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第二十一條之一 消防指揮人員為搶救工廠火災,得命工廠管理權人於一定期限內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該場所內公共危險物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 二、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 | |
一、新增本條。
二、消防人員執行災害搶救時,在缺乏資訊下,極難對事故採取適當之緊急搶救措施,延誤搶救措施致災害擴大,甚而危及消防人員之安全,為利消防指揮人員能現場取得該廠區內化學品相關資訊,爰參考「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四條及「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配合實務明定消防指揮人員有命採取必要措施之權限,得要求場所管理權人提供廠區化學品種類、數量及位置平面配置圖,並於事故發生時要求派遣專人至搶救現場提供資訊及協助救災,避免延誤救災,維護救災人員安全。 |
|
第二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聘請有關單位代表及學者專家,設火災鑑定委員會,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聘請有關單位代表、學者專家及與消防人員工作權益相關團體代表,設公共安全事故調查委員會,調查消防人員因搶救災害發生重大傷亡事故原因,並提出事故原因調查報告。 前項委員會之委員資格條件、遴聘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聘請有關單位代表及學者專家,設火災鑑定委員會,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
一、新增第二項。
二、本項所稱「重大傷亡」為因公殉職、因公死亡、因公全殘及因公半殘等事件,另依106年消防統計年報之數據顯示,101年至106年重大傷亡案件數分別為3件、4件、9件、13件、2件、2件。
三、有關消防人員為搶救災害現場發生重大傷亡事故之調查,希望透過公共安全事故調查委員會進行死傷成因分析及殉職根本原因分析,並提出事故原因調查報告,以檢討災害搶救制度之缺失,重新檢視防災、整備、搶救等環節,以減少消防人員傷亡可能性。 |
|
第四十三條之一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工廠管理權人未提供廠區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或提供資訊內容虛偽不實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款規定,工廠管理權人未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工廠管理權人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致消防人員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消防人員重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
一、新增本條。
二、鑑於近年來火災發生後,因管理權人於災害搶救現場未能負起提供正確資訊之責,致未能避免災情擴大,甚而肇致重大救災人員傷亡事件,對於公共安全之影響甚鉅,故參考「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爰增列處罰規定,以資警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