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教育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高金素梅
高金素梅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陳學聖
陳學聖
連署人
蔣乃辛
蔣乃辛
柯志恩
柯志恩
孔文吉
孔文吉
林為洲
林為洲
吳志揚
吳志揚
楊鎮浯
楊鎮浯
許淑華
許淑華
林麗蟬
林麗蟬
鍾佳濱
鍾佳濱
蔣萬安
蔣萬安
陳雪生
陳雪生
林奕華
林奕華
陳宜民
陳宜民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原住民族教育法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 總 則
章名未修正
第一條 根據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之規定,政府應依原住民之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教育權利,推動原住民族教育自主治理,培育原住民族發展所需人才,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第一條 根據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之規定,政府應依原住民之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之民族教育權,以發展原住民之民族教育文化,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一、第一項所定「民族教育」修正為「原住民族教育」,以符合本法總體修正意旨,說明如下: (一)按憲法增修條文規定,國家應依原住民族意願,保障其教育文化並促其發展。 (二)當前強調原住民族教育應維護原民自治,培育人才的重要性。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二條 原住民族教育應以維護民族尊嚴、延續民族命脈、增進民族福祉及促進族群共榮為目的。 政府應本於多元、平等、自主、尊重之原則,推動原住民族教育,並在施政上優先考量原住民族歷史正義與轉型正義之特別需求。 原住民為原住民族教育之主體,原住民個人與原住民族集體之教育權利應予以保障。 各級政府應採積極扶助之措施,確保原住民接受各級各類教育之機會均等,並建立符合原住民族需求之教育體系。 第二條 原住民為原住民族教育之主體,政府應本於多元、平等、自主、尊重之精神,推展原住民族教育。 原住民族教育應以維護民族尊嚴、延續民族命脈、增進民族福祉、促進族群共榮為目的。
一、本條文項次重新排序。 二、基於原住民族過去受到強勢社群或國家權力的壓迫或侵害,陷入教育與文化傳承之危機,必須透過轉型正義及彌補傷害所必要之特殊需求之滿足,始能延續與發展,爰於第二項規定國家在施政上應落實歷史正義與轉型正義保障原住民族教育文化之延續與發展。 三、教育內容及教育權利為原住民族人民所形成與享有,而非國家。爰於第三項規定原住民為教育權利之主體,且包含個人和集體。 四、現行條文第五條併入本條第四項。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為教育部;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以下稱地方教育主管機關)。 一般學校之原住民族教育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規劃辦理,原住民族學校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規劃辦理。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設置原住民族教育署,統籌規劃、推動、執行、督導原住民族教育政策及制度;地方教育主管機關應設原住民族教育專責單位,負責原住民族教育事務。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原住民族之一般教育,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劃辦理;原住民族之民族教育,由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規劃辦理,必要時,應會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之。 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設置原住民族一般教育專責單位。
一、原住民族教育由原定二元教育改為雙軌教育,一般學校、原住民族學校分由中央教育和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規劃辦理,爰修正第三項。 二、為統合原住民族教育政策執行、綜整與管考,修正第四項並增列明定原住民族教育署。而地方教育主管機關亦應設原住民族教育專責單位,以利中央與地方協力推動原住民族教育。
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住民族教育:以原住民學生為主體,規劃並實施之教育。 二、一般學校:依各級教育主管機關主管法令設立之學校。 三、原住民族學校:指以原住民族知識體系為主體,依該民族教育哲學與目標實施教育之學校。 四、原住民重點學校:指原住民學生達一定人數或比例之中小學,經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認定,其人數或比例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五、原住民教育班:指為原住民學生教育需要,於一般學校中開設之班級。 六、民族教育:指依原住民族文化特性,對原住民學生所實施之民族知識教育。 七、原住民族教育師資:指原住民重點學校或原住民教育班之師資。 八、部落、社區教育:指提供原住民族終身學習課程,促進原住民族文化之創新,培育部落發展人才及現代化公民所實施之教育。 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住民族教育:為原住民族之一般教育及民族教育之統稱。 二、一般教育:指依原住民學生教育需要,對原住民學生所實施之一般性質教育。 三、民族教育:指依原住民族文化特性,對原住民學生所實施之傳統民族文化教育。 四、原住民族學校:指為原住民族需要所設立,重視傳統民族文化教育之學校。 五、原住民教育班:指為原住民學生教育需要,於一般學校中開設之班級。 六、原住民重點學校:指原住民學生達一定人數或比例之中小學;其人數或比例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七、原住民族教育師資:指於原住民族學校、原住民教育班或原住民重點學校擔任原住民族教育課程教學之師資。 八、部落社區教育:指提供原住民族終身學習課程,促進原住民族文化之創新,培育部落社區發展人才及現代化公民所實施之教育。
