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廢棄物管理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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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廢棄物管理條例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  則 章名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有效管理放射性廢棄物,積極推動集中式貯存、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及地下實驗室之妥善建置與營運,維護國民健康與生活環境,兼顧世代公平正義,確保國土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本法立法之宗旨。
第二條 (用詞定義)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放射性廢棄物:指具有放射性或受放射性物質污染之廢棄物,包括備供最終處置之用過核子燃料。 二、高放射性廢棄物:指用過核子燃料或其經再處理所產生之萃取殘餘物。 三、低放射性廢棄物:指用過核子燃料或其經再處理所產生之萃取殘餘物以外之放射性廢棄物。 四、處理:指使用物理及化學方法,改變放射性廢棄物之體積、形態、成分或其他性質。 五、貯存:將放射性廢棄物安全保管在專屬設施內,未來將取出進行最終處置。 六、集中式貯存:指於核能電廠外新增設置可集中貯存管理放射性廢棄物之設施,安全貯存五十年以上,但不超過一百年。 七、最終處置:指將放射性廢棄物放置在適合的設施中,與生物圈永久隔離,且不再取出。 八、除役:指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及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或貯存設施永久停止運轉或使用後,將土地清理復原至放射線降至環境背景值,所採取之各項措施。 九、營運者:指經政府指定或核准經營核能發電、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者。 十、承包商:指與營運者約定,以一定金額完成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指定工作並給予報酬之承攬廠商。 十一、潛在場址:指依選址計畫經區域篩選及場址初步調查,所選出符合設施設置規範之場址。 十二、候選場址:指由選址計畫選出之潛在場址或縣(市)自願提出申請經審查通過者,遴選三個以上並經主辦機關核定及公告之場址。 十三、場址:經第十二條公民投票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定之場址。 一、本法用詞之定義。 二、參考美國《核廢料政策法》(Nuclear Waste Policy Act,以下簡稱NWPA)定義,將放射性廢棄物分為高放射性及低放射性廢棄物。高放射性廢棄物是指用過核子燃料與其再處理後產生之液態及固態萃取殘餘物,通常由核電廠的核反應器產生。 三、低放射性廢棄物主要來源為核電廠,包括廢樹脂、濃縮廢液、反應爐淨化水系統所產生的濾渣等濕性廢棄物,以及受污染泥土、保溫材料、爐灰、水泥塊、防護衣物、手套、工具、廢金屬等在發電過程中受到輻射污染的乾性廢棄物。此外核電廠在除役時,拆解電廠會產生大量的低放射性廢棄物。其他來源如醫療院所、農業、工業及學術研究單位,使用放射性同位素過程中所產生的廢棄物,以及使用過但仍具相當輻射強度之輻射源。 四、用過核子燃料雖無法繼續維持核反應,但具有高強度的放射性,衰變過程中會產生大量的熱能,因此各核電廠都先貯存於用過燃料池或乾式貯存設施中,待降熱後移至集中式貯存設施,而後再運往最終處置設施。 五、參考美國《放射性廢棄物政策法》(Nuclear Waste Policy Act of 1982,NWPA)中,關於「監視下可取回貯存(Monitored Retrievable Storage)」相關規定,本法以「集中式貯存」用詞規範之。由於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難度較高,研發工作需時較長,集中式貯存設施必須具備放射性廢棄物貯存可取回設計,待未來最終處置設施完成後,將放射性廢棄物取出並永久存放於最終處置設施內。 六、「除役」之定義,參考現行《放射性物料管理法》規定,並以土地清理復原至放射線降至環境背景值為止為程序完成。 七、臺灣電力公司於本法施行前,為經政府指定會核准經營核能發電、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之唯一營運者,應就本法所列事項負責;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承包廠商,準用營運者安全處理放射性廢棄物相關規範。 八、「潛在場址」與「候選場址」之定義,參考現行《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規定;「場址」為通過本法第十二條公民投票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定之場址。
第三條 (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核廢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核廢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各層級之主管機關。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權責) 本條例主管機關為核廢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核廢會),不受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及行政院組織法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核廢會隸屬於行政院,為獨立機關,負責下列事項: 一、有效管理放射性廢棄物。 二、制定放射性廢棄物永續管理政策,每十年檢討一次。 三、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運輸與最終處置方案之規劃、訂定、執行、審查及督導。 四、放射性廢棄物集中式貯存設施、地下實驗室及最終處置設施之評估與規劃。 五、放射性廢棄物貯存設施除役之規劃、訂定、執行與督導。 六、放射性廢棄物永續管理基金之籌措、管理及運用。 七、建立民眾監督放射性廢棄物管理的機制與溝通平臺。 八、建立網際網路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資訊系統,主動且即時公開所有原始數據與相關資訊。 九、落實原住民族轉型正義,進行蘭嶼貯存場遷移、復原及責任追究工作。 十、放射性廢棄物管理法規之研議與訂定。 十一、參與相關國際交流活動。 十二、其他與本法立法目的之相關事項。 一、本法之主管機關。 二、本條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為核廢會。由於核廢會擬處理之規劃,非一般單位所能比擬,故宜有特別建制,而不受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及行政院組織法第九條規定等之限制,是第一項後段之所由設。 三、第二項前段明定核廢會為獨立機關,地位超然、獨立運作,以利公正執行本條例所賦予之職權。 四、放射性廢棄物管理期程可達數萬年,因此有必要每十年檢討其管理政策,以符合時空背景與國際趨勢。 五、放射性廢棄物可能危害民眾健康及環境安全,主管機關有責任妥善管理其處理、貯存及最終處置。 六、放射性廢棄物集中式貯存、地下實驗室及最終處置設施及除役之調查、選址、設計、建置、經營及除役是極具挑戰性的環保工作,必須由中央主管機關負責規劃與執行。 七、為確保未來執行放射性廢棄物貯存、地下實驗室及最終處置及核能電廠設施除施、場址復原等長期性工作經費無虞,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負責核能後端基金移交、放射性廢棄物永續管理基金之籌措、管理與運用。 八、依照放射性廢棄物處理及選址委員會決策結論,藉由民眾參與監督及資訊公開機制,增加決策合法及正當性,提升民眾對放射性廢棄物管理信心。 九、為確保核廢料遷出蘭嶼貯存場有效執行,落實原住民族轉型正義,明定蘭嶼貯存場核廢料遷移、復原及責任追究業務。 十、其他關於放射性廢棄物法規之研議、訂定及釋示,相關國際交流活動,以及其他核廢會設立目的相關事項。
