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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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勞動檢查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為變更、隱匿或捏造事實之陳報。 二、洩漏受檢查事業單位有關生產技術、設備及經營財務等秘密;離職後亦同。 三、處理秘密申訴案件,洩漏其申訴來源。 四、與受檢查事業單位發生不當財務關係。 五、提前告知事業單位勞動檢查所計畫進行之有關內容。 勞動檢查員有違法或失職情事者,任何人得根據事實予以舉發。 | 第十一條 勞動檢查員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為變更、隱匿或捏造事實之陳報。 二、洩漏受檢查事業單位有關生產技術、設備及經營財務等秘密;離職後亦同。 三、處理秘密申訴案件,洩漏其申訴來源。 四、與受檢查事業單位發生不當財務關係。 勞動檢查員有違法或失職情事者,任何人得根據事實予以舉發。 |
一、我國「勞動檢查法」第十一條,明定勞動事件檢查員,不得有陳報上之變更和隱匿事實之陳報、洩漏受檢查事業單位有關之財務與秘密、洩漏秘密申訴案件來源,以及與受檢查事業單位發生不當財務關係等行為。
二、本案增訂「勞動檢查法」第十一條第五款,明定勞動檢查員在行為上,不得有提前告知事業單位勞動檢查所計畫進行之有關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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