一、「原住民族」為原住民族教育主體,並為定義之順序調整,爰酌修第一款文字內容。為定義上之一致性,刪除現行條文第二款。 二、為建立原住民族教育獨立學制,且係以重視民族語言文化教育為核心,以符合未來原住民族教育發展所需,爰修正第四款。 三、「原住民教育班」係別於「原住民族學校」、「原住民重點學校」,在一般學校中開設之班級,包含現行推動之原住民藝能班等各類班別。又,教育基本法第二條第一項明文揭示「人民為教育權之主體」,該法第四條前段亦述及,人民接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並於該條文後段指出,對於原住民之教育,應考慮其自主性及特殊性,依法令予以特別保障。亦即,考量學生需求本為辦理教育之準則。 四、第六、七款,條款修正。 五、第八款所定「部落社區教育」因未能反映原住民族社群在原鄉與都會之特性,為能彰顯部落作為原住民族社會生活與文化實踐之核心,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條 為發展及厚植原住民族知識體系,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定期邀集科技、文化、原住民族等主管機關共同研商及制定原住民族知識體系建構中長程計畫,並積極獎勵原住民族學術與各原住民族知識研究。 前項中長程計畫,至少每五年通盤檢討一次,並公告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推展原住民族學術研究,且基於各原住民族主體性之需求,期以建構原住民族知識體系,促進原住民族教育之應用,復振原住民族文化。
第五條 各級政府應採積極扶助之措施,確保原住民接受各級各類教育之機會均等,並建立符合原住民族需求之教育體系。 併為第二條第四項。
第六條 政府應推動教育政策,促進全體國民認識與尊重原住民族。
一、本條新增。 二、原住民族教育的實施對象擴增為全體人民,提升多元文化素養。 三、憲法多元文化的體現,應在具有教育多元性之環境中始能充分實現,為落實國家保護與促進文化多元性,積極實踐教育基本法第二條第二項之教育目標,爰以普遍性實施作為本法之對象,俾利不同文化間的對話、交流與理解。
第七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設原住民族教育政策會,負責一般學校原住民族教育之規劃與執行之諮詢、審議。 前項委員組成,具原住民身分者,應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兼顧族群比率;任一性別委員人數,應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得於必要時邀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召開原住民族教育聯席會議,並與地方政府定期辦理協調會報。 第六條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應設立民族教育審議委員會,負責諮詢、審議民族教育政策事項。 前項委員會由教師、家長、專家學者組成,其中具原住民身分者,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兼顧族群比例;其設置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中央民族教育審議委員會應與地方政府定期辦理聯繫會報。
一、條次變更。 二、鑑於教育部已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訂定「教育部原住民族教育政策會設置要點」並成立原住民族教育政策會,爰配合執行現況,明定由教育部設原住民族教育政策會,負責原住民族教育事項之諮詢、審議,爰增訂第一項明定之。 三、考量委員組成應強調原住民代表與族群比率之參與,輔以跨領域教育參與者共同組成,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所定教師、家長、學者專家之文字,俾為委員組成之多元性;另為落實性別主流化之性平代表原則,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並移列第三項規定。 四、又,為協調跨機關事項,修正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並與地方政府辦理定期會報,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三項。
第八條 直轄市及所轄區域內有原住民族地區、原住民族學校或原住民重點學校之縣(市),地方政府應設直轄市、縣(市)原住民族教育審議會,負責地方原住民族教育事項之審議及諮詢;其審議及諮詢之事項,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前項委員組成,具原住民身分者,應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兼顧族群比率;任一性別委員人數,應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設立直轄市、縣(市)民族教育審議委員會,負責諮詢、審議地方民族教育事項。 前項委員會成員中具原住民身分者,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設置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示原住民族地區,係指原住民傳統居住,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之地區;此外,原住民重點學校與原住民族學校均係以原住民學生達一定比例者。是以,為確保原住民族地區之歷史、文化傳承與發展,以及本法保障原住民為原住民族教育主體之核心意旨,明定地方政府設審議會之需求,爰為第一項前段之文字修正。 三、「民族教育審議委員會」修正為「原住民族教育審議會」,以符合本法保障原住民族教育權利,以發展原住民族教育文化之總體修正意旨,爰為第一項後段之文字修正。 四、為落實性別主流化之性平代表原則,爰參考我國相關法例,修正第二項後段文字。
第九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會同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訂定發展原住民族教育發展計畫。 地方政府應依前項計畫,並參酌地方原住民族文化特性,訂定教育方案,並將執行成果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地方政府辦理原住民族教育方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協助地方政府推動原住民族教育方案,爰明定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
第十條 各級政府得視地方原住民族文化特性及實施民族教育之必要,寬列原住民重點學校及原住民教育班員額編制。 原住民學生人數達一百人以上且未達該校全體學生人數三分之一之一般學校,應設立原住民族教育組,以辦理或推動原住民族教育事務。 國民教育階段之原住民重點學校,於徵得設籍於該學區年滿二十歲之原住民書面連署達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得合併或停辦學校。 前項合併或停辦相關之程序、學生安置、教職員工移撥等規定,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第八條 各級政府得視需要,寬列原住民重點學校員額編制,於徵得設籍於該學區年滿二十歲居民之多數同意,得合併設立學校或實施合併教學。