第五條 (地方主管機關權責) 本法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權責如下: 一、轄內放射性廢棄物相關設施環境之監督。 二、管理轄內放射性廢棄物造成環境污染之調查與整治。 三、協助轄內放射性廢棄物管理作業,包含放射性廢棄物相關設施的選址、用地、運輸、建置與經營。 一、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在本法中應負之責任與執行事項。 二、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必須維護其轄區之環境與安全,因此對轄內放射性廢棄物相關設施之環境安全,負有監督之責;若設施或環境有污染之虞,則應進行查證,必要時執行相關整治作業。 三、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有責任協助中央主管機關執行轄內放射性廢棄物相關設施之管理作業。
第六條 (管制機關) 本法所稱管制機關,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放射性廢棄物管制相關法規,由管制機關制定之。 本法放射性廢棄物輻射安全之管制機關。
第二章 放射性廢棄物集中式貯存 章名
第七條 (集中式貯存設施)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二○三六年以前完成設置放射性廢棄物集中式貯存設施。 前項設施之設置,應符合並有助達成放射性廢棄物永續管理政策目的,具備同時存放高、低放射性廢棄物之貯存條件,包括可持續管制、維護與管理,並有未來可供放射性廢棄物進階處理或最終處置時安全取出之設備條件。 集中式貯存設施的安全建置、營運、維護及其相關辦法,由管制機關定之。 集中式貯存設施的選址、建置、營運及除役等相關費用,由營運者負擔。 一、參考美國NWPA「監視下可取回貯存(Monitored Retrievable Storage)」相關規定,本法以「集中式貯存」用詞規範之。 二、集中式貯存設施應符合放射性廢棄物永續管理政策目的,包括符合用過核子燃料封裝與處理需求、提供用過核子燃料暫時貯存待未來可供最後處置等。 三、由於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難度較高,研發工作需時較長,集中式貯存設施必須具備放射性廢棄物貯存可取回設計,待未來最終處置設施完成後,將放射性廢棄物取出並永久存放於最終處置設施內。
第八條 (放射性廢棄物選址委員會設立目的)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放射性廢棄物集中式貯存設施選址作業,確保放射性廢棄物妥善處理並增進公共參與,應設放射性廢棄物選址委員會(以下簡稱選址委員會)。 德國放射性廢棄物設施選址條例(The Repository SiteSelection Act,德文原名Das Standortauswahlgesetz,簡稱StandAG),設置高放射性廢棄物委員會(Commission for HighLevel Waste Disposal,德文原名Kommission Lagerung hochradioaktiver Abfallstoffe),放棄過去傳統「決定─宣布─辯護」的模式,從尊重技術、安全及公共接受三大原則處理選址議題。該委員會成員包括科學家、民意代表及環保團體等,邀請民眾廣泛參與討論,立法過程公開透明,民眾皆能看到相關討論所有細節。本法參考德國立法,於本法設置「放射性廢棄物選址委員會」,就放射性核廢料選址作業進行初選及複選程序。
第九條 (放射性廢棄物選址委員會) 選址委員會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選任適當人員兼任,並指定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對外代表本會;一人為副主任委員。 選址委員會應進行初選及複選二階段選址作業,初選及複選之選址委員應分別選任之,其任期於初選及複選完成時結束。 前項初選選址作業,選址委員會應置委員二十一人,編組如下: 一、專家學者代表:應包括核能、地質、水文、大氣、生物、環境、工程、防災、材料、運輸、社會科學、倫理學等領域專家學者,共十四名。 二、公民團體代表:七名。 第二項複選選址作業,選址委員會應置成員二十七人至三十九人,編組如下: 一、專家學者代表:應包括核能、地質、水文、大氣、生物、環境、工程、防災、材料、運輸、社會科學、倫理學等領域專家學者,共十四名。 二、公民團體代表:七名。 三、中央民意代表:三至五名。 四、在地居民代表:由潛在場址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及其鄰接之鄉(鎮、市、區)民意代表機關推選;若無所在地民意機構,則由其所屬縣市議會指派,三至十名。 五、原住民族代表:所涉原住民族區域各族至少一名,共一至三名。 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三分之一,且單一性別之人數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三分之一。 選址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一、明定委員之選任資格與任期。 二、考量現有放射性廢棄物貯存問題,長期漠視在地居民意見表達,引起社會高度爭議,爰規定選址作業分初選及複選二階段施行。初選首重專業評估,就潛在場址入圍複選名單,置專家學者及公民團體代表選出潛在場址名單;複選重在政治評估,除專家學者及公民代表外,另置在地居民、中央民意代表,以及所可能涉及原住民族區域之原住民族代表,進行第二階段選址作業,確認候選場址。 三、選址委員應秉持專業,客觀公正進行職責,爰規定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三分之一,此外亦明定性別比例,以落實性別平權原則。
第十條 (集中式貯存設施選址) 集中式貯存設施選址作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初選:選址委員會應規劃及執行全國地質、水文等自然環境及社會經濟條件之文獻研究與實地調查,評選出十個潛在場址入圍複選名單。潛在場址名單,亦可包括經該縣(市)議會及鄉(鎮、市)民代表會議決通過,並經公告設置計畫後,以書面檢具相關資料,自願向管制機關提出申請之場址。 二、複選:選址委員會應先就前款潛在場址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並依評估結果排定優先順序,確認第一至第三順位集中式貯存設施候選場址。 三、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三個月內,在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公告各候選場址設置計畫及環境影響說明書,公開於網際網路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資訊系統,並應快速傳達至可能受影響之原住民族部落。 四、就集中式貯存設施候選場址,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時段,供正反意見支持代表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其實施辦法,準用公民投票法相關規定。 一、集中式貯存設施場址應考量對當地生活環境及經濟發展的影響,須進行自然環境條件與社會經濟條件的文獻研究、實地調查與比較分析,作為評估潛在場址的依據。 二、為確保集中式貯存設施潛在場址的評選依據及程序完備,明定候選場址之初選與複選評選程序。 三、有鑑於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之選址,各國經驗皆顯示關鍵決定因素在於在地居民之同意,本款後段納入自願成為潛在場址名單之縣(市)政府,透過同樣嚴謹之審查程序後亦可成為潛在場址,藉以增加民眾參與及提高選址成功率。 四、鑑於現有及未來可能放射性廢棄物設施場址落於原住民族地區,公告各候選場址之設置計畫及環境影響評估報告,亦應以原住民族得以快速知曉方式有效傳達,實質達成資訊公開於公眾知悉目的。 五、為兼顧專業與擴大公民參與,放射性廢棄物設施候選場址所在地應舉辦聽證,並於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時段,供正反意見支持代表發表意見、提供證據或進行辯論。
