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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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則 | 第一章 總則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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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獨立調查飛航、鐵道、水路及公路之重大運輸事故,以促進運輸安全,特制定本法。 | 第一條 為獨立調查飛航事故,以促進飛航安全,特制定本法。 |
運安會掌理事項由原飛安會之飛航事故調查擴大為飛航、鐵道、水路及公路之重大運輸事故調查,爰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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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重大運輸事故:指造成一定數量之人員傷害、死亡或財物損害,或造成社會關注且經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以下簡稱運安會)認定之重大飛航事故、鐵道事故、水路事故及公路事故。 二、調查報告:指由主任調查官彙整各專業分組參照國際民用航空組織及國內外相關組織格式撰寫,包括事實資料、分析、結論及改善建議四項,並依本法審議通過之報告。 三、運輸事故調查:指對運輸事故之認定、事實資料之蒐集、彙整、分析、原因之鑑定、改善建議提出及調查報告撰寫之作業過程。 四、民用航空器:指為執行民用航空運輸業務、普通航空業務、飛行訓練及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而於民用航空主管機關完成登記及適航檢定之航空器。 五、公務航空器:指為執行公務,由政府機關(構)所有或使用之航空器。但不包括由國防部主管之軍用航空器。 六、紀錄器:指運輸工具中可記錄系統運行、性能、環境參數、語音或影像之裝置。 前項第一款重大運輸事故之範圍,由運安會會同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飛航事故:指依民用航空法第二條所定之航空器失事或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 二、調查報告:指由主任調查官彙整各專業分組參照國際民航組織格式撰寫,內容包括事實資料、分析、結論及飛安改善建議四項,並依本法審議通過之報告。 三、飛航事故調查:指對飛航事故之認定、事實資料之蒐集、彙整、分析、原因之鑑定、改善建議提出及調查報告撰寫之作業過程。 四、民用航空器:指為執行民用航空運輸業務、普通航空業務、飛行訓練及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而於民航主管機關完成登記及適航檢定之航空器。 五、公務航空器:指為執行公務,由政府機關所有或使用之航空器。但不包括由國防部主管之軍用航空器。 六、飛航資料紀錄器:指飛航紀錄器中記錄航空器系統、性能及環境參數之裝置。 七、座艙語音紀錄器:指飛航紀錄器中記錄駕駛艙內語音之裝置。 |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配合飛安會改制為運安會,擴大調查範圍,爰將「飛航事故」修正為「重大運輸事故」。
(二)第二款配合運安會掌理事項,酌修調查報告之定義。
(三)第三款配合運安會掌理事項,將「飛航事故調查」修正為「運輸事故調查」,並酌修其定義。
(四)第四款及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
(五)配合運安會調查範圍擴大,將現行第六款及第七款所定「飛航資料紀錄器」及「座艙語音紀錄器」之定義刪除,並增訂第六款明定「紀錄器」之定義。
二、新增第二項,授權由運安會會同交通部擬訂重大運輸事故之範圍,並報請行政院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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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為公正調查重大運輸事故,改善運輸安全,運安會依法獨立行使調查職權。 | 第三條 為公正調查飛航事故,改善飛航安全,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以下簡稱飛安會)依法獨立行使飛航事故調查職權。 |
配合飛安會改制為運安會,並擴大調查範圍,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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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適用本法調查範圍之運輸工具(以下簡稱運具),指民用航空器、公務航空器、超輕型載具、遙控無人機、民用船舶、公務船舶、鐵路系統與大眾捷運系統之車輛及行駛於道路之汽車。 | 第四條 適用本法調查範圍之航空器,指民用航空器、公務航空器及超輕型載具。 |
