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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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公務人員協會之組織分為下列二級: 一、機關公務人員協會。 二、全國公務人員協會。 前項機關公務人員協會包括: 一、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 二、各部及同層級機關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 三、中央行政機關各署及同層級機關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 四、各直轄市、縣(市)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 | 第四條 公務人員協會之組織分為下列二級: 一、機關公務人員協會。 二、全國公務人員協會。 前項機關公務人員協會包括: 一、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 二、各部及同層級機關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 三、各直轄市、縣(市)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 |
一、近年來過勞及公傷事件頻傳之警察人員與消防人員所屬之內政部卻未能成立公務人員協會,究其原因無非係組成門檻過高,第十一條規定招募成員應達800人或超過機關預算員額數五分之一,然警消人員工作性質與一般公務員差距甚大,未必有意參加內政部之公務人員協會,也導致警消缺少能與機關協商之代表,故考慮現行法以部會為單位組成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同質性過低,且同部會不同三級機關間攸關公務人員權益之問題,如升遷、獎懲、共同福利之爭取或工作條件之改善均不盡相同,應允許具有較高同質性且認同感較強之三級機關公務員組成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以實質保障公務員及警消人員之權益。
二、新增第二項第三款三級行政機關可組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之規定,原第三款改列為第四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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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公務人員協會之主管機關如下: 一、全國公務人員協會、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各署及同層級之機關,其主管機關為銓敘部。 二、直轄市、縣(市)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其主管機關為各該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公務人員協會所興辦之事業應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 第五條 公務人員協會之主管機關如下: 一、全國公務人員協會、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及同層級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其主管機關為銓敘部。 二、直轄市、縣(市)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其主管機關為各該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公務人員協會所興辦之事業應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
配合第四條新增中央三級行政機關可組公務人員協會之規定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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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公務人員協會對於下列事項,得提出建議: 一、考試事項。 二、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事項。 三、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 四、公務人員人力規劃及人才儲備、退休撫卹基金等權益事項。 | 第六條 公務人員協會對於下列事項,得提出建議: 一、考試事項。 二、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事項。 三、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 四、公務人員人力規劃及人才儲備、訓練進修、待遇調整之規劃及擬議、給假、福利、住宅輔購、保險、退休撫卹基金等權益事項。 五、有關公務人員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及廢止事項。 六、工作簡化事項。 |
為加強公務人員協會協商之功能,故將部分與公務員切身相關之建議事項改列為得協商項目,以保障公務員之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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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公務人員協會對於下列事項,得提出協商: 一、辦公環境之改善。 二、行政管理、公務人員訓練進修、待遇調整、給假、福利、住宅輔購、保險及工作簡化等事項。 三、服勤之方式及起訖時間。 四、受第四十九條之不利處分。 五、有關公務人員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及廢止事項。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提出協商: 一、依法得提起申訴、復審、訴願、行政訴訟之事項。 二、為公務人員個人權益事項者。 三、與國防、安全、獄政及災害防救等事項相關者。 | 第七條 公務人員協會對於下列事項,得提出協商: 一、辦公環境之改善。 二、行政管理。 三、服勤之方式及起訖時間。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提出協商: 一、法律已有明文規定者。 二、依法得提起申訴、復審、訴願、行政訴訟之事項。 三、為公務人員個人權益事項者。 四、與國防、安全、警政、獄政、消防及災害防救等事項相關者。 |
一、依據國際勞工組織於民國67年通過之第151號(勞動關係(公共服務)公約)第9條規定「公務員應與其他工作人員相同,均應擁有行使自由結社所必需之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但必須遵守因其地位與其職責之性質而產生之義務。」,明確肯認公務員可自由結社之權利。另依該公約第7條及第8條規定「必要時有關主管機關應採取適合國情之措施、鼓勵及促進公務員組織之充份發展與利用,藉以與有關政府機構談判工作條件與情況,或以其他方法促使公務員代表參與此類談判,共同解決有關問題。」、「如因決定工作條件與情況而發生爭議,就應由有關之雙方,或由為確保有關雙方秘密而設立之中介、調解與仲裁一類獨立公正之機構,以符合國情方式,談判解決之。」,肯認公務員與政府間應有部分協商權,可見公務員之勞動三權已屬國際上所共同關注且承認之權利。
二、本條對於得協商事項極度限縮,僅限於工作環境改善、行政管理及服勤方式與時間等項目,其功能與一般勞工工會相較過於弱化,無法充分保障公務員之權益,故將第六條之建議權部分項目改列至第七條之協商權,以顧及公務員之權益及實質發揮公務人員協會功能。
三、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機關不得因公務人員從事與公務人員有關合法事務而給予不利處分,然若公務員遭受此不利處分,協會亦因本條第二項之規定而無法代為出面或援助,亦影響到公務員參與協會之意願,故為健全協會功能及保障會員之權益,公務人員協會就與第四十九條有關之不利處分亦應得與機關協商有表達意見之機會。
