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四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江啟臣
江啟臣
連署人
許淑華
許淑華
陳宜民
陳宜民
王惠美
王惠美
柯志恩
柯志恩
王育敏
王育敏
羅明才
羅明才
曾銘宗
曾銘宗
呂玉玲
呂玉玲
陳超明
陳超明
孔文吉
孔文吉
吳志揚
吳志揚
徐榛蔚
徐榛蔚
李彥秀
李彥秀
蔣乃辛
蔣乃辛
馬文君
馬文君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四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而蒐集、製作或建立之政治檔案相關資料,應予徵集、彙整、保存,並兼顧檔案當事人之隱私權與資訊自由、及轉型正義研究與民主法治及人權教育之需要,區別類型開放應用。 為完整回復威權統治時期相關歷史事實並促進社會和解,促轉會應主動進行真相調查,依本條所徵集之檔案資料,邀集各相關當事人陳述意見,以還原人權受迫害之歷程,並釐清壓迫體制加害者及參與者責任。 促轉會應基於相關陳述、調查結果及檔案資料,撰寫調查報告,並規劃人事清查處置及相關救濟程序。 真相調查之執行程序及步驟,應另以法律定之。 第四條 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而蒐集、製作或建立之政治檔案相關資料,應予徵集、彙整、保存,並兼顧檔案當事人之隱私權與資訊自由、及轉型正義研究與民主法治及人權教育之需要,區別類型開放應用。 為完整回復威權統治時期相關歷史事實並促進社會和解,促轉會應主動進行真相調查,依本條所徵集之檔案資料,邀集各相關當事人陳述意見,以還原人權受迫害之歷程,並釐清壓迫體制加害者及參與者責任。 促轉會應基於相關陳述、調查結果及檔案資料,撰寫調查報告,並規劃人事清查處置及相關救濟程序。 真相調查之執行程序及步驟,由促轉會另以辦法定之。
一、查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為完整回復威權統治時期相關歷史事實並促進社會和解,促轉會『應主動進行真相調查』,依本條所徵集之檔案資料,邀集各相關當事人陳述意見,以還原人權受迫害之歷程,並釐清壓迫體制加害者及參與者責任。」同條第四項「真相調查之執行程序及步驟,由促轉會另以辦法定之。」;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促轉會為完成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任務,得以下列行為調查相關事項:一、通知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個人到場陳述事實經過或陳述意見。二、要求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個人提出檔案冊籍、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但審判中案件資料之調閱,應經繫屬法院之同意。三、派員前往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個人之辦公處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或勘驗。四、委託鑑定與委託研究。五、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特定案件或事項。六、其他必要之調查行為。」同條第三項規定「其他關於本條例所定調查之相關事項,由促轉會另以調查程序辦法定之。」,賦予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具有準司法性質之調查權,並得隨時發動之,與人民基本權利具有重大關聯,非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 二、有關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得進行之調查作為,包括要求對機關、團體或個人到場陳述、提出檔案冊籍、文件或資料,甚至至其辦公處所或相關場所進行調查或勘驗,依同法第十五條規定並得封存、攜去或留置有關資料或證物,且第十六條定有規避、拒絕或妨礙調查之處罰規定,上開相關調查均屬干預人民人身自由與財產處分之基本權利,且訂有違反之法律效果,屬法律保留事項,故有關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四條、第十四條之調查程序應以法律定之,方符憲法意旨。
第十四條 促轉會為完成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任務,得以下列行為調查相關事項: 一、通知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個人到場陳述事實經過或陳述意見。 二、要求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個人提出檔案冊籍、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但審判中案件資料之調閱,應經繫屬法院之同意。 三、派員前往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個人之辦公處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或勘驗。 四、委託鑑定與委託研究。 五、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特定案件或事項。 六、其他必要之調查行為。 各機關接受前項第五款之委託後,應即辦理,並以書面答復辦理結果。 促轉會調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應出示相關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其他關於本條例所定調查之相關事項,應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四條 促轉會為完成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任務,得以下列行為調查相關事項: 一、通知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個人到場陳述事實經過或陳述意見。 二、要求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個人提出檔案冊籍、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但審判中案件資料之調閱,應經繫屬法院之同意。 三、派員前往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個人之辦公處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或勘驗。 四、委託鑑定與委託研究。 五、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特定案件或事項。 六、其他必要之調查行為。 各機關接受前項第五款之委託後,應即辦理,並以書面答復辦理結果。 促轉會調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應出示相關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其他關於本條例所定調查之相關事項,由促轉會另以調查程序辦法定之。
同第四條之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