適用本法調查範圍者,由原訂航空器擴及於其他運輸工具,爰予增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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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運安會對於重大運輸事故之調查,旨在避免運輸事故之再發生,不以處分或追究責任為目的。 運安會獨立行使職權,有關機關本於其職權所為之調查及處理作業,不得妨礙運安會之調查作業。 運安會之調查報告,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判斷之唯一依據。 運安會得建置運輸安全自願報告系統,其建置不以處分或追究責任為目的,且對報告者身分及資料來源應予保密。 | 第五條 飛安會對於飛航事故之調查,旨在避免類似飛航事故之再發生,不以處分或追究責任為目的。 飛安會獨立行使職權,有關機關本於其職權所為之調查及處理作業,不得妨礙飛安會之調查作業。 飛安會之調查報告,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判斷之唯一依據。 第五條之一 飛安會應建置飛安自願報告系統,其建置不以處分或追究責任為目的,且應對資料來源提供保護。 |
一、現行第五條及第五條之一整併為本條。
二、現行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酌作修正後列為第一項至第三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
三、現行第五條之一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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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運安會應負責下列運輸事故之調查: 一、發生於境內之重大運輸事故。 二、發生於公海、不屬於任一國家之領域或發生地不確定之本國籍或由本國人使用之航空器及船舶之重大運輸事故。 三、發生於境外之本國籍航空器及船舶、由本國人使用、本國設計或製造之航空器及船舶所造成之重大運輸事故,而事故發生地之調查機關不調查或委託運安會調查。 前項第一款發生於境內之其他國籍航空器及船舶之重大運輸事故,運安會得委託該國事故調查機關調查。 本國籍或本國人使用之航空器及船舶、本國設計或製造之運具事故發生於境外,運安會於接獲通報後,應聯絡該國事故調查機關要求參加調查,並於接獲邀請後派員前往參加調查作業。 | 第六條 飛安會應負責下列飛航事故之調查: 一、發生於境內之任何國籍航空器之飛航事故。 二、發生於公海、不屬於任一國家之領域,或發生地不確定之本國籍航空器或由本國航空器使用人使用之航空器之飛航事故。 三、發生於境外之本國籍航空器、由本國航空器使用人使用、本國設計或製造之航空器之飛航事故,而事故發生地、外國籍航空器或外國航空器使用人使用之航空器之調查機關不調查或委託飛安會調查。 前項第一款發生於境內之其他國籍航空器之飛航事故,飛安會得考量調查之便利性及實際性,且確有必要時,於取得該國事故調查機關同意後,委託其調查。 本國籍航空器、本國航空器使用人使用之航空器或本國設計或製造之航空器飛航事故發生於境外,飛安會於接獲通報後,應立即聯絡發生地調查機關要求參加調查,並於接獲邀請後派員前往參加調查作業。 |
一、參採國際民航組織第十三號附約飛航事故調查,及國際海事組織海難事故調查之規範,並考量鐵道及公路事故均發生於境內,爰於第一項明定重大運輸事故發生於境內、境外之調查權及分配。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配合運安會之調查範圍,酌作文字修正。另考量僅航空器及船舶具有國籍,爰本國籍及其他國籍「航空器」後僅增列「船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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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發生於境內之運輸事故,涉及軍事機關(構)之場站或軍用運具之操作者,運安會就涉及事項應會同各該機關(構)調查。 | 第七條 發生於境內之任何國籍航空器飛航事故,涉及本國軍事航空管理機關(構)之場站、飛航管理或軍用航空器之飛航操作者,飛安會就涉及事項應會同各該機關(構)調查。 |
將「飛航事故」修正為「運輸事故」、「飛安會」修正為「運安會」,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並酌作其他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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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依本法所為運輸事故調查消息之發布,統一由運安會為之。但涉及其他有關機關權限者,不在此限。 運安會於運輸事故調查過程中,應適時發布調查相關資訊。 | 第八條 依本法所為飛航事故調查消息之發布,統一由飛安會為之。但涉及其他有關機關權限者,不在此限。 飛安會於飛航事故調查過程中,應適時發布調查相關資訊。 |
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飛航事故」修正為「運輸事故」、「飛安會」修正為「運安會」,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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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第六條第一項之運輸事故發生後,運具所有人、使用人、超輕型載具活動團體及運輸管制、消防或警察機關均應於得知消息後二小時內通報運安會。 疑似第六條第一項之運輸事故發生後,運具所有人、使用人、超輕型載具活動團體及運輸管制、消防或警察機關應於得知消息後二十四小時內通報運安會。 | 第九條 第六條之飛航事故發生後,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及飛航管制機關(構)均應於得知消息後二小時內通報飛安會。 疑似第六條之飛航事故發生後,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及飛航管制機關(構)均應於得知消息後二十四小時內通報飛安會。 |