第十一條 (環境影響評估) 前條第二款所指集中式貯存設施複選選址作業之環境影響評估,準用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該法第八條規定,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 放射性廢棄物集中式貯存設施候選場址之選定對環境有重大影響,本法因而準用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八條規定,由開發單位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逕行施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就放射性廢棄物候選場址之選定進行嚴格審查。
第十二條 (公民投票) 候選場址公告後、公民投票舉行前,應予六個月供正反雙方從事意見宣傳;場址所在地半徑三十公里所及之鄉鎮市區,應即於宣傳期結束後辦理公民投票。 前項候選場址公民投票範圍劃定事項,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候選場址若位於原住民族既有保留地或其傳統領域內,應經其部落會議議決同意通過後,始得進行公民投票程序;若不同意,則視為否決。 候選場址應依第十一條環境影響評估排定之優先順序進行公民投票;順位優先者未通過再依序由次位順序場址投票。 第一項公民投票之投票,依本法所規定之公民投票流程辦理;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一項辦理公民投票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 一、明定候選場址的評選程序。 二、放射性廢棄物集中貯存設施場址之選擇,應跨越既有縣市鄉鎮劃分界線,以災害發生時可能受影響範圍內之民眾決定,始具本法規範候選場址公民投票之適宜及正當性。本法依據國際原子能機構(International Atomic Energy Agency,以下簡稱IAEA)2007年制定之《IAEA安全準則─核能或放射性物質緊急事件之準備及安排(IAEA Safety Standards-Arrangementsfor Preparedness for a Nuclear or Radiological Emergency)》,其中就各放射性污染設施建議緊急區域劃定(Suggested Emergency Zones and Area Sizes)有詳細規範。核子反應爐列為最高級放射性物質威脅類別,針對改等設施,其緊急保護行動計畫區域(Urgent protective action planning zone, UPZ)半徑區域至少需5至30公里。本法依據IAEA建議緊急區域範圍,將候選場址所在地半徑三十公里範圍內所及鄉鎮市區之民眾,劃定為地方公民投票辦理區域。 三、依據憲法主權在民之原則,為確保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深化民主決策,在候選場址評選程序中採用公民投票法,並在投票前予六個月時間供正反意見雙方進行宣傳。 四、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略以:「各國在批准任何影響原住民族土地或領土和其他資源的專案,特別是開發、利用或開採礦物、水或其他資源的專案前,應通過有關原住民族自己的代表機構,誠意與原住民族協商和合作,徵得他們自由知情的同意。」,業已揭示「通過原住民族自己的代表機構,徵得他們自由知情的同意」為國際承認之原住民族權利核心及行使權利之方式。本法規定,放射性廢棄物集中式貯存場之設置若位於原住民族部落或其傳統領域內,為影響部落生活及環境重大事件,為落實原住民基本法及符合聯合國相關規範,本法規定放射性廢棄物集中式貯存設施候選場址舉行公民投票前,必須使受影響之原住民族在自由之前提下表達同意,並經部落會議議決同意通過後始得為之;若不同意,則視為否決。 五、公民投票之公聽會及投票程序,則依公民投票法之規定辦理。 六、本法之公民投票為公民投票之特別規定,故所需預算由公民投票法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 七、採用簡單多數決制度,鼓勵贊成和反對方參與公民投票,關心公共議題。
第十三條 (公民投票辦理) 集中式貯存設施候選場址公民投票相關程序,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 明定集中式貯存設施候選場址公民投票相關程序,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
第十四條 (公告場址) 候選場址經公民投票通過後,由行政院核定為場址,並由場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之。 明定集中式貯存設施場址由行政院核定,並由場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之。
第三章 核廢管理委員會 章名
第十五條 (核廢管理委員會) 核廢會置委員七人,由行政院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任期四年,任滿得連任;行政院院長為提名時,應指定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一人為副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等應至少四人以上為專任,其餘為兼任。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或委員出缺時,行政院院長應於一個月內依前項程序派(聘)之,繼任者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本會委員應具核能、地理、工程、法律、管理、社會學等專業學識或實務經驗。 第一項委員,應至少一人具有原住民身分;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三分之一,且單一性別之人數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三分之一。 本會主任委員,特任,對外代表本會。 一、明定核廢會機關層級、委員人數、任命程序、產生方式及資格條件。按本會因專責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涉及多個專業領域、準備及執行期程跨越世代,牽連之因素複雜,爰規定委員應具備一定之相關學識專長,以期審慎。 二、核廢會主要職掌為處理放射性廢棄物貯存、最終處置選址等社會重大爭議性議題,與地方發展、在地居民、原住民族於保留地或其傳統領域內之權益息息相關,為避免委員集中少數政黨,造成處理不公,爰於第四項明定委員應至少一人具原住民身分,具有同一黨籍身分之委員人數亦應限制,以期公允,同時為積極落實性別平等之理論,並明定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十六條 (組織) 核廢會置主任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核廢會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並置工作人員若干人,其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核廢會組織規程由核廢會定之。 一、為有效執行放射性廢棄物管理之任務,核廢會必須配置足夠之專任人員,爰於第一項明定,並授權建立編制表。 二、核廢會內部單位之組織規程於第二項授權核廢會。
