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二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 第二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
一、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為課予義務訴訟,該訴訟可分為兩種類型:應作為不作為之「怠為處分訴訟」以及「駁回處分訴訟」,且提起兩種訴訟前,都須先經過訴願程序,惟現行「訴願法」第二條中,僅規範應作為不作為之「怠為處分」訴願,並未明文規範「駁回處分」訴願,顯見其為立法疏漏,有修正之必要。
二、憲法第十六條亦揭示「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國家應立法保障人民訴訟權益,使人民面對行政機關不當行使公權力時,能及時提出訴願來保障個人權益。有學者(東吳大學法律系教授陳清秀)指出,若當事人因不黯法律,不知對其被駁回之處分提起訴願或另為救濟,將喪失實體保障之機會,對當事人權利保護產生漏洞。
三、國家基於法治國原則,訴願類型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法律行為效果,以提供人民訴訟救濟之機會。查106年行政院及所屬行政機關訴願案件共有14,917件,駁回案件高達六成(8,504件),若未明確規範「駁回處分」訴願,對人民訴訟權益保障並不周延。因一般人民並非熟習法律之學者或法學專家,若未明文規範訴願類型,民眾恐不會對「駁回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四、再者,亦有學者(台北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張文郁)認為,訴願機關實務上以訴願法第一條撤銷訴願方式處理,即認為行政處分有違法或不當,以撤銷方式處理,實與訴願人提起第二條課予義務訴願,要求訴願機關做出處分之目的不符。因此,將「駁回處分訴願」類推適用於撤銷訴願,仍有問題。
五、爰修正「訴願法第二條修正草案」,新增駁回訴願,以增加人民提起救濟機會、保障人民訴訟權益,並完善我國行政訴訟體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