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行政院為辦理我國運輸重大事故調查,改善交通安全,特設運輸安全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相當中央三級獨立機關。 |
運輸安全委員會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以下簡稱本會) |
| 第二條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運輸重大事故之通報處理、調查、鑑定原因、調查報告及各類運輸方式安全改善建議之提出。
二、國內、外運輸事故調查組織與各類運輸之安全組織協調及聯繫。
三、運輸事故趨勢分析、運輸安全改善建議之執行追蹤、調查工作之研究發展、重大影響運輸安全事件之專案研究以及促進運輸安全之政策規劃。
四、運輸事故調查技術之能量建立、運輸工具紀錄器解讀及各類運輸工具性能分析。
五、各類運輸工具事故調查法令之擬訂、修正及廢止。
六、其他有關運輸事故之調查研究事項。 |
本會之權限職掌。 |
| 第三條 本會置委員九至十一人,其中五人為專任,任期四年,任滿得連任,由行政院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行政院院長為提名時,應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對外代表本會,一人為副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其餘三位專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兼任委員四至六人,由行政院院長就有關機關人員或學者、專家分別聘兼之,任期四年,任滿得連任。
委員出缺時,其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委員中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本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行政院院長予以免職或免兼:
一、因罹病致無法執行職務。
二、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三、因案受羈押或經起訴。 |
本會委員之設置。 |
| 第四條 本會委員應具有運輸、航空、軌道、船舶、公路、機械、電子、工程、法律、氣象、管理、醫學、心理或其他運輸事故調查相關學識及經驗。 |
本會委員應具備之專業資格及條件。 |
| 第五條 本會委員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並不得兼運輸事業團體之職務。
本會委員於其離職後五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本會委員於其離職後五年內,不得就與離職前五年內原掌理之業務有直接利益關係之事項,為自己或他人利益,直接或間接與原任職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接洽或處理相關業務。 |
委員應嚴守利益迴避原則,並訂定本會委員之旋轉門條款。 |
| 第六條 下列事項,應經本會委員會議決議:
一、運輸重大事故調查報告之審議。
二、運輸重大事故重新調查之審議。
三、運輸重大事故調查相關法規之審議。
四、本會與其他相關機關協調聯繫作業機制之審議。
五、本會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六、委員提案之審議。
七、其他依法應由委員會議決議事項。 |
委員會議為本會之決策機構,爰明訂應由委員會議議決之事項,以發揮合議制之功能。 |
| 第七條 本會委員會議每月舉行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之,另得召開各運輸模組委員會議。
前項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
本會委員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本會委員會議對外不公開。但委員會議紀錄,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七條規定,主動公開。 |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本會委員會議之運作方式。
二、第四項規定委員會議紀錄相關資訊應予主動公開。 |
| 第八條 本會置執行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置資深運輸事故調查員、副資深運輸事故調查員、運輸事故調查員、副運輸事故調查員、工程師、副工程師及助理工程師等職務,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
本會聘用人員經主任委員指派得兼任主管,但不得兼任本會委員。
前項聘用人員離職後五年內,不得擔任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及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
一、置執行長一人,協助本會綜籌事務。
二、運輸事故調查為高度專業及技術之業務,調查人員須具備豐富之運輸實務經驗。為網羅上述人員,以超然執行調查工作,確實發掘事故可能肇因,獲致社會大眾信任,爰於第一項規定以約聘方式延攬專業人才,以遂行運安會業務。
三、第二項規定聘用人員應嚴守利益迴避原則,並訂定運安會聘用人員之旋轉門條款。 |
| 第九條 本會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
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條文中規定主委、副主委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 |
| 第十條 本法施行前已聘兼之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委員,於本法施行後依第三條規定委員任命之日視為任期屆滿。 |
對於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現任委員任期之過渡予以明定。 |
| 第十一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由於本法涉及組織變更、人員移撥等問題,為考量平順整合,宜有緩衝期間進行機關整併,爰明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