一、條次變更。 二、為落實原住民族之民族教育實施,明定員額編制寬列之條件及適用之學校屬性、設立原住族教育組,爰為第一項文字修正、新增第二項。 三、為保障與落實原住民族各項權利,參以「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七條、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三號一般性建議,以及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皆有明確肯認。為此,納入原住民族同意作為合併或停辦學校之前提,爰為第三、四項之文字修正。
第十一條 中央政府應寬列預算,專款辦理原住民族教育;其比率在中央教育主管機關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二,在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應不得少於中央教育主管機關預算總額百分之二。 地方政府應編列原住民族教育預算並確保原住民族教育經費專款專用,其比例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各級政府應鼓勵國內外組織、團體及個人捐資興助原住民族教育。 第九條 中央政府應寬列預算,專款辦理原住民族教育;其比率合計不得少於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預算總額百分之一點九。 各級政府應鼓勵國內外組織、團體及個人捐資興助原住民族教育。
一、條次變更。 二、總統政見:提高國家原住民族教育預算 三、一般教育體制需原住民族教育預算之數額,約佔中央教育主管機關預算總額百分之二。該預算應支用於專為原住民學生規劃之有關原住民族教育政事支出,未計列一般性教育支出,倘計列則所需預算將逾前開百分之二數額。 四、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為建置運作獨立學制之原住民族教育體系,自學前教育、中小學教育、高等教育等階段事務,含原住民族教育事務與一般性教育事務支出,總經費估算年需五十億元,約佔中央教育主管機關預算總額百分之二。 五、為確保原住民族教育經費之充裕,規定各級政府原住民族教育經費預算之保障與專款專用。
第十二條 各級政府依本法辦理原住民族地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有關民族教育之規劃及實施,應會商當地原住民族、部落或其他傳統組織辦理。
一、本條新增。 二、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選擇生活方式、習俗、服飾、社會經濟組織型態、資源利用方式、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本法係有關民族教育之實施,即應顧及原住民族之思維、價值觀,以及組織型態。 三、原住民族部落傳統組織,依其習慣規範與功能分工,包括狩獵團體、漁團組織、祭儀團體、年齡組織、會所團體等,分別執行部落民族教育與文化傳承,爰增列本條明定之。
第二章 就 學 第二章 就 學
章名未修正
第十五條 各級政府得視需要設立各級原住民教育班,以利原住民學生就學,並維護其文化。 第十一條 各級政府得視需要設立各級原住民族學校或原住民教育班,以利就學,並維護其文化。
一、條次變更。 二、有關各及政府得視需要設立各及原住民族學校一節,已移列本法第四十三條規範,爰本條刪除相關文字。
第十六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辦理原住民學生住宿,由生活輔導人員管理之;其住宿及伙食費用,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編列預算全額補助。 第十二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辦理原住民學生住宿,由生活輔導人員管理之;其住宿及伙食費用,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全額補助。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次規範事項屬一般教育事項,為明確分工權責,爰修正「中央政府」為「中央教育主管機關」。
第十七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主動發掘原住民學生特殊潛能,並依其性向、專長,輔導其適性發展。 前項所需輔導經費,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編列預算酌予補助。 第十三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主動發掘原住民學生特殊潛能,並依其性向、專長,輔導其適性發展。 前項所需輔導經費,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酌予補助。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次規範事項包括一般教育與民族教育,為明確分工權責,爰修正「中央政府」為「中央教育主管機關」。
第十八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於原住民學生就讀時,應對其實施民族教育。 前項學校實施民族教育所需經費,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助。 第十四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於原住民學生就讀時,均應實施民族教育;其原住民學生達一定人數或比例時,應設立民族教育資源教室,進行民族教育及一般課業輔導。 前項人數或比例,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公告之。
一、條次變更。 二、原民族教育之推展除了設置教室,更重要的是課程研發、教學實施、教師賦能等工作。 三、配合學校推展原民族教育之實際需求,修正條文擴大補助範圍,除了設置民族教育資源教室,各項推展原民族教育工作所需經費中央教育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助。
第十九條 地方政府應設立原住民族教育資源中心,辦理一般學校原住民族教育課程、教材與教學方法之研發及推廣,並協助其主管之學校,發展符合當地原住民族之民族教育課程規劃與評量方式,及其他原住民族教育事務。 前項原住民族教育資源中心所需經費,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編列預算酌予補助。 第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擇定一所以上學校,設立民族教育資源中心,支援轄區內或鄰近地區各級一般學校之民族教育。
