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何欣純
何欣純
連署人
李昆澤
李昆澤
陳素月
陳素月
邱志偉
邱志偉
吳思瑤
吳思瑤
蕭美琴
蕭美琴
黃國書
黃國書
呂孫綾
呂孫綾
邱議瑩
邱議瑩
鍾佳濱
鍾佳濱
陳亭妃
陳亭妃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劉建國
劉建國
陳曼麗
陳曼麗
趙正宇
趙正宇
蘇巧慧
蘇巧慧
張宏陸
張宏陸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及無工作能力,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三規定。 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並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二規定。 前條第一項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 一、申請人。 二、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前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三、在學領有公費。 四、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五、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第四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及無工作能力,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三規定。 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並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二規定。 前條第一項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 一、申請人。 二、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其配偶。 三、前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三、在學領有公費。 四、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五、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一、本條文修正第三項第二款。 二、經查「社會救助法」及其他各類社會補助無將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其配偶」納入財產應計算之人口範圍內。考量該條文規定與社會實務現況有所差異,應參酌現行「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將「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其配偶」中的「及其配偶」予以刪除,以符社會現況及法之一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