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江啟臣
江啟臣
連署人
黃昭順
黃昭順
柯志恩
柯志恩
林為洲
林為洲
林德福
林德福
王育敏
王育敏
陳超明
陳超明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馬文君
馬文君
李彥秀
李彥秀
呂玉玲
呂玉玲
王惠美
王惠美
許淑華
許淑華
楊鎮浯
楊鎮浯
蔣萬安
蔣萬安
林麗蟬
林麗蟬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七條 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地投票所投票。 投票日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或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 前項工作人員,係指投票日之選務人員、在營服役之軍人、執行勤務之警察人員及因執行公務無法於戶籍地投票之公務人員。 工作人員申請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應於投票日三十日前向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請。 投票日工作人員於工作地投票之申請方式及實施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選舉委員會另定之。 第十七條 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地投票所投票。 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或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但在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者,以戶籍地及工作地在同一選舉區,並在同一直轄市、縣(市)為限。
一、為保障憲法賦予之參政權,便利投票日執行公務之軍、警及公務人員行使投票權,以確保其公民權之行使,爰擴大工作地投票之適用範圍,讓為確保投票順利進行之軍、警及公務人員,其參政權均能獲得保障。 二、修正第二項,工作人員不以投票所工作人員為限,投票日之中作人員均可在戶籍地或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 三、增訂第三項,明定適用對象。 四、增訂第四項,明定工作地投票所投票應於投票日30日前提出申請之期限。 五、增訂第五項,投票日工作人員於工作地投票之申請方式及實施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