一、條次變更。 二、按現行條文係由地方政府指定一校設立民族教育資源中心,支援其他學校民族教育。 三、修正條文改由地方政府設置「原住民族教育資源中心」整合支援轄內學校原住民族教育事務,相較現行「民族教育資源中心」,其功能強化。 四、所需經費亦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編列預算酌予補助。
第二十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為發展原住民族教育,得指定所屬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由學校提出申請,依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之規定,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並得不適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為延續現行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教育階段,新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原住民學校得適用「學校型態教育實驗教育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及參加計畫之校長可不適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以鬆綁學校運作等規定及校長資格,俾完整規劃原住民族學校型態實驗教育。
第二十一條 教育主管機關為發展原住民族教育,得指定所屬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由學校提出申請,辦理部分班級實驗教育。 前項部分班級實驗教育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原住民學生需求與地方原住民族文化特性,明定辦理部分班級原住民族實驗教育之規定。
第二十二條 原住民族教育以政府辦理為原則,並得委託原住民族、部落、傳統組織或非營利之法人、機構或團體辦理,以保障原住民學生學習權。 前項委託,其方式、範圍等相關條件,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獎助依照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辦理之原住民族教育。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原住民族教育實施之方法,除政府辦理外,得進行委託,採公辦民營方式。另「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尚無委託原住民族部落、傳統辦理之規定,故以準用「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委託原住民族、部落、傳統組織或非營利之法人、機構或團體辦理原住民族教育。
第二十三條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應保障原住民學生入學及就學機會,必要時,得採額外保障辦理;公費留學並應提供名額,保障培育原住民之人才;其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原住民公費留學保障名額之學門,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定期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應保障原住民學生入學及就學機會,必要時,得採額外保障辦理;公費留學並應提供名額,保障培育原住民之人才;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為落實原住民高等教育人才培育,原住民公費留學之學門,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爰增訂第二項。
第二十四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鼓勵大專校院設立原住民相關院、所、系、科、學位學程或專班,其教師及學生員額不適用專科以上學校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之規定,並得編列預算酌予補助。 前項相關院、所、系、科、學位學程或專班之設立標準,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教育部應每年辦理原住民族學生高等教育人才需求領域調查,並以調查結果專案調高公立大學原住民學生升學外加名額,其相關規定,由教育部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 第十七條 為發展原住民之民族學術,培育原住民高等人才及培養原住民族教育師資,以促進原住民於政治、經濟、教育、文化、社會等各方面之發展,政府應鼓勵大學設相關院、系、所、中心。 前項大學院、系、所、中心辦理與原住民教育相關事項,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酌予補助。
一、條次變更。 二、為推動原住民族學術與研究發展,鼓勵大專校院設立相關教學研究單位,爰為第一項之文字修正。 三、為建立符合原住民族需求之教育體系為本法之目標之一,因應此需求而新設之教學研究機構,應不受現行其他相關法規之限制,爰修正第二項文字。 四、原住民族高等教育人才領域有集中化之趨勢,為以原住民族部落自治人才之需求考量,中央政府應每年理原住民族學生高等教育人才需求領域調查,並以調查結果專案調高公立大學原住民學生升學外加名額。 五、建立符合原住民族需求之教育體系為本法之目標之一,因應此需求而新設之教學研究機構,應不受現行其他相關法規之限制。
第二十五條 為建立原住民學生在校就學及生活之文化支持系統,並促進族群友善校園環境,大專校院之原住民學生達一定人數或比率者,政府應鼓勵設原住民族學生資源中心,並指定專責人員,以輔導其生活及學業;其人數或比率,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所需經費,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酌予補助。 第十八條 大專校院之原住民學生達一定人數或比例者,各級政府應鼓勵設置原住民族學生資源中心,以輔導其生活及學業;其人數或比例,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公告之。 前項所需經費,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酌予補助。
一、條次變更。 二、為強化大專校院輔導工作及資源之合作,包括辦理原住民學生生活與課業輔導計畫、積極發掘原住民學生特殊潛能,輔導其適性發展等,並促進族群友善校園環境,爰修正本條文前段之文字。 三、為發揮本條原住民族學生資源中心(以下簡稱原資中心)之功能,置專職人員推動相關工作實有必要,教育部已自一○七年起以部分補助大專校院原資中心專任行政人力,一○七年已有三成學校獲補助置專任行政人力,以提供貼近原住民學生需求之服務,爰修正本條文之文字。
