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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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民防團隊採任務編組,其編組方式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編組民防總隊,下設各種直屬任務(總、大)隊、院(站)、總站;鄉(鎮、市、區)公所應編組民防團,下設各種直屬任務中、分隊、院、站;村(里)應編組民防分團,下設勤務組。 二、鐵路、公路、港口、航空站、電信、電力、煉油及自來水公民營事業機構應編組特種防護團。 三、前二款編組以外之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工作人數達一百人以上者,應編組防護團。但其人數未達一百人,而在同一建築物或工業區內者,應編組聯合防護團。 民防團隊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支援軍事勤務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 第二條第六款車輛、工程機械、船舶、航空器及其他有關民防事務之器材設備之編組、訓練、演習及服勤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第一項第二款之公民營事業機構有關特種防護團之設立事宜,並得基於順利推展特種防護團業務之目的,提供適當之教育訓練與經費補助。 | 第四條 民防團隊採任務編組,其編組方式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編組民防總隊,下設各種直屬任務(總、大)隊、院(站)、總站;鄉(鎮、市、區)公所應編組民防團,下設各種直屬任務中、分隊、院、站;村(里)應編組民防分團,下設勤務組。 二、鐵路、公路、港口、航空站、電信、電力、煉油及自來水公民營事業機構應編組特種防護團。 三、前二款編組以外之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工作人數達一百人以上者,應編組防護團。但其人數未達一百人,而在同一建築物或工業區內者,應編組聯合防護團。 民防團隊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支援軍事勤務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 第二條第六款車輛、工程機械、船舶、航空器及其他有關民防事務之器材設備之編組、訓練、演習及服勤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定之。 |
一、現行法規基於維護重要基礎設施之安全與功能正常運作,要求鐵路、公路、港口、航空站、電信、電力、煉油及自來水公民營事業機構應編組特種防護團,若未依法編組或訓練並另有處罰規定。
二、諸多應設立卻未設立特種防護團之公民營事業機構,往往受限於經費與人力不足,並缺乏相關經驗與標準作業之協助,造成實際編組特種防護團之事業機構比率偏低。
三、為達成提升自主防護能力之立法精神,並避免各公民營事業機構經費與人員負擔過重,中央主管機關應提供教育訓練或派員指導與經驗分享等各項協助措施,並得適當予以經費補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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