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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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原行政院衛生署業務已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爰修正所定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為「衛生福利部」。
審查會:
本條文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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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經撤銷或廢止呼吸治療師 證書。 二、經廢止呼吸治療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呼吸治療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呼吸治療師證書者。 二、經廢止呼吸治療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者。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者。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
一、配合第一項第一款「撤銷或廢止」規定,修正第一項之處分包括「撤銷或廢止」,並刪除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者」。
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對涉及以特定疾病或隱含以身心障礙者為就業限制之規定,予以檢討,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說明如下:(一)考量醫事人員執業直接涉及
影響人民生命健康,且現行
呼吸治療師法對於呼吸治
療師有不能執行業務(例如
:身體、心理或其他狀況影
響執業能力)
時,並無其他
可取代處理之規定,為保護
其執業過程中受服務者及
己身之安全,爰將所定「罹
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
常」修正為「有客觀事實認
不能執行業務」,並強化客
觀認定機制為「邀請相關專
科醫師、呼吸治療師及學者
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二)配合第二十五條規定之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權責劃分,爰將所定「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本條文參酌委員陳曼麗(劉建國)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將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第一項序文中「廢止」等字前,增列「撤銷或」等字;並刪除第三款條文中「身心狀況」等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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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十六條之四 居家呼吸照護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非居家呼吸照護所不得使用居家呼吸照護所或類似之名稱。 | 第十六條之四 居家呼吸照護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非居家呼吸照護所不得使用居家呼吸照護所或類似之名稱。 |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將第一項「衛生」二字刪除。
二、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本條文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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