第二十六條 原住民學生就讀高級中等學校者,應補助其助學金,就讀專科以上學校者,應減免其學雜費;其補助、減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該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各該教育主管機關應提供原住民學生教育獎助,並採取適當優惠措施,以輔導其就學。 各大專校院應就其學雜費收入所提撥之學生就學獎助經費,優先協助清寒原住民學生。 第十九條 各級政府對於原住民學生就讀高級中等學校,應補助其助學金,就讀專科以上學校,應減免其學雜費;其補助、減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各級政府對於原住民學生應提供教育獎助,並採取適當優惠措施,以輔導其就學。 各大專校院應就其學雜費收入所提撥之學生就學獎助經費,優先協助清寒原住民學生。
條次變更。
第三章 課 程 第三章 課 程
章名未修正。
第二十七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依各民族之族群與文化特性,訂定民族教育課程綱要。 各級政府應鼓勵各級各類學校,以原住民族語言及適應原住民學生文化之教學方法,提供其教育。 各級各類學校相關課程及教材,應採多元文化觀點,並納入原住民各族歷史文化及價值觀,以增進族群間之瞭解及尊重。 第二十條 各級各類學校相關課程及教材,應採多元文化觀點,並納入原住民各族歷史文化及價值觀,以增進族群間之瞭解及尊重。
一、條次變更。 二、為期原住民族語言向下扎根,促進原住民族語言傳承及永續發展,結合各級各類學校推動族語教學,發展原住民族語言之學習環境,爰增訂第一項。 三、為期原住民族語言向下扎根,促進原住民族語言傳承及永續發展,結合各級各類學校推動族語教學,發展原住民族語言之學習環境,爰增訂第二項。
第二十八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課程綱要,應納入原住民族語文課程。 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有關原住民族語文課程為部定必修,課程時數與安排,比照國語文課程之標準實施。 原住民學生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習原住民族語文課程,應按其民族身分選習,並重視課程學習階段性、連貫性與文化整體性,學校應依學生需求列入領域學習課程時間開課。 各級政府對學前教育及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階段之學生,應提供學習原住民族語文、歷史及文化之機會,並得依學校地區特性及資源,規劃原住民族知識課程及文化學習活動。 第二十一條 各級政府對學前教育及國民教育階段之原住民學生,應提供學習其族語、歷史及文化之機會。
一、條次變更。 二、「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第十九條:學校應依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本土語文課程綱要規定,提供原住民族語言課程,以因應原住民學生修習需要,並鼓勵以原住民族語言進行教學,爰增訂第一項。 三、原住族語文課程為部定必修,爰增訂第二項。 四、考量非原住民族地區原住民學生之學習需求,並落實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素養導向學習,應適切融入原住民族教育議題,爰修正第三、四項文字。
第二十九條 原住民族地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其課程發展委員會之設置及原住民族教育課程之教材選編,應視需要,聘請當地原住民族或部落具原住民身分之代表參與;其選編之教材,應經直轄市、縣(市)原住民族教育審議會審議之。 前項課程發展委員會之原住民代表人數,應至少有一人或按原住民學生所占比率定之。 非原住民族地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選編原住民族教育課程之教材,應尊重各原住民族文化特性及價值體系,並辦理相關課程之教學及學習活動。 第二十二條 各級各類學校有關民族教育之課程發展及教材選編,應尊重原住民之意見,並邀請具原住民身分之代表參與規劃設計。 原住民族中、小學及原住民重點學校之民族教育教材,由直轄市、縣(市)民族教育審議委員會依地方需要審議之。
一、條次變更。 二、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三款之定義:原住民族地區係指原住民傳統居住,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地區。另,行政院業已核定原住民族地區包括三十個山地鄉及二十五個平地原住民鄉(鎮、市),共五十五個鄉(鎮、市),係原住民族行政區域,其已行諸五十餘年。 三、復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七條:政府應依原住民族意願,本多元、平等、尊重之精神,保障原住民族教育之權利;其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四、綜合前二項說明,為能保障原住民族地區原住民族教育之實施符合地方原住民族文化特性與需求,爰為第一項與第二項之文字修正。 五、考量非原住民族地區原住民學生之學習需求,並落實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素養導向學習,應適切融入原住民族教育議題,爰為第三項之增訂。
第四章 師 資 第四章 師 資
章名未修正。
第三十條 為保障原住民族教育師資之來源,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協調各師資培育之大學保留一定名額予原住民學生;並得依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之原住民族教育師資需求,提供原住民公費生名額或設師資培育專班,並以在地養成為原則。 前項師資培育之大學所提供之原住民公費生名額,同條件者,應優先錄取設籍於該大學所在或鄰近直轄市、縣(市)之學生,畢業後,並以於當地服務為原則。 原住民學生參與師資培育之大學公費生公開招生或校內甄選時,應取得中級以上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證明書;原住民公費生畢業前,應取得中高級以上之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證明書。 第二十三條 為保障原住民族教育師資之來源,各師資培育之大學招生,應保留一定名額予原住民學生,並得依地方政府之原住民族教育師資需求,提供公費名額或設師資培育專班。 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視需要會商地方政府,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設公費原住民族教育師資培育專班。
