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江啟臣
江啟臣
連署人
王育敏
王育敏
陳宜民
陳宜民
柯志恩
柯志恩
王惠美
王惠美
曾銘宗
曾銘宗
吳志揚
吳志揚
許淑華
許淑華
陳超明
陳超明
孔文吉
孔文吉
呂玉玲
呂玉玲
羅明才
羅明才
徐榛蔚
徐榛蔚
蔣乃辛
蔣乃辛
李彥秀
李彥秀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百十五條之一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十五條之一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增列第二項。按現行規定,只處罰既遂而不罰未遂,故對於已使用工具或設備實施犯罪行為,卻未竊得他人隱私者,將無法究責,實有違社會上之通念。為落實隱私權之保障,爰提案修正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條條文,將妨害秘密罪之未遂行為列入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