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徐永明
徐永明
連署人
郭正亮
郭正亮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鄭寶清
鄭寶清
莊瑞雄
莊瑞雄
黃偉哲
黃偉哲
林奕華
林奕華
孔文吉
孔文吉
陳歐珀
陳歐珀
李俊俋
李俊俋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羅致政
羅致政
許智傑
許智傑
蘇治芬
蘇治芬
林昶佐
林昶佐
洪慈庸
洪慈庸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六條 幼兒進入及離開教保服務機構時,該機構應實施保護措施,確保其安全。 幼兒園接送幼兒,應以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幼童專用車輛為之,車齡不得逾出廠十年;其規格、車輛安全設備、標識、顏色、車輛碰撞乘員保護測試、載運人數應符合法令規定,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該車輛之駕駛人應具有職業駕駛執照,並配置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年滿二十歲以上之隨車人員隨車照護,維護接送安全。 前項車輛安全設備,應包含車輛穩定性電子式控制系統、行車視野輔助系統、車前防撞警示系統及車道偏離輔助警示系統。幼童專用車輛、駕駛人及其隨車人員之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幼兒園新進用之駕駛人及隨車人員,應於任職前二年內,或任職後三個月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任職後每二年應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安全教育(含交通安全)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季辦理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幼兒園應予協助。 第二十六條 幼兒進入及離開教保服務機構時,該機構應實施保護措施,確保其安全。 幼兒園接送幼兒,應以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幼童專用車輛為之,車齡不得逾出廠十年;其規格、標識、顏色、載運人數應符合法令規定,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該車輛之駕駛人應具有職業駕駛執照,並配置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年滿二十歲以上之隨車人員隨車照護,維護接送安全。 前項幼童專用車輛、駕駛人及其隨車人員之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幼兒園新進用之駕駛人及隨車人員,應於任職前二年內,或任職後三個月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任職後每二年應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安全教育(含交通安全)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季辦理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幼兒園應予協助。
一、本條第二項關於幼童專用車僅規定車齡不得逾出廠十年,對其他車輛本身基本安全設備等並無任何相關規定,爰增訂車輛安全設備及車輛碰撞成員保護測試應符合法令規定,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 二、惟第二項增訂車輛安全設備,現行相關安全設備有許多種類,爰參考交通部於二○一八年六月十二日發函建議幼童專用車可提前對應及裝設之車輛安全設備為車輛穩定性電子式控制系統(Electronic Stability Control,ESC)、行車視野輔助系統、車前防撞警示系統(Forward Collision Warning System,FCWS)及車道偏離輔助警示系統(Land Departure Warning System,LDWS)四種系統,故將其納入第三項規定。
第四十六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之行為依該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罰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 一、體罰: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性騷擾: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不當管教: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六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之行為依該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罰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 一、體罰: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性騷擾: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不當管教: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規定、體罰、不當管教或性騷擾之行為。 二、惟家長將幼兒托付給教保服務機構,是以有一定的信任且對該教保服務機構之教師有適當管教之期待。爰此將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有不當管教情事之罰鍰下限提高至九千元。
第四十九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八條第六項所定標準或辦法有關設施設備或招收人數之限制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進用未符資格之服務人員。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九項規定,知悉園內有不得於幼兒園服務之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 五、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以未經核准之幼童專用車輛載運幼兒、車齡逾十年、載運人數不符合法令規定、配置之隨車人員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未滿二十歲。 六、違反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幼童專用車輛車身顏色與標識、接送幼兒、駕駛人或隨車人員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幼兒團體保險。 八、未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返還費用、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數額及項目收費,或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自治法規退費。 九、違反依第四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評鑑結果列入應追蹤評鑑,且經追蹤評鑑仍未改善。 十、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停止辦理幼兒園之教保服務。 十一、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準用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所定服務內容、人員資格或收退費之規定。 十二、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準用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規定,以未經核准或備查之車輛載運兒童,或違反有關學生交通車車輛車齡、車身顏色與標識、載運人數核定數額、接送兒童、駕駛人或隨車人員之規定。 十三、違反依第四十三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人員編制、管理或設施設備之規定。 第四十九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八條第六項所定標準或辦法有關設施設備或招收人數之限制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進用未符資格之服務人員。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九項規定,知悉園內有不得於幼兒園服務之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 五、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以未經核准之幼童專用車輛載運幼兒、車齡逾十年、載運人數不符合法令規定、配置之隨車人員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未滿二十歲。 六、違反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幼童專用車輛車身顏色與標識、接送幼兒、駕駛人或隨車人員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幼兒團體保險。 八、未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返還費用、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數額及項目收費,或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自治法規退費。 九、違反依第四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評鑑結果列入應追蹤評鑑,且經追蹤評鑑仍未改善。 十、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停止辦理幼兒園之教保服務。 十一、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準用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所定服務內容、人員資格或收退費之規定。 十二、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準用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規定,以未經核准或備查之車輛載運兒童,或違反有關學生交通車車輛車齡、車身顏色與標識、載運人數核定數額、接送兒童、駕駛人或隨車人員之規定。 十三、違反依第四十三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人員編制、管理或設施設備之規定。
有鑑於家長將幼兒托付給幼兒園,是以有一定的信任、信賴,並對其抱有高度的期待,謂將違反本條所列之情形之一者之罰鍰下限提高至新臺幣九千元,提高幼兒園負責人對相關事務的注意,俾利幼兒教育場所的安全及品質。
第五十條 提供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依第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招收人數、人員資格與配置、收退費、環境、設施與設備、衛生保健、檢查、管理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借用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進用未符資格之服務人員。 四、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九項規定,知悉有不得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 五、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董事或監察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 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幼兒團體保險。 七、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數額或項目收費,或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自治法規退費。 第五十條 提供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依第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招收人數、人員資格與配置、收退費、環境、設施與設備、衛生保健、檢查、管理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借用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進用未符資格之服務人員。 四、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九項規定,知悉有不得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 五、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董事或監察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 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幼兒團體保險。 七、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數額或項目收費,或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自治法規退費。
有鑑於家長將幼兒托付給幼兒園,是以有一定的信任、信賴,並對其抱有高度的期待,謂將提供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之機構違反本條所列之情形之一者之罰鍰下限提高至新臺幣九千元,並修正先處以其罰鍰,以提高幼兒園負責人、教保機構對相關事務的注意,俾利幼兒教育場所的安全及品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