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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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委員莊瑞雄等16人提案: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修正本法主管機關。
委員陳賴素美等18人提案:
為配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改造,「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爰修正原條文,以符合實況。
審查會:
本條文內容照委員莊瑞雄等16人及委員陳賴素美等18人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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