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藥師法第三條、第八條及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其邁等30人擬具「藥師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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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師法第三條、第八條及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行政院提案: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原行政院衛生署業務已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爰修正所定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為「衛生福利部」。 委員陳其邁等30人提案: 將本保險之主管機關名稱由「行政院衛生署」修正為「衛生福利部」,以符合現制。 審查會: 本條文內容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藥師證書。 二、經撤銷或廢止藥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藥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四、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藥師證書者。 二、經撤銷或廢止藥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者。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者。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認定時,應委請相關專科醫師鑑定。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依法制體例,刪除「者」一字。 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對涉及以特定疾病或隱含以身心障礙者為就業限制之規定,予以檢討,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及整併第三項至該款,說明如下: (一)考量醫事人員執業直接涉及影響人民生命健康,且現行藥師法對於藥師有不能執行業務(例如:身體、心理或其他狀況影響執業能力) 時,並無其他可取代處理之規定,為保護其執業過程中受服務者及己身之安全,爰將第一項第三款之「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修正為「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 (二)現行第三項併入第一項第三款,並配合第二十五條規定之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權責劃分,爰將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強化客觀認定機制為「邀請相關專科醫師、藥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三、另考量藥師不服停業處分仍繼續執業時,現行藥師法並無管理規定,爰參照其他各類醫事人員法(如醫師法第二十九條之一),增訂第四款「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應廢止執業執照之規定。 四、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一、本條文參酌委員陳曼麗(劉建國)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將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二、刪除第一項第三款條文中「身心狀況」等字。 三、增列第一項第四款為「四、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二條 各級藥師公會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主管。但其目的事業,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三十二條 各級藥師公會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主管。但其目的事業,應受衛生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行政院提案: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將「衛生」二字刪除。 審查會: 本條文內容照行政院提案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