第十七條 (行使職權之獨立性) 核廢會委員應超出黨派之外,依據法律公正獨立行使職權,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 違反前項規定者,經核廢管理會議決議通過後,由行政院院長解除其職務。 核廢會委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核廢會委員於其離職三年內,不得就與離職前五年內原掌理之業務有直接利益關係之事項,為自己或他人利益,直接或間接與原任職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接洽或處理相關業務。 一、核廢會應獨立、超然性質,爰明定委員於任期中應超出黨派,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以利公正執行本條例所賦予與職權。 二、核電工業由上游到下游,包括鈾礦開採、提煉、核電設備生產、公司操作營運,以至核廢料處理、除役等,牽涉龐大利益與複雜政治、經濟及社會關係。核廢會為放射性廢棄物處理獨立機關,為杜絕委員為離職後預留去路,或利用在職期間之資訊及人脈圖利特定業者,因而制定「旋轉門條款」,避免委員於任職時循原任職位之管道或機會,牟取不當利益或取得其他競爭者所無法享有之便利,亦有助核廢會維持獨立專業之社會觀感,提高人民對政府核廢處理政策信任感。
第十八條 (消極資格) 核廢管理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行政院院長予以免除或解除其職務: 一、死亡或因罹患疾病致不能執行職務。 二、辭職。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五、因刑事案件受羈押或經起訴。 委員因故出缺者,依本法第十五條程序補齊。 明定核廢會委員應予免除或解除職務之事由。
第四章 營運者義務 章名
第十九條 (營運者放射性廢棄物處理原則) 營運者應減少產生放射性廢棄物,並對其產生之放射性廢棄物進行處理後,運送至貯存設施。 營運者應證明其貯存設施及放射性廢棄物處理之安全性,依據國際原子能機構標準,就放射性廢棄物貯存設施設計、建置、運行、除役以及除役後繼續監測環境等工作,每年提交安全及風險評估報告予中央主管機關。 一、為減少放射性廢棄物之貯存及最終處置的負擔,要求營運者積極減少廢棄物產生量及其體積。 二、國際原子能總署(International Atomic Energy Agency,簡稱IAEA)為聯合國附屬組織,旨在促進會員國政府間核能科技之和平應用與交流合作。臺灣雖因國際現實喪失在總署會籍,但仍在多方面遵從該署所做決議,實踐原子能材料、設施與器械和平使用原則。IAEA《放射性廢物的處置前管理》「一般安全要求」第五部分規定,營運者須為放射性廢棄物處置前管理之設施或活動安全負責,營運者有展開安全評定作業義務,編寫安全論證文件,並確保依照法律和監管要求,開展有關選址、設計、建造、調適、運行、關閉及除役的必要活動。
第二十條 (營運者資格) 營運者應證實具有足夠能力履行本法所定義務之條件。 營運者之選拔條件及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營運者依本法負有以符合國際標準安全無害方式處理放射性廢棄物之重任,營運者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選拔要件,證實具有足夠能力履行本法所定義務。
第二十一條 (放射性廢棄物分類與紀錄管理) 營運者應依據放射性廢棄物特性及其最終處置之長期安全需求,實行分類封裝、貯存與管理,並建立可追溯之紀錄檔案。 前項放射性廢棄物分類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辦法,由管制機關定之。 一、為使我國放射性廢棄物貯存與管理與國際接軌,應參考國際標準,將放射廢棄物依其特性及最終處置之長期安全需求,進行分類封裝、貯存與管理。 二、營運者應建立放射性廢棄物相關資訊追蹤系統,並確保記錄檔案之正確性,以提供安全管理及追查源頭之依據。
第二十二條 (放射性廢棄物貯存設施與工作人員保管) 營運者應維護設施及工作人員之輻射安全,確保放射性廢棄物封裝容器結構完整性。 前項貯存設施與工作人員之輻射安全、容器規格、管理制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管制機關定之。 貯存設施之輻射安全及放射性廢棄物封裝容器結構完整性,可能影響工作人員健康與附近地區生活環境;而於核能電廠內工作之員工,更直接暴露於可能輻射危害作業環境。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貯存設施工作人員與設施必須遵循之輻射安全、容器規格、管理制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要求營運者依法維護工作人員與設施之安全及封裝容器結構之完整性。
第二十三條 (營運者環境監測義務)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設施經營期間與除役後,其營運者應對設施及其鄰近地區水文、土壤等進行環境監測,並即時公開監測原始資料於網際網路。 環境監測結果達污染管制標準者,營運者應進行污染調查及整治。 前項設施環境監測辦法及污染管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管制機關定之。 一、為確保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或貯存設施與其鄰近區域之安全,經營階段以至除役後時期,皆應進行環境監測,其污染管制標準由中央管制機關制定。 二、若監測之污染物濃度達污染管制標準,營運者應提出污染調查報告與整治計畫,進行污染物調查與整治工作,以降低對鄰近環境之影響。
第二十四條 (營運者居民健康調查追蹤義務)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設施經營期間、除役後至核能輻射完全衰減前,營運者對於設施周圍一定範圍內之居民,應定期進行居民健康檢查與繳交社區病理調查評估報告。 前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管制機關定之。 確保營運者在經營期間及除役後至核輻射完全衰減之前,負擔設施周圍一定範圍內居民之定期健康檢查並繳交社區並理調查評估報告。
第二十五條 (營運者安全運送放射性廢棄物之義務) 放射性廢棄物運送至集中式貯存或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過程中,該設施營運者應維護放射性廢棄物的運輸與輻射安全。 前項運送過程應遵行事項,由管制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為確保放射性廢棄物之運輸安全,降低運送過程中可能產生的輻射暴露與健康危害,明定集中式貯存設施或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營運者應擔負放射性廢棄物的安全責任,並由管制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交通主管機關制定運送過程應遵行事項。
第二十六條 (營運者定期向主管機關呈報義務) 營運者每年應將所有放射性廢棄物的來源、特性、狀況、數量、貯存地點及運送等有關資訊,呈報中央主管機關及管制機關。 營運者每年呈報放射性廢棄物來源、特性、狀況、數量、貯存地點及運送等相關資訊,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及管制機關管理及公開資訊。
第二十七條 (營運者資訊公開義務) 營運者應就放射性廢棄物處理各項業務計畫、歷年安全及風險評估報告、執行現況、即時環境監控及污染整治資訊、社區病理調查及歷次會議記錄等,統合相關資訊及原始數據,即時公開於網際網路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資訊系統。 前項資訊,應設族語翻譯並以原住民族得以快速知曉方式有效傳達。 一、為促進全民參與,營運者應就各項資料公開透明,及時公布於網際網路供大眾所知悉。 二、鑑於現有及未來可能放射性廢棄物設施場址落於原住民族地區,營運者為確實傳達業務相關資訊,應增設族語翻譯,並以原住民族得以快速知曉方式有效傳達,實質達成資訊公開於公眾知悉目的。
第二十八條 (營運者定期向主管機關繳交永續管理費用義務) 營運者每年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繳交放射性廢棄物永續管理基金費用。 前項費用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明定營運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繳交放射性廢棄物永續管理基金費用。
