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組織法修正草案」,名稱並修正為「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組織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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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組織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行政院為獨立公正調查航空、鐵道、水路及公路之重大運輸事故,特設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相當中央三級獨立機關。 第一條 行政院為辦理飛航事故調查,改善飛航安全,特設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相當中央三級獨立機關。
因應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之調查範圍包含航空、鐵道、水路及公路之重大運輸事故,爰予修正。
第二條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重大運輸事故之通報、調查、肇因分析、提出調查報告及運輸安全改善建議。 二、運輸事故趨勢分析、運輸安全改善建議之追蹤及運輸安全專案研究。 三、運輸事故調查技術之研究發展、能量建立、紀錄器解讀及工程分析。 四、運輸事故調查法令之擬訂、修正及廢止。 五、國內、外運輸事故調查組織與運輸安全組織之協調及聯繫。 六、其他有關重大運輸事故之調查事項。 第二條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飛航事故之通報處理、調查、鑑定原因、調查報告及飛航安全改善建議之提出。 二、國內、外飛航事故調查組織與飛航安全組織之協調及聯繫。 三、飛航事故趨勢分析、飛航安全改善建議之執行追蹤、調查工作之研究發展及重大影響飛航安全事件之專案研究。 四、飛航事故調查技術之能量建立、飛航紀錄器解讀及航機性能分析。 五、飛航事故調查法令之擬訂、修正及廢止。 六、其他有關飛航事故之調查事項。
為因應本會調查範疇由飛航事故擴大為航空、鐵道、水路及公路之重大運輸事故,爰修正各款相關職掌事項,並作款次調整。
第三條 本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對外代表本會;一人為副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其餘專任委員三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兼任委員四人至六人。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專任委員由行政院院長任命,其餘委員由行政院院長就有關機關人員或學者、專家分別聘(派)兼之,任期四年,任滿得連任。 本會委員任期屆滿前三個月或出缺三個月內,應依前項程序任命新任委員;委員出缺時,其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但本法修正施行後,第一次任命之委員,其中五人之任期為二年,不受前項任期之限制。 本會委員應具有運輸、航空、水路、鐵道、公路、管理、法律、心理、醫學、氣象、機械、電子、工程或其他運輸事故調查相關學識及經驗。 本會委員中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本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行政院院長予以免職或免兼: 一、因罹病致無法執行職務。 二、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三、因案受羈押或經起訴。 第三條 本會置委員五人至七人,由行政院院長任命適當人員兼任,任期三年,並指定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對外代表本會;一人為副主任委員。 委員出缺時,其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但本會成立時,第一屆委員中二人任期為二年,均由行政院院長任命之。 委員中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本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行政院院長予以免職: 一、因罹病致無法執行職務。 二、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三、因案受羈押或經起訴。 第四條 本會委員應具有氣象、管理、法律、心理、航空、交通、工程或其他飛航事故調查相關學識及經驗。
一、現行第三條及第四條整併為本條。 二、新增第一項,明定本會須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三、現行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本會委員人數、任命方式及任期等事項,分別於第二項及第三項規範。考量本會擴增鐵道、水路及公路事故之調查業務,爰修正第二項委員人數,由現行五人至七人增加為九人至十一人,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為專任外,並置專任委員三人,明定首長、副首長及專任委員之比照官職等及兼任委員人數。另第三項將原訂三年任期修正為四年,任滿得連任。 四、現行第三條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新增委員任期屆滿及出缺之重新任命期限,並配合第一屆委員人數及任期修正其中五人任期不受第三項限制。 五、本會調查範疇由飛航事故擴大為鐵道、水路及公路等重大運輸事故,爰配合修正委員之專業領域,將現行第四條移列為第五項,新增運輸、水路、鐵道、公路、醫學、機械及電子等運輸事故調查相關學識及經驗。 六、現行第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移列為第六項及第七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條 主任委員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行政院院長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主任委員。
一、本條新增。 二、為符實務運作需要,新增主任委員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之職務代理,或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行政院院長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主任委員之規定。
第五條 下列事項,應經本會委員會議決議: 一、運輸事故調查報告之審議。 二、運輸事故重新調查之審議。 三、運輸事故調查相關法規之審議。 四、本會與其他相關機關協調聯繫作業機制之審議。 五、本會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六、委員提案之審議。 七、其他依法應由委員會議決議事項。 第五條 下列事項,應經本會委員會議決議: 一、飛航事故調查報告之審議。 二、飛航事故重新調查之審議。 三、飛航事故調查相關法規之審議。 四、本會與其他相關機關協調聯繫作業機制之審議。 五、本會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六、委員提案之審議。 七、其他依法應由委員會議決議事項。
配合本會業務範疇增加,將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飛航事故」修正為「運輸事故」。
第六條 本會委員會議每月舉行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其他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本會委員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委員會議開會時,得邀請學者、專家與會,並得請相關機關(構)、事業或團體派員列席說明、陳述事實或提供意見。 本會委員會議對外不公開。但委員會議紀錄,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七條規定,主動公開。 第六條 本會委員會議每月舉行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 本會委員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本會委員會議對外不公開。但委員會議紀錄,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七條規定,主動公開。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後段新增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其他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以符實務需求。 三、新增第四項,委員會議得邀請學者、專家與會,並得請相關機關(構)、事業或團體派員列席說明、陳述事實或提供意見。 四、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第七條 本會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一、本條新增。 二、審酌本會成立後,其調查事故範圍擴大,爰置主任秘書,以協助本會首長綜理會務。
第八條 本會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相關專業人員。 第七條 本會置資深飛安調查官、副資深飛安調查官、飛安調查官、副飛安調查官、工程師及副工程師等職務,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
一、條次變更。 二、刪除相關聘用人員之職稱,以使本會用人更具彈性。
第九條 本會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八條 本會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十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聘兼之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委員,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第三條規定委員任命之日視為任期屆滿。 第九條 本法施行前已聘兼之行政院飛航安全委員會委員,於本法施行後依第三條規定委員任命之日視為任期屆滿。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一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