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行政院為辦理我國大眾運輸安全事故之調查,釐清事故之真相,促進運輸安全,特設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相當中央二級獨立機關。 |
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
第二條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大眾運輸事故之通報處理、調查、鑑定原因、調查報告及各類運輸方式安全改善建議之提出。
二、國內、外大眾運輸事故調查組織與各類運輸安全組織之協調及聯繫。
三、大眾運輸事故趨勢之分析、運輸安全改善建議之執行及追蹤、調查工作之研究發展、重大影響運輸安全事件之專案研究及促進運輸安全之政策規劃。
四、大眾運輸事故調查技術之能量建立、運輸工具紀錄器之解析及各類運輸工具性能分析。
五、各類大眾運輸工具事故調查法令之擬訂、修正及廢止。
六、其他有關大眾運輸事故之調查研究事項。 |
本會之權限職掌。 |
第三條 本會置委員九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特任,對外代表本會;一人為副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其餘委員七人至九人。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為專任,其餘委員為兼任。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委員均由行政院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委員任期為四年,任滿得連任一次。
行政院院長應於委員任滿三個月前,依前項程序提名任命新任委員。委員出缺時,其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委員中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
本會委員之設置。 |
第四條 本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行政院院長予以免職:
一、因罹病致無法執行職務。
二、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三、因案受羈押或經起訴。 |
本會委員之免職。 |
第五條 本會委員應具有氣象、管理、法律、心理、航空、海事、軌道、工程或其他大眾運輸事故調查相關學識或實務經驗。 |
本會委員應具備之專業資格及條件。 |
第六條 下列事項,應經本會委員會議決議:
一、大眾運輸事故調查報告之審議。
二、大眾運輸事故重新調查之審議。
三、大眾運輸事故調查相關法規之審議。
四、本會與其他相關機關協調聯繫作業機制之審議。
五、本會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六、委員提案之審議。
七、其他依法應由委員會議決議事項。 |
本會委員會議應議決事項。 |
第七條 本會委員會議每月舉行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其他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任委員。
本會委員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本會委員會議對外不公開。但委員會議紀錄,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七條規定,主動公開。
前項會議紀錄應於會議結束後一週內登載於電子公布欄。 |
本會委員會議之召開、決議、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之代理,及相關資訊公開。 |
第八條 本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本會委員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並不得兼運輸事業團體之職務。
本會委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本會委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就與離職前五年內原掌理之業務有直接利益關係之事項,為自己或他人利益,直接或間接與原任職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接洽或處理相關業務。 |
一、運輸係具有重大公共利益之事業,其涉及民眾生命、身體安全之保障,為使本會之職權能獨立行使,有效發揮事故調查之功能,提升國家整體運輸事業之安全,爰於第一項賦予本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二、第二項規定本會委員不得兼任之職務,除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外,並包括公營及民營運輸事業團體之職務。
三、第三及第四項本會委員應嚴守利益迴避之原則,應設置旋轉門條款。 |
第九條 本會轄下分組及其業務如下:為執行本會各項業務,分別設置六個處及四個室:航空運輸調查處、鐵道運輸調查處、水道運輸調查處、公路運輸調查處、研究發展及國際事務處、工程技術支援處、秘書室、人事室、會計室、政風室,以上處室之人員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
前項聘用人員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
本會依職掌所設各組之名稱及業務,相關人員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本會職司之任務具高度專業性,運輸調查人員須具備豐富之學識或實務經驗,以培養調查技能之基礎,為網羅上述人員,以超然之立場執行其工作,使運輸事故之調查,得到全民之信任,爰以約聘方式延攬專業人才,遂行本會業務。 |
第十條 本會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
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規定主委、副主委及委員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為本條規定。 |
第十一條 本法施行前已聘兼之行政院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委員,於本法施行後依第三條規定委員任命之日視為任期屆滿。 |
規範原任飛安會委員之屆期。 |
第十二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本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