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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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移送訴訟之原因及程序)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 第二十八條 (移送訴訟之原因及程序)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
一、「當事人武器平等」係民事訴訟之基本精神。
二、然法院認為訴訟之全部或一部無管轄權者,除可依職權裁定移送管轄法院外,僅授權原告得聲請之,顯剝奪被告就移轉管轄聲請之權利,有悖於武器平等之精神。
三、爰修正本條文第一項之規定,令訴訟之當事人皆得就管轄權之爭議,聲請移轉管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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