一、條次變更。 二、為強化原住民族教育師資留任,減緩原住民族地區教師流動,明確化師資培育以在地養成為原則,爰修正第二項。 三、為促進原住民族語言之傳承與發展,且「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政府提供原住民族優惠措施或辦理原住民族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得於相關法令規定受益人或應考人應具備原住民族語言能力。是以,「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第二十五條:本法施行三年後,原住民參與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公費留學考試,應取得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 四、本法採以前項法例,為先期培育原住民族語文師資進用與世代傳承,課予原住民公費師資培育生取得族語認證之條件,增訂第三項。
第三十一條 為辦理及實施原住民學生之民族教育,原住民重點學校及原住民學生達一百人以上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置民族教育教師一人。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民族教育課程,明定原住民重點學校於規定之教師員額編制內,以至少聘任一位具有民族教育專長之合格教師為原則之規定,以保障原住民族學生受教權。
第三十二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民族教育教師之資格,依師資培育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 未具前項民族教育教師資格之現職族語老師或代理教師,最近三年內於原住民重點學校或偏遠地區學校實際服務滿四學期,且表現優良者,得參加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全額補助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師資類科之普通課程、教育專業課程及民族教育專門課程。 修畢前項課程且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其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且經教學演示及格者,得免教育實習,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或加註領域專長。 依前項取得教師證書或加註領域專長者,應於原住民重點學校或偏遠地區學校任教民族教育課程至少六年,始得提出申請介聘至非原住民重點學校或偏遠地區學校服務。
一、本條新增。 二、為充實民族教育師資之多元養成,明定國民基本教育階段民族教育師資培育之方式,爰增訂本條文之規定。 三、第三項、第四項未具教師資格之現職族語教師或代理教師,參採一○六年十二月六日公布之「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使其得參加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全額補助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特殊教育學校(班)師資類科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包括普通課程、教育專業課程及專門課程)、民族文化及族語教育課程。修畢後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及民族教育學分證明,如其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且經教學演示及格者,得免教育實習,取得合格教師證書。
第三十三條 原住民重點學校及原住民教育班之專任教師甄選,應於當年度教師缺額一定比率聘任原住民各族教師。 國小原住民重點學校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十年內,聘任具原住民族身分之教師比率,應不得低於學校教師員額三分之一或不得低於原住民學生占該校學生數之比率。 國高中階段原住民族重點學校、聘任具原住民族身分之教師比率,不得低於該校教師員額教師總數之百分之五。 前項教師缺額一定比率,由地方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高級中等以下原住民學生人數達全校學生人數二分之一以上之原住民重點學校,其主任、校長,應優先聘任、遴選原住民各族群中已具主任、校長資格者。 第一項及前項教師、主任、校長之聘任或遴選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五條 原住民族中、小學、原住民教育班及原住民重點學校之專任教師甄選,應於當年度教師缺額一定比率聘任原住民各族教師;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五年內,其聘任具原住民族身分之教師比率,應不得低於學校教師員額三分之一或不得低於原住民學生占該校學生數之比率。 前項教師缺額一定比率,由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行政機關定之。 原住民族中、小學及原住民重點學校主任、校長,應優先遴選原住民各族群中已具主任、校長資格者擔任。 第一項及前項教師、主任、校長之聘任或遴選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依據前條(原教法修正草案第二十八條)規定:「……原住民重點學校於規定之教師編制員額內得至少聘任一位具有原住民族教育專長之合格教師」。民族教育專長教師主要任教原住民族語文及民族教育課程,需具備原住民族語言及傳統文化等教學知能;取得教師資格同時亦需通過語言能力認證。另依「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語文領域─本土語文(原住民族語文),為保障各教育階段原住民族學生民族教育的權益,學校應依學生需求開設原住民族語文課程,其學習內容分為語文及文化兩大主題,即包含語言及民族文化知識的傳承。爰上民族教育專長之教師應計入比率。 三、第一款第一目考量國小採包班制、國中高中採分科教學,又因應國內少子化學校控管教師員額比例提高及各校採提報公費生以因應在地化培育政策方式進用原住民籍教師、員額編制足額無法聘任等因素,爰此將國中調降為四分之一、高中職為五分之一。原住民地區原住民重點學校原住民籍教師之聘任依現行規定(國小計二八三校,達成三分一者九十九校、未達一八四校,尚需聘六二七人、國中計六十一校,達成三分一者三校、未達者五十八校,尚需聘二九一人、高中職計二十四校,達成三分一者零校、未達者二十四校,尚需聘二九七人),爰此依不同教育階段分別設定之:國小三分之一、國中四分之一、高中職五分之一。(調降後國小計二八三校,達成三分一者九十九校、未達一八四校,尚需聘六二七人、國中計六十一校,達成四分一者八校、未達五十三校,尚需聘二零六人,相差八十五人、高中職計二十四校,達成五分一者一校、未達二十三校,尚需聘一八九人,相差一零八人)。 四、第一項為保障傳承原住民族傳統文化,復考量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及高級中學,與原住民地區、非原住民地區,所需原住民族籍教師人數未一致,爰明定原住民重點學校,應依第一目及第二目優先聘任原住民族籍教師,或具有民族教育專長之教師。 五、查原住民族教育法修正草案第四條第五款及第六款,明定原住民重點學校之定義,尚無原住民族中、小學之學校型態,且原住民教育班實務上係指原住民藝能班,其教師編制員額列入全校教師編制員額,並考量辦理藝能班之學校主要為原住民重點學校,爰刪除原住民族中、小學及原住民教育班應達成教師聘任比率之規定。 六、考量第一項第一目及第二目業明定原住民族籍教師,或聘任具有民族教育專長之教師比率,爰刪除第二項「前項教師缺額一定比率,由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行政機關定之」規定。 七、第二項考量學校校長具備領導統御之責,爰明定原住民學生人數達全校學生人數二分之一以上之原住民重點學校主任、校長遴選,方應優先聘任、遴選、介聘原住民各族群中已具教師、主任、校長資格者。