第二十九條 (在地回饋) 為推動集中式貯存設施、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及地下實驗室的選址與建置工作,營運者應回饋設施所在地及其鄰近地區,提升該等區域之醫療服務與社會福利、社區公共及教育發展建設。 前項回饋地區、經費、方式與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放射性廢棄物集中式貯存設施、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及地下實驗室的選址、施工與經營,可能影響場址所在地及其鄰近地區的居民生活環境,應由營運者給予適當的回饋。 二、中央主管機關應考慮設施所在地及其鄰近地區所受之影響,制定回饋地區、經費、方式與管理辦法。
第三十條 (營運者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 營運者對於放射性廢棄物之處理,致他人權利損害者,縱因不可抗力所致,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明訂營運者對放射性廢棄物處理之運作造成他人之權利損害者,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 (承包商義務)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條規定,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承包商準用之。 根據原能會統計,1989年四個核電廠設置及營運至今,設施違規事項已累積531件、違法處罰案件至2015年11月已達20件,且近十年國內核電廠三級以上重大違規案13件都發生在尚未運轉的核四廠,核電營運者及其承包商施工與營運過程之草率,是為核安重大瑕疵。為落實放射性廢棄物有效安全管理,爰明定承包商應負擔相同安全義務,準用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條規定。
第五章 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 章名
第三十二條 (高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 中央主管機關就高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方案,應每年提出規劃及執行進度並向立法院報告。 一、高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之設置,應符合核廢會所訂之放射性廢棄物永續管理政策目的,並具備將放射性廢棄物永久隔離及安全管制條件。 二、高放射性及長衰期之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方案因為需要長期探勘及作業時間,全世界尚未有任何高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完成選址作業,顯見高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選址作業需經縝密選址前地下實驗室作業、公開透明選址流程、取得居民同意、經費籌措等,為長達數十年的巨型遠程計畫。爰本法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就高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方案,應每年提出規劃及執行進度並向立法院報告。 三、低放射性廢棄物係指高放射性廢棄物以外之放射性廢棄物,可依其半衰期長短進一步區分為A、B、C及超C類四種,其中超C類因具有長半衰期核種,應以深層地質處置。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設計使用年限預期約500年,長半衰期的低放射性廢棄物經過500年後,其危害性並不會明顯降低,因此不適合存放在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應比照高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方式。
第三十三條 (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場址選址程序) 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場址之選定,準用第十條至第十四條選址程序規定。 一、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的建造技術在國際上相對較成熟,目前絕大多數國家皆已完成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的建置,核能國家中唯有瑞士、斯洛維尼亞、荷蘭及我國尚未選定處置場址,其中荷蘭已經由國會通過採取長期貯存100年,暫時不會進行最終處置。雖然臺灣地處板塊邊界,地質與水文條件變化較大,仍應依循國際趨勢,在國內積極尋求相對最合適的場址,完成低放射性廢棄物的處置設施。 二、國際經驗證明,公眾接受度是影響處置計畫成敗的關鍵因素,因而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場址之選定,準用集中式貯存設施場址選址規定,依序提出潛在場址、候選場址及場址後,舉辦公民投票決定之。
第三十四條 (地下實驗室) 高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應採用深層地質處置方式設置。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地下實驗室,研究深層地質、水文條件及工程技術。地下實驗室的規模應分階段逐步擴大,並配合其他重大科技計畫之地下實驗需求。 地下實驗室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進行地下實驗室選址程序,其規劃、設置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高放射性廢棄物處置為高度國際化事務,國際上皆採用深層地質處置方式,將放射性廢棄物永久存放在地下300至1,000公尺的地層中,與生物圈長期隔絕,以降低對生活環境之影響。 二、地下實驗室是研究深處地層地質、水文條件及工程技術的必要設施,其設置目的是評估與驗證高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之可行性。 三、地下實驗室建置的規模應分階段循序漸進,累積相當經驗後,再逐步擴大,並應規劃與山岳隧道工程、地下空間利用等國家重大科技研究共同合作,活用地下試驗資料,以增加地下實驗室對經濟建設之效益。
第三十五條 (地下實驗室選址程序) 核廢會應依據放射性廢棄物永續管理政策,執行地下實驗室選址程序: 一、中央主管機關應諮詢相關單位並確定高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件,於上開條件產生後一年內提供三個以上地下實驗室潛在場址名單。 二、前款名單公布後,中央主管機關應即公告予社會大眾週知,並通知潛在場址所在地政府、可能受影響之原住民族及相關公民團體,連同各項評估報告,即時公開於網際網路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資訊系統。 三、地下實驗室潛在場址名單公布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管制機關完成各場址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於三十個月內確認至少三個地下實驗室場址。 前項地下實驗室潛在場址名單所在地,主管機關應於實驗開始前舉辦至少一次聽證會。 一、放射性廢棄物集中式貯存設施可以爭取50至100年,研究評估深層地質處置技術與效益,各國無不利用這段時間逐步建置地下實驗室,確實瞭解高放射性廢棄物深層地質處置的長期安全性。 二、地下實驗室是為了評估高放射性廢棄物天然障壁及工程障壁的長期隔絕效益,以及驗證處置技術而建置於地下的設施,主要在於探討深層地質、水文條件及工程技術需求,並評估高放射性廢棄物深層地質處置對生活環境的長期影響。經由地下實驗室取得的資料,對比地表地質調查資料,可以驗證並改進地表調查方法。地下實驗是各國建置高放射性廢棄物處置設施之前必要進行的工作。 三、地下實驗室雖專業度極高,但運行期程長、牽涉範圍廣,因而本法規定選址程序及相關環境評估應公開透明,進而設置聽證程序,使民眾得以實質參與選址過程。
