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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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而蒐集、製作或建立之政治檔案相關資料,應予徵集、彙整、保存,並兼顧檔案當事人之隱私權與資訊自由、及轉型正義研究與民主法治及人權教育之需要,區別類型開放應用。 為完整回復威權統治時期相關歷史事實並促進社會和解,促轉會應主動進行真相調查,依本條所徵集之檔案資料,邀集各相關當事人陳述意見,以還原人權受迫害之歷程,並釐清壓迫體制加害者及參與者責任。 促轉會應基於相關陳述、調查結果及檔案資料,撰寫調查報告,並規劃人事清查處置及相關救濟程序。 真相調查之執行程序及步驟,應另以法律定之。 | 第四條 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而蒐集、製作或建立之政治檔案相關資料,應予徵集、彙整、保存,並兼顧檔案當事人之隱私權與資訊自由、及轉型正義研究與民主法治及人權教育之需要,區別類型開放應用。 為完整回復威權統治時期相關歷史事實並促進社會和解,促轉會應主動進行真相調查,依本條所徵集之檔案資料,邀集各相關當事人陳述意見,以還原人權受迫害之歷程,並釐清壓迫體制加害者及參與者責任。 促轉會應基於相關陳述、調查結果及檔案資料,撰寫調查報告,並規劃人事清查處置及相關救濟程序。 真相調查之執行程序及步驟,由促轉會另以辦法定之。 |
一、查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為完整回復威權統治時期相關歷史事實並促進社會和解,促轉會『應主動進行真相調查』,依本條所徵集之檔案資料,邀集各相關當事人陳述意見,以還原人權受迫害之歷程,並釐清壓迫體制加害者及參與者責任。」同條第四項「真相調查之執行程序及步驟,由促轉會另以辦法定之。」;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促轉會為完成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任務,得以下列行為調查相關事項:一、通知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個人到場陳述事實經過或陳述意見。二、要求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個人提出檔案冊籍、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但審判中案件資料之調閱,應經繫屬法院之同意。三、派員前往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個人之辦公處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或勘驗。四、委託鑑定與委託研究。五、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特定案件或事項。六、其他必要之調查行為。」同條第三項規定「其他關於本條例所定調查之相關事項,由促轉會另以調查程序辦法定之。」,賦予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具有準司法性質之調查權,並得隨時發動之,與人民基本權利具有重大關聯,非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
二、有關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得進行之調查作為,包括要求對機關、團體或個人到場陳述、提出檔案冊籍、文件或資料,甚至至其辦公處所或相關場所進行調查或勘驗,依同法第十五條規定並得封存、攜去或留置有關資料或證物,且第十六條定有規避、拒絕或妨礙調查之處罰規定,上開相關調查均屬干預人民人身自由與財產處分之基本權利,且訂有違反之法律效果,屬法律保留事項,故有關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四條、第十四條之調查程序應以法律定之,方符憲法意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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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促轉會為完成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任務,得以下列行為調查相關事項: 一、通知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個人到場陳述事實經過或陳述意見。 二、要求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個人提出檔案冊籍、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但審判中案件資料之調閱,應經繫屬法院之同意。 三、派員前往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個人之辦公處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或勘驗。 四、委託鑑定與委託研究。 五、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特定案件或事項。 六、其他必要之調查行為。 各機關接受前項第五款之委託後,應即辦理,並以書面答復辦理結果。 促轉會調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應出示相關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其他關於本條例所定調查之相關事項,應另以法律定之。 | 第十四條 促轉會為完成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任務,得以下列行為調查相關事項: 一、通知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個人到場陳述事實經過或陳述意見。 二、要求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個人提出檔案冊籍、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但審判中案件資料之調閱,應經繫屬法院之同意。 三、派員前往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個人之辦公處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或勘驗。 四、委託鑑定與委託研究。 五、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特定案件或事項。 六、其他必要之調查行為。 各機關接受前項第五款之委託後,應即辦理,並以書面答復辦理結果。 促轉會調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應出示相關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其他關於本條例所定調查之相關事項,由促轉會另以調查程序辦法定之。 |
同第四條之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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