第三十四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為實施原住民族語言、文化及藝能教學,得遴聘原住民族耆老或具相關專長人士,擔任教學支援工作人員。 第二十六條 各級各類學校為實施原住民族語言、文化及藝能有關之支援教學,得遴聘原住民族耆老或具相關專長人士;其認證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原住民族傳統文化與智慧快速流失,目前原住民族知識以及相關師資正在建構與養成中,爰在尚未有適當師資之前,為規範有關民族教育之支援教學,是以有本條之規定。 三、支援教學係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實施之概念,爰依現行情況將「各級各類學校」修正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另基於目前國民中小學實施原住民族語言、文化及藝能有關之教學,爰參採「國民中小學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聘任辦法」相關規範辦理有關事宜,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五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民族教育研習工作,提升原住民族教育師資之專業能力。 第二十七條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為提升原住民族教育師資之專業能力,得辦理民族教育研習工作。
一、條次變更。 二、為提升原住民族教育師資之民族專業,課以主管機關辦理研習之責任,爰為本條文之修正。
第三十六條 原住民族教育師資應修習原住民族文化及多元文化教育課程,以增進教學之專業能力;其課程、學分、研習時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政府應提供原住民族文化及多元文化研習機會,增進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職員工多元文化與原住民族教育之基本知能及專業成長。 擔任族語教學之師資,應通過族語能力認證;其認證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 原住民族教育師資應修習原住民族文化或多元文化教育課程,以增進教學之專業能力;其課程、學分、研習時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擔任族語教學之師資,應通過族語能力認證;其認證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原住民族文化與多元文化均為原住民族教育師資專業能力養成之必要,爰將原條文第一項「或」修正為「及」。 三、另為強化全體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職員工之原住民族與多元文化素養研習,明定各級政府從寬編列預算,加強規劃、辦理並就近提供原住民族文化及多元文化研習機會,爰增訂第二項。
第五章 終身教育 第五章 社會教育
章名名稱調整。
第三十七條 各級各類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及文化機構,應依原住民族需要,結合公、私立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提供原住民終身學習及文化活動機會。 第三十一條 各級各類學校及社會教育文化機構應依據原住民族需要,結合公、私立機構及社會團體,提供原住民社會教育及文化活動機會,並加強其家庭教育。
一、條次變更。 二、文字因應原住民族終身學習實際需要,酌予修正。
第三十八條 地方政府得設立或輔導原住民族、部落,或民間機構、法人、團體,設立原住民族推廣教育機構,提供原住民下列教育: 一、識字教育。 二、各級學校補習或進修教育。 三、民族技藝、特殊技能或職業訓練。 四、家庭教育。 五、語言文化教育。 六、部落、社區教育。 七、人權教育。 八、性別平等教育。 九、其他成人教育。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教育之費用,由中央政府全額補助;其他各款視需要補助之。 第二十八條 地方政府得設立或輔導民間設立原住民族推廣教育機構,提供原住民下列教育: 一、識字教育。 二、各級學校補習或進修教育。 三、民族技藝、特殊技能或職業訓練。 四、家庭教育。 五、語言文化教育。 六、部落社區教育。 七、人權教育。 八、婦女教育。 九、其他成人教育。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教育之費用,由中央政府全額補助,其他各款視需要補助之。
一、條次變更。 二、「原住民族」與「部落」為原住民族社會與文化之重要核心組織,增訂部落得辦理原住民族推廣教育,爰修正第一項文字。 三、為避免針對單一性別身分進行教育,以有歧視之誤解,爰修正第八款為「性別平等教育」。 四、本修正草案第四條第八款之「部落、社區教育」定義已修正,爰為本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配合修正。
第二十九條 為設置原住民族專屬頻道及經營文化傳播媒體事業,以傳承原住民族文化教育,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及接受私人或法人團體之捐助,成立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其董事、監察人之人數,原住民各族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基金會成立前,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於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得指定公共電視、教育廣播電臺及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提供時段或頻道,播送原住民族節目。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應於電腦網路中設置專屬網站。 第一項基金會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一、本條刪除。 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二條明定:「政府應保障原住民族傳播及媒體近用權,成立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規劃辦理原住民族專屬及使用族語之傳播媒介與機構。前項基金會之設置及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查原住民族委員會業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制定公布「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爰予刪除。