第三十六條 (放射性廢棄物科技諮詢委員會)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放射性廢棄物科技諮詢委員會,每二年針對放射性廢棄物管理政策與相關業務進行評估,向立法院及中央主管機關提供專業意見。 前項諮詢委員會由專家學者組成,任期四年,其中國外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 一、由國內外專家學者成立放射性廢棄物科技諮詢委員會,每二年評估放射性廢棄物管理政策的執行方向及業務實施成效,並參考國際經驗,提供立法院及中央主管機關公正獨立的意見,作為適時修正政策方針的依據。 二、規定委員之遴聘資格與任期。 三、放射性廢棄物管理政策需要參考國際經驗與規範,我國並非聯合國會員,國際相關資訊受限,因此明定國外專家學者比例,藉此與國際經驗接軌。
第六章 徵收、區域發展及安全 章名
第三十七條 (土地徵收) 集中式貯存設施、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及地下實驗室場址須用公有土地時,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法辦理土地撥用;須用私有土地時,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法辦理土地徵收。 經行政院核定為設施場址或由中央主管機關確認為地下實驗室場址者,始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需用土地依法辦理計畫變更或土地徵收。 第一項規定徵收之土地,應於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六年內,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不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土地徵收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但因不可歸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事由者,不得申請收回土地。 一、集中式貯存設施、低放射性廢棄物處置設施場址及地下實驗室經行政院核定後,該場址座落於公有土地時,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法辦理土地撥用;若為私有土地,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徵收。 二、經行政院核定為設施場址或地下實驗室後,始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計畫變更或土地徵收,確保土地有效利用。 三、集中式貯存設施、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及地下實驗室之設置,攸關公眾健康與安全,需較長之核照及相關作業時間,方能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為配合申照作業時程之需要,爰將未使用徵收土地得申請收回之年限規定延長為六年,有別於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土地徵收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三年之規定。
第三十八條 (都市計畫變更) 集中式貯存設施、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及地下實驗室場址所需用地涉及土地使用變更者,主管機關應協調國土計畫主管機關依國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放射性廢棄物集中式貯存設施、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及地下實驗室場址所需用地涉及土地使用變更者,主管機關應協調國土計畫主管機關依國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 (區域發展) 集中式貯存設施、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及地下實驗室之設計、施工與經營,應配合提升場址所在地鄉(鎮、市、區)的就業機會、觀光效益及社會教育功能。 為提升場址所在地附近居民對放射性廢棄物集中式貯存設施、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場及地下實驗室的接受度,應將設施場址設計為具備社會教育功能的觀光景點,以提升其經濟效益;施工與經營期間,應考慮增加場址所在地附近居民的就業機會。
第四十條 (長期安全規範) 主管機關應確保集中式貯存設施、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及地下實驗室符合長期安全規範。 前項設施之長期安全規範,由管制機關定之。 一、放射性廢棄物集中式貯存設施、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及地下實驗室的設計、施工與經營品質,應符合長期安全規範。 二、明定管制機關制訂前項設施之長期安全規範。
第四十一條 (定期派員稽查) 集中式貯存設施、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及地下實驗室建置與經營期間,管制機關應定期派員稽查。 管制機關進行前項稽查時,應邀請相關公民團體、當地居民代表參與。 管制機關負責監督放射性廢棄物集中式貯存設施、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及地下實驗室的施工與經營期間輻射安全及環境保護相關事項,故應定期派員到實地稽查,並邀請相關公民團體、當地居民代表共同參與。
第四十二條 (災害防救計畫擬定) 為防救天然或人為可能發生之災害,主管機關應針對集中式貯存設施、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及地下實驗室,依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擬訂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報請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實施。 管制機關應監督前項災害防救業務計畫之執行。 一、參照災害防救法第十九條,主管機關應依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擬訂集中式貯存設施、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及地下實驗室之災害防救業務計畫,以防救天然或人為可能發生之災害,確保設施的安全經營及設施所在地附近居民的健康安全。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經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由主管機關負責執行。 三、明定管制機關負責監督災害防救業務計畫之執行。
第七章 原住民族權利回復與賠償 章名
第四十三條 (原住民權益保障) 集中式貯存設施、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及地下實驗室場址之選定,應符合原住民基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 前項可能受影響之原住民族,得就選址條件、發展、貯存設施設計、執照核發、建造、營運、管制,環境影響評估及除役等事項,向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要求給予完整資訊。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應於三十日內提供書面答覆。 一、現有蘭嶼貯存場之土地為達悟民族之固有領域、傳統領域,然自1970年代核廢料運儲用專港開挖起至今,核能電廠營運者及其主管機關並未向在地居民妥善溝通,相關資訊及決策程序亦不透明,造成巨大認知落差,引起在地居民及相關社群強烈抗爭,並使社會普遍對政府核廢料處理政策及執行能力信心不足。因而本法規範放射性廢棄物集中式貯存設施、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及地下實驗室場址之選定,應落實原住民基本法第三十一條,不得違反原住民族意願,在原住民族地區內存放有害物質。 二、主管關及相關單位對原住民族相關資訊要求有即時、完整提供及限定時間內提供答覆之義務。
