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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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兒童及少年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吸菸、飲酒、嚼檳榔。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觀看、閱覽、收聽或使用有害其身心健康之暴力、血腥、色情、猥褻、賭博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四、在道路上競駛、競技或以蛇行等危險方式駕車或參與其行為。 五、超過合理時間持續使用電子類產品,致有害身心健康。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為前項各款行為。 任何人均不得供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物質、物品予兒童及少年。 任何人均不得對兒童及少年散布或播送第一項第三款之內容或物品。 為避免兒童及少年飲酒,有關酒品之廣告、警語標示、販賣場所、販賣方式、飲用場所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三條 兒童及少年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吸菸、飲酒、嚼檳榔。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觀看、閱覽、收聽或使用有害其身心健康之暴力、血腥、色情、猥褻、賭博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四、在道路上競駛、競技或以蛇行等危險方式駕車或參與其行為。 五、超過合理時間持續使用電子類產品,致有害身心健康。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為前項各款行為。 任何人均不得供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物質、物品予兒童及少年。 任何人均不得對兒童及少年散布或播送第一項第三款之內容或物品。 |
一、酒精對於兒少之身心發展皆有不利之影響,然而統計資料顯示,未成年人飲酒有逐年增加之趨勢。
二、究其原因,舉凡販酒或飲酒之場所少有限制、酒品與一般商品之陳列少有區隔,乃至對於入口網站、社群網站、影音頻道等酒品廣告大量露出之管道無法可管等,皆使兒少隨時暴露於飲酒相關資訊之中,耳濡目染之下提升其對於飲酒之期待,加之取得酒品之障礙甚低,大大增加兒少飲酒之風險。
三、為減少兒少接觸酒品及相關資訊之機會、避免兒少飲酒,爰增訂第五項,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針對酒品之廣告、警語標示、販賣場所、販賣方式、飲用場所等事項,為必要之管理或限制。
四、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時,應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團體(例如兒少保護團體、工商團體等)表達意見,確保訂定程序公開透明,併予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