第三十九條 各級政府得鼓勵、補助民間機構、法人或團體,對社會大眾進行原住民族及多元文化教育。
一、本條新增。 二、原住民族教育攸關國家族群關係、公民素養,明定各級政府應推廣原住民族及多元文化教育。
第四十條 國家應善用公共空間提供或協助原住民族、部落或其他傳統組織,獲得合適之部落教育、文化展演及傳承之空間。 國家原住民族教育事務之辦理,應優先考量部落自主治理與專業自律之原則,依法規委由各級政府以外之各級各類學校、機構、法人、非營利組織及部落辦理,並應排除不當之行政與政治干預。
一、本條新增。 二、原住民族教育攸關國家部落教育、文化展演及傳承需要適當之空間或場域,爰課予政府應善用公共空間提供之外,亦可透過其他措施,協助原住民族、部落或其他傳統組織取得,爰有本條文之規定。
第三十條 中央政府應視需要設置行政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中心或博物館,必要時,得以既有收藏原住民族文物之博物館辦理改制;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從事前項事務之相關人員,應熟悉原住民族語言文化,並應優先進用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相關專業人員。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博物館法」於一○四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原條文之任務已由博物館法明文確認,爰刪除本條文。
第四十一條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學校及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每年應實施原住民族及多元文化教育相關課程或活動至少六小時。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督導所屬學校運用行政活動及校園空間,進行學校教職員原住民族及多元文化教育。 各級政府應鼓勵、協助民營事業、組織、團體及社會大眾等進行原住民族及多元文化教育。
一、本條新增 二、原住民族教育攸關國家族群關係、公民素養與多元文化環境建構,公營事業與政府部門應共負推廣原住民族教育工作之義務與責任,爰有本條文之規定。 三、由於學校教導學生係紮根原住民族與多元文化教育,為實踐自發、互動、共好之核心價值,明定學校應營造友善校園空間,教職員應參與在職教育。
第四十二條 各級政府應定期辦理原住民族家庭之家庭教育需求調查,並依其調查結果,訂定及落實家庭教育推動計畫。
一、本條新增。 二、原住民族部落為各族社會及文化之基礎,且原住民族家庭又多以部落為運作中心,而有別於一般家庭。是以,參考「家庭教育法」課予各級政府積極扶助與支持原住民族家庭教育之規劃與實施,爰增訂本條。
第六章 調查、研究、獎勵 第六章 研究、評鑑、獎勵
章節名稱調整
第四十三條 各級政府得設民族教育研究發展機構或委託相關學校、學術機構、團體,從事民族教育課程、教材及教學之實驗、研究及評鑑、研習以及其他有關原住民族教育發展事項。 原住民族教育之各項實驗、研究及評鑑,其規劃與執行,應有多數比例之具有原住民身分代表參與。 第三十二條 各級政府得設民族教育研究發展機構或委託相關學校、學術機構、團體,從事民族教育課程、教材及教學之實驗、研究及評鑑、研習以及其他有關原住民族教育發展事項。 原住民族教育之各項實驗、研究及評鑑,其規劃與執行,應有多數比例之具有原住民身分代表參與。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四十四條 國家教育研究院所設原住民族教育研究中心,應負責原住民族教育相關研究之規劃及執行,並因應各級各類學校學生學習需要,就原住民族教育政策,提供諮詢。
一、本條新增。 二、為整體性、系統性推動原住民族教育研究,並彰顯及發揚原住民族主體性與多元性,設置中央層級原住民族教育研究專責機構,負責原住民族教育相關研究之規劃與執行,掌握各級各類學校學生學習發展情形,提供原住民族教育政策諮詢,爰增訂本條文。
第四十五條 各級政府對於從事原住民族教育工作有卓越貢獻之學校、機構、團體及人員,應予獎勵。 第三十三條 各級政府對於從事民族教育之學校、機構、團體及人員,其成效優良者,應予獎助。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總體修正意旨在強調原住民族教育,爰將條文「民族教育」修正為「原住民族教育」。
第七章 原住民族學校
章名新增。
第四十六條 為促進原住民族教育多元發展,推動原住民族人才培育及教育自主治理,保障原住民就學及公平選擇教育方式與內容之機會,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應規劃各級各類原住民族教育之獨立學制,設立原住民族學校。
一、本條新增。 二、自民國八十六年憲法第四次增修以來,多元文化、保障原住民族人權及原住民族自決之理念,已為我國原住民族政策及法制之訂定原則,並以承認原住民族集體權利及回復傳統自我治理能力為主要方向。 三、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第十四條第一項揭示「原住民族有權建立和掌管他們的教育制度和機構,以自己的語言和適合其文化教學方法的方式提供教育」,爰新增本條文,以為落實原住民族教育自治之依據。
第四十七條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設立之各級各類原住民族學校,國家應保障其組織人事及經費預算。 前項原住民族學校之設立、制度、行政運作、組織型態、設備設施、校長資格與產生方式、教職員工之資格與進用方式、課程教學、學生入學、學習成就評量、學生事務及輔導、部落社區、家長參與及其他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立法,俾就條文所訂事項,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另以法律定之,得不適用現行學校法制之相關規範,爰增訂本條文,以為獨立學制之原住民族學校之需。
第八章 附 則 第七章 附 則
章節變更
第四十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四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三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