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之四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之情事,學校應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或移送教師專業審查會調查、輔導;經輔導無改進成效或依調查結果情節輕重,教師專業審查會得為停聘、資遣、解聘或不續聘之建議,並送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有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情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未依規定召開、審議、決議,或未移送教師專業審查會,主管機關認為有違法之虞時,應敘明理由通知學校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敘明理由逕行提交教師專業審查會審議,並追究學校相關人員之責任。
教師專業審查會由學校之所屬主管機關設立,置委員十一至十七人,任期兩年,由主管機關首長就行政機關代表、教育學者、心理或輔導學者專家、法律專家、全國或地方校長團體、全國或地方家長團體及全國或地方教師團體推派之代表遴聘(派)兼之;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教師專業審查會之組成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教師專業審查會之結案報告摘要,應以適當方式供公眾查閱。 |
一、本條新增。
二、因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二款體罰、霸凌學生造成身心嚴重侵害、第十三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查證屬實,或第十四款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規定非有絕對標準可以參照,有諸多模糊空間,處理不易,爰於第一項規定為協助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或輔導有前述相關情事之教師,學校應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或主動移送由學校主管機關設立之教師專業審查會,由教師專業審查會進行調查或輔導;調查結果如情節嚴重已達停聘、資遣、解聘、不續聘之程度,則由教師專業審查會作出決議後送交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進行評議。
三、第二項規定,如主管機關或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知悉學校教師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之情事,學校卻未依規定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或做成之決議有違法之虞時,主管機關應要求學校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敘明理由逕行提交教師專業審查會進行審議,並追究學校相關人員之責任。
四、第三項規定教師專業審查會設置之成員數、任期、組成成員代表及性別比例。
五、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教師專業審查會之組成及運作辦法。
六、教師專業審查會之結案報告摘要,在保障當事人隱私權及維護學生受教權益之情況下,應以適當方式公開,以昭公信,爰訂定第五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