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第二十六條之二 與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共同居住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以提供到宅托育為限: 一、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 二、有客觀事實認身心狀況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少年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其成員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第二款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事實消失,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仍得依本法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 | 第二十六條之二 與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共同居住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以提供到宅托育為限: 一、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 二、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諮詢後,認定有妨害托育服務提供之虞。 前項第二款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事實消失,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仍得依本法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 |
本法第十條雖亦明定主管機關應邀集兒童及少年福利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就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進行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之任務性編組。且亦明定該任務性編組成員,其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然該任務性編組,究與第二項所定關於有客觀事實認身心狀況有傷害兒童之虞之「個案事實認定」有所不同,故仍明定性別主流化意旨之必要。爰修正第二項之規定。 |
|
第八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二、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三、有客觀事實認身心狀況有傷害兒童少年之虞,經主管機關、教育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 前項第三款之認定,應由主管機關、教育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少年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其成員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 主管機關、教育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負責人是否有第一項第一款情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聘僱工作人員之前,亦應主動查證。 現職工作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 第八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 一、曾犯妨害性自主罪、性騷擾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二、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諮詢後,認定不能執行職務。 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負責人是否有前項第一款情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聘僱工作人員之前,亦應主動查證。 現職工作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
第二項,修正理由同第二十六條之二之說明,並增列第二項、第三項,原條文第二項、第三項移至第四項、第五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