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增訂條文 | 說明 |
|---|---|
| 第六十四條之一 依前條規定實施暫時留置之當事人得隨時選任律師到場陪同。律師得攜同通譯到場傳譯。 律師與被暫時留置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限制之。但接見時間不得逾一小時,且以一次為限。接見經過之時間,不計入前條第二項所定之時間。 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應先告知被暫時留置人之被留置事由及處置作為。 | 一、本條新增。 二、人民身體自由乃行使其他自由權利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保障,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已有明文。 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八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人身自由之保障不以刑事被告為限,更不因國籍差異而有所不同。 四、「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十四條的「暫時留置」制度仍係於一定期間拘束人民於一定處所,使其與外界隔離之手段,嚴重干預人民身體自由,自須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五、綜上,爰新增本條規定,於第一項賦予被暫時留置之當事人得選任律師到場陪同之權利,律師並得攜同通譯到場傳譯;第二項保障律師與被暫時留置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之權利;第三項課予執行職務人員告知義務,俾當事人得適時行使其防禦權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