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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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前項保護及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老人申請免除之。 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三十日內償還;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扶養義務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者,依其所負扶養義務範圍定前項償還責任。 | 第四十一條 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前項保護及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老人申請免除之。 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三十日內償還;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一、查「老人福利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直系血親卑親屬即扶養義務人對受扶養義務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縣(市)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並得向其扶養義務人請求償還保護及安置費用,此即為國家所負保護救助義務。
二、惟扶養義務人之扶養義務如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者,扶養義務人僅就其法院裁判所定之扶養義務範圍內,負扶養義務之責,實不應全額負擔縣(市)主管機關支付之短期保護及安置費用,方符合民法當初制訂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減免扶養義務之立法目的及事理之平,爰明確規範扶養義務人依照法院裁判範圍減輕或免除之範圍,定其償還費用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