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輸安全委員會組織法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鄭寶清
鄭寶清
黃國書
黃國書
林俊憲
林俊憲
連署人
葉宜津
葉宜津
許智傑
許智傑
李昆澤
李昆澤
李俊俋
李俊俋
周春米
周春米
吳琪銘
吳琪銘
陳素月
陳素月
陳瑩
陳瑩
管碧玲
管碧玲
劉世芳
劉世芳
施義芳
施義芳
蕭美琴
蕭美琴
莊瑞雄
莊瑞雄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運輸安全委員會組織法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行政院為辦理我國運輸重大事故調查,改善交通安全,特設運輸安全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相當中央三級獨立機關。 運輸安全委員會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以下簡稱本會)
第二條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運輸重大事故之通報處理、調查、鑑定原因、調查報告及各類運輸方式安全改善建議之提出。 二、國內、外運輸事故調查組織與各類運輸之安全組織協調及聯繫。 三、運輸事故趨勢分析、運輸安全改善建議之執行追蹤、調查工作之研究發展、重大影響運輸安全事件之專案研究以及促進運輸安全之政策規劃。 四、運輸事故調查技術之能量建立、運輸工具紀錄器解讀及各類運輸工具性能分析。 五、各類運輸工具事故調查法令之擬訂、修正及廢止。 六、其他有關運輸事故之調查研究事項。 本會之權限職掌。
第三條 本會置委員九至十一人,其中五人為專任,任期四年,任滿得連任,由行政院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行政院院長為提名時,應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對外代表本會,一人為副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其餘三位專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兼任委員四至六人,由行政院院長就有關機關人員或學者、專家分別聘兼之,任期四年,任滿得連任。 委員出缺時,其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委員中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本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行政院院長予以免職或免兼: 一、因罹病致無法執行職務。 二、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三、因案受羈押或經起訴。 本會委員之設置。
第四條 本會委員應具有運輸、航空、軌道、船舶、公路、機械、電子、工程、法律、氣象、管理、醫學、心理或其他運輸事故調查相關學識及經驗。 本會委員應具備之專業資格及條件。
第五條 本會委員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並不得兼運輸事業團體之職務。 本會委員於其離職後五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本會委員於其離職後五年內,不得就與離職前五年內原掌理之業務有直接利益關係之事項,為自己或他人利益,直接或間接與原任職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接洽或處理相關業務。 委員應嚴守利益迴避原則,並訂定本會委員之旋轉門條款。
第六條 下列事項,應經本會委員會議決議: 一、運輸重大事故調查報告之審議。 二、運輸重大事故重新調查之審議。 三、運輸重大事故調查相關法規之審議。 四、本會與其他相關機關協調聯繫作業機制之審議。 五、本會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六、委員提案之審議。 七、其他依法應由委員會議決議事項。 委員會議為本會之決策機構,爰明訂應由委員會議議決之事項,以發揮合議制之功能。
第七條 本會委員會議每月舉行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之,另得召開各運輸模組委員會議。 前項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 本會委員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本會委員會議對外不公開。但委員會議紀錄,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七條規定,主動公開。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本會委員會議之運作方式。 二、第四項規定委員會議紀錄相關資訊應予主動公開。
第八條 本會置執行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置資深運輸事故調查員、副資深運輸事故調查員、運輸事故調查員、副運輸事故調查員、工程師、副工程師及助理工程師等職務,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 本會聘用人員經主任委員指派得兼任主管,但不得兼任本會委員。 前項聘用人員離職後五年內,不得擔任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及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一、置執行長一人,協助本會綜籌事務。 二、運輸事故調查為高度專業及技術之業務,調查人員須具備豐富之運輸實務經驗。為網羅上述人員,以超然執行調查工作,確實發掘事故可能肇因,獲致社會大眾信任,爰於第一項規定以約聘方式延攬專業人才,以遂行運安會業務。 三、第二項規定聘用人員應嚴守利益迴避原則,並訂定運安會聘用人員之旋轉門條款。
第九條 本會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條文中規定主委、副主委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
第十條 本法施行前已聘兼之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委員,於本法施行後依第三條規定委員任命之日視為任期屆滿。 對於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現任委員任期之過渡予以明定。
第十一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由於本法涉及組織變更、人員移撥等問題,為考量平順整合,宜有緩衝期間進行機關整併,爰明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