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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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之一 消防指揮人員,為搶救工廠火災,得命管理權人提供廠區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及提供搶救必要資訊。 前項化學品種類、數量、及位置平面配置圖等危險化學品之相關資訊,主管機關應會同其他化學品主管機關,建立化學品資訊即時分享平台。 | |
一、本條新增。
二、消防人員執行災害搶救時,在缺乏資訊下,極難對事故採取適當之緊急搶救措施,延誤搶救措施致災害擴大,甚而危及消防人員之安全,為利消防指揮人員能現場取得工廠廠區內使用之化學品相關資訊,參考「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四條及「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二十三條,配合實務明定消防指揮人員有命採取必要措施之權限,得要求管理權人提供廠區化學品種類、數量及位置平面配置圖,並於事故發生時要求派遣專人至搶救現場提供資訊及協助救災,避免延誤救災,維護救災人員安全。至本條所稱「搶救必要資訊」,另行於消防法施行細則訂定。
三、又工廠管理人對於化學品資訊的提供並不僅止於消防法,諸如毒管法、工廠危險物品申報辦法或職業安全衛生法中均有危險化學物品之申報規定,以及廠場配置圖等有關救災相關資訊,為強化第一線救災消防人員能即時取得化學品配置第一手資訊,消防主關機關自應會同有關化學品主管機關,建立化學品資訊即時分享的平台,以確保消防人員在火災現場能確實了解現場資訊,又各化學品主管機關如已有分享整合之平台者,亦得以為之,無需另立一新的分享平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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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火災調查鑑定與消防人員傷亡原因調查 | 第四章 火災調查與鑑定 |
章名。消防人員因救災而致生傷亡之原因,其調查內容雖可能與現今消防法第二十六條所謂火場調查鑑定,其中的「人員傷亡」調查內容類似,但本質上前者更可能涉及到設備適足與戰術選擇等原因調查,故予以章名上的調整,以求條文內容之兼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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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為調查、鑑定消防人員傷亡原因,得派員進入有關場所勘查及採取、保存相關證物並向有關人員查詢。 災害現場在未調查鑑定前,應保持完整,必要時得予封鎖。 | |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火場調查部分,雖然包含火災原因調查以及火災損害調查的部分,但就消防人員不幸殉職的死亡調查部分,一直無專責的調查與專門的調查報告,除恐難以釐清個案的殉職原因外,更難以提供日後救災,戰術調整的機會,故新增調查鑑定火場災害應加上消防人員傷亡原因的調查,以遂行災害預防的目的。
三、又消防法所列舉之災害防救並不限火場救援,為釐清消防人員因災害防救致生傷亡之原因,自應與現行火場鑑定分別明文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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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之二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聘請有關單位代表、基層消防員及學者專家,設消防人員傷亡原因調查委員會,調查、鑑定消防人員因災害防救致生傷亡之原因。 前項調查委員會中基層消防員及學者專家之組成,不得少於委員會人數之二分之一;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消防人員傷亡原因調查如欠缺實際面對火場第一線的基層消防人員,提供最即時之個案現場的火場救難資訊,將難以妥善且全面性的還原現場,故於消防人員傷亡原因調查委員會中予以修正,新增基層消防員應受聘於消防人員傷亡原因調查委員會之成員,主管機關並應於同時修正指導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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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條之一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於災害發生時未提供廠區化學品搶救相關資訊或提供資訊內容虛偽不實者,或未指派專人協助救災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前項規定致救災人員死亡者,處管理權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救災人員重傷者,處管理權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近年來火災發生後,因管理權人於災害搶救現場未能負起提供正確資訊之責,致使災情能避免擴大而未能避免,甚而肇致重大救災人員傷亡,爰增列處罰規定,以資警惕。本條係參考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九條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不遵行令其採取必要措施之命令,以及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三十二條違反未立即進行應變措施或未立即通報者等罰則,並考量罰責額度後,明定於災害發生時,管理權人未提供廠區化學品種類、數量及位置平面配置圖搶救相關資訊、未於現場指派專人、或提供資訊內容虛偽不實者之處罰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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