
三、商埠為舊時依自行開放或按照條約開放與國外通商的地方,又稱為「通商口岸」,已不符合當前我國自由港口經貿往來之事實。基於我國與國際間自由經濟貿易事實,港埠為水陸交通樞紐及貨物集散地,作為發展航港物流之轉接與發展,亦設有海關為我對外開放口岸的進出口監督管理機關,應及早予以正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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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港埠進口或出口。 | 第四條 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 |
商埠為舊時依自行開放或按照條約開放與國外通商的地方,又稱為「通商口岸」,已不符合當前我國自由港口經貿往來之事實。基於我國與國際間自由經濟貿易事實,港埠為水陸交通樞紐及貨物集散地,作為發展航港物流之轉接與發展,亦設有海關為我對外開放口岸的進出口監督管理機關,應及早予以正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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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海關緝私,應在中華民國港埠,沿海二十四海里以內之水域,及依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得為查緝之區域或場所為之。 | 第六條 海關緝私,應在中華民國通商口岸,沿海二十四海里以內之水域,及依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得為查緝之區域或場所為之。 |
商埠為舊時依自行開放或按照條約開放與國外通商的地方,又稱為「通商口岸」,已不符合當前我國自由港口經貿往來之事實。基於我國與國際間自由經濟貿易事實,港埠為水陸交通樞紐及貨物集散地,作為發展航港物流之轉接與發展,亦設有海關為我對外開放口岸的進出口監督管理機關,應及早予以正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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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海關緝私,遇有必要時,得請軍警及其他有關機關協助之。 軍警機關在非港埠發覺違反本條例之情事時,得逕行查緝。但應將查緝結果,連同緝獲私貨移送海關處理。 | 第十六條 海關緝私,遇有必要時,得請軍警及其他有關機關協助之。 軍警機關在非通商口岸發覺違反本條例之情事時,得逕行查緝。但應將查緝結果,連同緝獲私貨移送海關處理。 |
商埠為舊時依自行開放或按照條約開放與國外通商的地方,又稱為「通商口岸」,已不符合當前我國自由港口經貿往來之事實。基於我國與國際間自由經濟貿易事實,港埠為水陸交通樞紐及貨物集散地,作為發展航港物流之轉接與發展,亦設有海關為我對外開放口岸的進出口監督管理機關,應及早予以正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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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未經允許擅自駛入非港埠者,沒入之。但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當理由,經船長或管領人函報當地有關主管機關核實證明者,不在此限。 | 第二十四條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未經允許擅自駛入非通商口岸者,沒入之。但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當理由,經船長或管領人函報當地有關主管機關核實證明者,不在此限。 |
商埠為舊時依自行開放或按照條約開放與國外通商的地方,又稱為「通商口岸」,已不符合當前我國自由港口經貿往來之事實。基於我國與國際間自由經濟貿易事實,港埠為水陸交通樞紐及貨物集散地,作為發展航港物流之轉接與發展,亦設有海關為我對外開放口岸的進出口監督管理機關,應及早予以正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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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未到達港埠之正當卸貨地點,未經許可而擅行起卸貨物或自用物品者,處管領人以貨價一倍至二倍之罰鍰,並得將該貨物及物品沒入之。 擅自轉載、放置或收受前項貨物、物品或幫同裝卸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 第二十八條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未到達通商口岸之正當卸貨地點,未經許可而擅行起卸貨物或自用物品者,處管領人以貨價一倍至二倍之罰鍰,並得將該貨物及物品沒入之。 擅自轉載、放置或收受前項貨物、物品或幫同裝卸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
商埠為舊時依自行開放或按照條約開放與國外通商的地方,又稱為「通商口岸」,已不符合當前我國自由港口經貿往來之事實。基於我國與國際間自由經濟貿易事實,港埠為水陸交通樞紐及貨物集散地,作為發展航港物流之轉接與發展,亦設有海關為我對外開放口岸的進出口監督管理機關,應及早予以正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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