一、將第一項及第二項原訂「飛航事故」及「航空器」修正為「運輸事故」及「運具」,並修正運輸事故發生後負通報義務之相關機關或人員。
二、依據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九條之二規定,超輕型載具所有人及操作人應加入活動團體為會員,始得從事活動,並遵守活動團體之指導。該活動團體非屬運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爰增訂其通報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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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運輸事故之調查 | 第二章 飛航事故之調查 |
章名酌修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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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第六條第一項涉及飛航、水路事故發生後,運安會應儘速通知航空器及船舶之登記國、使用人國籍國、設計國及製造國之運輸事故調查機關,並得視實際情況儘速通知罹難乘客國籍國之運輸事故調查機關。 第六條第一項涉及鐵道及公路事故發生後,運安會得視實際情況儘速通知運具所有人、使用人國籍國、設計國、製造國及罹難乘客國籍國之運輸事故調查機關。 | 第十條 第六條第一項之飛航事故發生後,飛安會應儘速通知航空器登記國、航空器使用人國籍國、航空器設計國及航空器製造國之飛航事故調查機關,並得視實際情況儘速通知罹難乘客國籍國之飛航事故調查機關。 |
一、參照國際民航組織第十三號附約飛航事故調查,及國際海事組織海難事故調查之規範,對於應由運安會主導調查之飛航及水路事故,其涉及外國利益者,運安會有通知相關國家有關資料之義務,以符合國際規範,爰修正現行條文,並列為第一項。
二、國際上對於鐵道及公路事故未有應予通報之規範,爰新增第二項,明定運安會得視實際情況通知相關國家之事故調查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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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第六條第一項之運輸事故發生後,運安會應指定一人擔任主任調查官,由其召集成立專案調查小組全權負責指揮調查,並邀請相關機關代表及專家參與。 專案調查小組於調查報告發布後解散之。 | 第十一條 第六條第一項之飛航事故發生後,飛安會應指定飛安調查官一人擔任主任調查官,由其召集成立專案調查小組全權負責指揮飛航事故調查,並邀請相關機關代表及專家參與。 專案調查小組於調查報告發布後解散之。 |
一、第一項之「飛航事故」修正為「運輸事故」、「飛安會」修正為「運安會」,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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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第六條第一項之運輸事故發生後,運具所有人、使用人、超輕型載具活動團體及有關機關(構)應儘速派員趕赴現場,並協助專案調查小組指定之調查作業。 運輸事故或疑似運輸事故發生後,運具使用人應確保其紀錄器資料之完整,不得使資料毀損,或因繼續記錄而覆蓋滅失,運安會處置前,不得再開啟;如損及紀錄器資料之完整,應負擔回復資料之相關費用。 運輸事故發生後,各級機關除依災害防救法先行處理外,並應封鎖現場,及告知運安會其於現場採取之措施。 | 第十二條 第六條第一項之飛航事故發生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及有關機關應儘速派員趕赴現場,並協助專案調查小組指定之調查作業。 飛航事故或疑似飛航事故發生後,航空器使用人應於飛航中止時立即關閉座艙語音紀錄器電源,以確保座艙語音紀錄器內事故資料之完整,不得使資料毀損,或因繼續錄音而覆蓋滅失。飛安會處置前,不得再開啟。 飛航事故發生後,各級相關機關除依災害防救法先行處理外,並應封鎖現場,及告知飛安會其於現場採取之措施。 |
一、將第一項之「飛航事故」修正為「運輸事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並修正應協助調查之相關人員及機關(構),增列「超輕型載具活動團體」之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九條說明二。
二、修正第二項,說明如下:
(一)將「飛航事故」修正為「運輸事故」、「飛安會」修正為「運安會」,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又運輸事故發生後,除原訂座艙語音紀錄器外,其他運具中之紀錄器資料亦有保持完整之必要,爰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三項有關未保持紀錄器資料完整,應負擔回復資料相關費用之規定,非屬處罰規定,爰移列至本項後段規範。
三、第三項之「飛航事故」修正為「運輸事故」、「飛安會」修正為「運安會」,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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