四、考量警察與消防屬於危勞職務,值勤時間、配備與工作環境均有其特殊性,故為充分保障警察人員及消防人員之權益,刪除第七條第二項第四款有關警政、消防不得協商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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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公務人員協會之發起及籌組,依下列規定: 一、機關公務人員協會: (一)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經各該機關公務人員三十人以上之發起;各部、各署及同層級機關,經各該機關或其所屬機關公務人員三十人以上之發起,得籌組機關公務人員協會。機關公務人員人數未達三十人者,得加入同層級機關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 (二)各直轄市、縣(市)經行政區域內地方機關之公務人員三十人以上之發起,得籌組各直轄市、縣(市)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 (三)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各署及同層級機關公務人員協會應冠以各該機關名稱;各直轄市、縣(市)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應冠以行政區域名稱。 (四)各機關成立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以一個為限。 二、全國公務人員協會: (一)依本法成立之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及同層級機關公務人員協會數超過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各署及同層級機關總數五分之一時及各直轄市、縣(市)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數超過直轄市、縣(市)總數三分之一時,得共同發起、籌組全國公務人員協會。 (二)全國公務人員協會應冠以中華民國名稱。 各部、各署及同層級機關其所屬機關、各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內地方機關之公務人員會員,得於服務機關內組成各該部、署及同層級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之分會或各該直轄市、縣(市)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之分會。但同一機關以設一分會為限。 前項分會受其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之指導處理一切事務。 | 第十條 公務人員協會之發起及籌組,依下列規定: 一、機關公務人員協會: (一)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經各該機關公務人員三十人以上之發起;各部及同層級機關,經各該機關或其所屬機關公務人員三十人以上之發起,得籌組機關公務人員協會。機關公務人員人數未達三十人者,得加入同層級機關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 (二)各直轄市、縣(市)經行政區域內地方機關之公務人員三十人以上之發起,得籌組各直轄市、縣(市)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 (三)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及同層級機關公務人員協會應冠以各該機關名稱;各直轄市、縣(市)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應冠以行政區域名稱。 (四)各機關成立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以一個為限。 二、全國公務人員協會: (一)依本法成立之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及同層級機關公務人員協會數超過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及同層級機關總數五分之一時及各直轄市、縣(市)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數超過直轄市、縣(市)總數三分之一時,得共同發起、籌組全國公務人員協會。 (二)全國公務人員協會應冠以中華民國名稱。 各部及同層級機關其所屬機關、各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內地方機關之公務人員會員,得於服務機關內組成各該部及同層級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之分會或各該直轄市、縣(市)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之分會。但同一機關以設一分會為限。 前項分會受其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之指導處理一切事務。 |
配合第四條新增中央三級行政機關可組公務人員協會之規定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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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全國公務人員協會以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各署及同層級機關公務人員協會及各直轄市、縣(市)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為會員共同組織之,並分別自各該機關公務人員協會推選會員代表,其會員人數在一千人以下者,各推選一名,超過一千人者,每一千人增加代表一名,尾數未滿一千人者,以一千人計,分別代表各該機關公務人員協會行使職權。 | 第二十六條 全國公務人員協會以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及同層級機關公務人員協會及各直轄市、縣(市)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為會員共同組織之,並分別自各該機關公務人員協會推選會員代表,其會員人數在一千人以下者,各推選一名,超過一千人者,每一千人增加代表一名,尾數未滿一千人者,以一千人計,分別代表各該機關公務人員協會行使職權。 |
配合第四條新增中央三級行政機關可組公務人員協會之規定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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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公務人員協會與協商案件之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協商所獲致之結果,參與協商之機關及公務人員協會均應履行。協商結果涉及法律修正者,該法律之主管機關應於三個月內研擬相關之法律提案送立法院審議。 公務人員協會不得向主管機關或相關機關請求締結團體協約。 | 第三十條 公務人員協會與協商案件之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協商所獲致之結果,參與協商之機關及公務人員協會均應履行。 公務人員協會不得向主管機關或相關機關請求締結團體協約。 |
協商結論若須先行修正或創制法律者,參酌公民投票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該法律之主管機關應於結論作成後三個月內,會同相關機關研擬法律修正案,並送至立法院審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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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 全國公務人員協會或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之主管機關於接獲調解申請後,未依期限進行調解或調解不成立時,原申請調解之公務人員協會得於期限屆滿後或收到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之日起七日內向其主管機關申請爭議裁決。 全國公務人員協會或機關公務人員協會申請爭議裁決時,全國公務人員協會、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各署及同層級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之主管機關應於接獲申請之日起十四日內組成爭議裁決委員會處理之。各直轄市、縣(市)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之主管機關應於接獲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提出爭議裁決申請書,函請銓敘部組成爭議裁決委員會,銓敘部應於接獲爭議裁決申請書之日起十四日內組成爭議裁決委員會處理之。 | 第三十八條 全國公務人員協會或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之主管機關於接獲調解申請後,未依期限進行調解或調解不成立時,原申請調解之公務人員協會得於期限屆滿後或收到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之日起七日內向其主管機關申請爭議裁決。 全國公務人員協會或機關公務人員協會申請爭議裁決時,全國公務人員協會、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及同層級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之主管機關應於接獲申請之日起十四日內組成爭議裁決委員會處理之。各直轄市、縣(市)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之主管機關應於接獲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提出爭議裁決申請書,函請銓敘部組成爭議裁決委員會,銓敘部應於接獲爭議裁決申請書之日起十四日內組成爭議裁決委員會處理之。 |
配合第四條新增中央三級行政機關可組公務人員協會之規定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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