第四十四條 (原住民族權利回復與賠償) 主管機關對未經同意而逕於原住民族區域內存放放射性廢棄物之侵害,應主動進行調查、研究、促進權利回復及賠償之行政及其他措施之規劃。 主管機關協助辦理前項促進權利回復及賠償之方式如下: 一、權利侵害者應公開道歉,並給付權利被侵害者一定金額之賠償金。 二、就違反原住民族意願建置之放射性廢棄物貯存設施場址,核能電廠營運者及其主管機關應將土地、水文及生物回復原狀,並就原址及鄰近地區進行長期環境監控。 三、核能電廠營運者及其主管機關應提供在地居民相關醫療補助。 四、核能電廠營運者應完整記錄原住民族權利回復及賠償事項,並公開於網際網路。 五、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教育部將放射性廢棄物貯存於蘭嶼之相關決策過程與真相納入轉型正義歷史課程綱要。 申請回復權利與賠償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另定之。 一、主管機關對過往未經同意而逕於原住民區域內存放放射性廢棄物之侵害,致族人相關土地及環境權利、長期身心健康等受有損害,主管機關應主動進行調查、研究、促進權利回復及賠償之行政及其他措施之規劃。 二、權利侵害者除應公開道歉外,應給付權利被侵害者一定金額之賠償金。 三、就違反原住民族意願建置之放射性貯存設施場址,核能電廠營運者及其主管機關應將土地、水文及生物生態回復原狀,包括核廢料貯存場現址的清理、土地除污、復育、歸還,以及就原址及鄰近地區進行長期環境監控等。 四、核能電廠營運者及其主管機關應提供在地居民相關醫療補助,包括醫療費用、長期健康檢查與追蹤、身心健康門診補助等。 五、為落實原住民族轉型正義,相關賠償及權利回復事項,應公布網站予大眾所知悉,主管機關並應會商教育部將廢料貯存於蘭嶼之相關決策過程與真相納為轉型正義歷史課程綱要,使後代子孫由過往錯誤決策歷史中學習。
第四十五條 (交通及人事費用補助) 主管機關應就下列事項,對受影響原住民族代表提供部分交通及人事費用補助: 一、就放射性廢棄物貯存設施相關作業活動對當地經濟、社會、居民健康與安全及環境影響進行查驗。 二、參與放射性廢棄物貯存設施之監測、檢驗或評估活動。 三、向原住民族地區內各部落傳達資訊。 四、資訊傳譯、各項申請文件撰擬及報告撰寫等。 前項補助費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為促進原住民族實質且充分參與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決策程序,考量環境可能造成之資訊接受速度、內容完整性及可得資源等落差,本法規定主管機關應就原住民族代表參與查驗、評估、傳譯、文件撰擬等事項,酌予補助交通與人事費用。
第四十六條 (蘭嶼核廢料貯存場處理暨補償) 除中央主管機關確認為必要安全維護、放射性廢棄物移出及除役相關作業外,非經同意,營運者應停止所有蘭嶼貯存場設施變更、放射性廢棄物運輸等行為。 放射性廢棄物遷出蘭嶼貯存場以及貯存場除役等相關作業,本法未規定者,適用蘭嶼核廢料貯存場處理暨補償條例。 一、除必要安全維護作業、核廢料移出及除役相關作業外,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營運者應停止蘭嶼貯存場設施變更、放射性廢棄物運輸等行為,推動蘭嶼核廢料移出作業加速進行。 二、蘭嶼核廢遷出計畫,應與放射性廢棄物集中式貯存設施、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及地下實驗室選址及建置脫鉤處理。營運者及主管機關應於限定時間內就蘭嶼貯存場核廢料遷出提出具體計畫、作業時間表及完成相關作業,藉以加速解決延宕已久之蘭嶼核廢料問題,落實政府承諾。 三、本法未規定者,適用蘭嶼核廢料貯存場處理暨補償條例。
第八章 財務與責任 章名
第四十七條 (營運者負擔費用) 營運者應負擔其產生之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運輸及設施除役相關費用。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運輸及設施除役主要在核能發電經營相關設施內進行,故相關費用由核能發電營運者負擔。
第四十八條 (放射性廢棄物場址獎勵金) 為鼓勵同意或自願於轄區內設置集中式貯存設施、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及地下實驗室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中央主管機關應由放射性廢棄物永續管理基金,提撥經費作為候選場址協議獎勵金及自願場址獎勵金;獎勵金支出用途,應以教育文化、生態永續發展、健康安全、土地維護管理為限。 前項獎勵金之管理及監督,由場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之。但場址所在地半徑三十公里所及之鄉鎮市區如有跨縣市者,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比例分配經費予地方政府為之。 第一項各獎勵金,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及公告該候選場址後核發;其獎勵金之額度、撥付方式、收支與保管、運用與查核及撤銷獎勵等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鑑於放射性廢棄物集中式貯存設施、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及地下實驗室為高度鄰避設施,各項選址作業均須地方政府協助,爰於第一項明列場址協議獎勵金、自願場址獎勵金,應由放射性廢棄物永續管理基金提撥,支出用途限於教育文化、環境生態永續發展、健康安全、土地維護管理,並於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獎勵金辦法之規定,以完備法源。
第四十九條 (放射性廢棄物永續管理基金) 為確保放射性廢棄物集中式貯存設施、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地下實驗室及核能電廠設施除役等長期性工作經費無虞,避免增加後世子孫財務負擔,中央主管機關應對核能發電營運者預收適當費用,成立放射性廢棄物永續管理基金。 前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各項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至第四十八條,以及第五十一條規定支出之費用。 二、補助核能電廠除役相關工作。 三、基金管理、選址委員會及放射性廢棄物科技諮詢委員會相關工作之人事與行政管理費用。 四、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運輸、集中式貯存設施、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及地下實驗室執行成效之審查與監督。 五、管制機關辦理集中式貯存設施、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及地下實驗室設置之研究與國際合作事宜。 六、補助機關(構)、學校及團體推廣放射性廢棄物相關教育與研討活動。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有關集中式貯存、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及地下實驗室工作。 第一項基金運用於補助所有核能電廠除役相關工作之費用,累計不得高於基金總額五分之一。 每年度應提撥第一項基金前一年餘額萬分之五,支應第二項第五款所需費用。 一、第一項明定成立放射性廢棄物永續管理基金之目的。 二、中央主管機關應對核能發電營運者預收適當費用,以確保未來執行放射性廢棄物集中式貯存設施、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地下實驗室及核能電廠設施除役等長期性工作經費無虞。 三、第二項明定放射性廢棄物永續管理基金之支應範圍。 四、依據使用者付費原則,管制機關進行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與長期貯存研究與國際合作所需經費,應由基金支付。 五、第三項明定放射性廢棄物永續管理基金運用於補助核能電廠除役相關工作之費用不得高於五分之一,以確保未來有足夠經費支應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及長期貯存工作。
