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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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行政院提案:
因應行政院組織改造,社會工作師相關業務已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爰予修正。
委員何欣純等18人提案: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社會師工作法所定隸屬於內政部之權責事項,變更為衛生福利部管轄。
委員吳志揚等16人提案:
配合行政院推動組織改造,將法條中明訂之主管機關修正為衛生福利部。
審查會:
本條文內容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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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七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社會工作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社會工作師證書: 一、曾受本法所定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處分。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犯貪污罪、家庭暴力罪、性騷擾罪、妨害性自主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前款以外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前項第二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請領社會工作師證書。 | 第七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社會工作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社會工作師證書: 一、曾受本法所定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處分。 二、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犯貪污罪、家庭暴力罪、性騷擾罪、妨害性自主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前款以外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請領社會工作師證書。 |
行政院提案:
一、為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法規及行政措施修正原則,對於法規類別屬考照或資格取得規定,應刪除消極性限制條文,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調整其他款次順序。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刪除後,既有之四款情事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在原因消失時,得依民法第十四條規定聲請撤銷,爰修正第二項適用之情事,即修正為「前項第二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請領社會工作師證書」。
委員王榮璋等20人提案:
一、本條第一項第二款刪除,第三款移列為第二款,第四款移列為第三款,第五款移列為第四款。第二項文字修正。
二、若社會工作師之身心狀況已達無法執業之情形,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已足以作為限制其執業之依據,不須維持第二款規定。
三、爰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刪除對身心障礙者之歧視性限制,以保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自由。
四、本條第二項規定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請領社會工作師證書,配合前項修正部分文字。
審查會:
一、本條文照委員王榮璋等20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將第二項條文中「消滅」等字,修正為「消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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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十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取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曾受本法所定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處分。 二、經廢止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社會工作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五、犯貪污罪、家庭暴力罪、性騷擾罪、妨害性自主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六、前款以外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 第十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取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曾受本法所定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處分。 二、經廢止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五、犯貪污罪、家庭暴力罪、性騷擾罪、妨害性自主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六、前款以外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
行政院提案:
一、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對涉及以特定疾病或隱含以身心障礙者為就業限制之規定,予以檢討,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說明如下:
(一)考量社會工作師服務領域多元而廣泛,為保護其執業過程中受服務者及己身之安全,將所定「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修正為「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並強化客觀認定機制為「邀請相關專科醫師、社會工作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二)配合第四十七條規定之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權責劃分,爰將所定「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王榮璋等20人提案:
一、本條第一項第三款刪除,第四款移列為第三款,第五款移列為第四款,第六款移列為第五款。第二項文字修正。
二、若社會工作師之身心狀況已達無法執業之情形,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已足以作為限制其執業之依據,不須維持第三款規定。
三、爰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刪除對身心障礙者之歧視性限制,以保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自由。
四、本條第二項規定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配合前項修正部分文字。
審查會:
一、本條文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二、刪除第一項第三款條文中「身心狀況」等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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