第五十條 (放射性廢棄物永續管理基金來源) 放射性廢棄物永續管理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餘存權益。 二、核能發電營運者逐年按核能發電量繳交費用。 三、核能發電以外之放射性廢棄物處理、運送、貯存及最終處置繳交費用。 四、中央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五、基金孳息收入。 六、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放射性廢棄物永續管理基金之收支保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管制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結算。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繳交費用之計算公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審理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管制機關定之。 一、明定放射性廢棄物永續管理基金來源,並明訂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結算期限。 二、依據使用者付費原則,核能發電營運者逐年按核能發電量繳交費用給基金。
第五十一條 (放射性廢棄物永續管理基金管理會) 前條放射性廢棄物永續管理基金應成立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管理會)負責基金管理及運用,該管理會得依下列需要設置工作小組及研究中心: 一、依第四條、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至第四十條,以及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事宜。 二、其他有關基金支用之管理及審查事宜。 前項基金不足額之部分,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命營運者按年提撥費用補足之。 第一項管理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三人,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三分之一,其中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之三分之二,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三分之一,委員之任期為二年。 管理會之組織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成立基金管理會,負責基金管理及運用,並作為基金管理會為放射性廢棄物管理專責機構,下設工作小組及研究中心,以執行法定任務。 二、第二項明定基金管理會委員之人數、遴聘方式、資格及其性別比例。
第九章 罰  則 章名
第五十二條 未依第二十一條將放射性廢棄物實行分類、貯存、管理及建立可追溯紀錄檔案,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營運者未依規定實行放射性廢棄物分類、貯存、管理及建立可追溯紀錄檔案之處罰。
第五十三條 未依第二十三條進行環境監測、污染調查或整治,處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營運者未依規定進行環境監測之處罰。
第五十四條 未依第二十六條向主管機關呈報放射性廢棄物有關資訊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營運者未依規定呈報放射性廢棄物之來源、特性、狀況、數量、貯存地點及運送等資訊之處罰。
第五十五條 未依第二十七條向大眾公開放射性廢棄物相關資訊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營運者未依規定向大眾公開放射性廢棄物相關資訊之處罰。
第五十六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答覆詢問或提供相關資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協力義務規定之規則。
第五十七條 (違反協力義務之處罰) 未依第四十六條停止所有蘭嶼貯存場設施變更、放射性廢棄物運輸等行為者,處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上三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營運者未依規定停止所有蘭嶼貯存場設施變更、放射性廢棄物運輸等行為之處罰。
第五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自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竊取放射性廢棄物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確保所有放射性廢棄物受到集中的安全處置及管理,處罰竊取者。
第五十九條 破壞集中式貯存設施、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及地下實驗室,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輕微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嚴重污染環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破壞放射性廢棄物集中式貯存設施、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及地下實驗室,可能導致輻射外洩,嚴重污染環境,並可能致人於死或重傷,依法處罰肇事者,並負起相關刑責。
第六十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未依限繳納罰鍰之強制執行。
第十章 附  則 章名
第六十一條 (課予義務訴訟) 營運者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令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放射性廢棄物管理有具體貢獻之原告。前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明定本法之公民訴訟提起機制。 二、明定行政法院作成公民訴訟之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等相關費用,予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三、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民訴訟之書面告知格式。
第六十二條 (規範施行) 本法施行前,依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之選址工作,於本法施行後,依本法規定接續辦理。 本法施行後,將依本法辦理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之選址工作。
第六十三條 (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第六十四條 (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