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二十九條 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僅從事準備或輔助性質之活動者,自行或委託自由港區事業在自由港區內從事貨物之採購、輸入、儲存或運送業務,經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審查核准者,其銷售貨物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營利事業銷售經認可之國際金屬期貨交易所認證且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商品或同一稅則號別之商品,如該商品儲存於自由港區事業經自由港區管理機關核准之自由港區內之處所,其售與境內、外客戶之所得免徵所得稅;其銷售該商品之所得,無須申請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免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申報。 第一項準備或輔助性質之活動、採購、輸入、儲存或運送之範圍及營利事業核准免徵期限、前項適用範圍與要件、認可機關及核定機關、前二項申請程序、核准、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實施期限至中華民國一百三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自一百零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修正前第一項規定核准之案件,其核准免徵期限最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申請尚未核准之案件,屬一百零七年度以前之所得者,適用修正前第一項規定;屬一百零八年度以後之所得者,適用修正後第一項規定。 | 第二十九條 外國營利事業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自行申設或委託自由港區事業於自由港區內從事貨物儲存或簡易加工,並將該外國營利事業之貨物售與國內、外客戶者,其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當年度售與國內客戶之貨物,超過其當年度售與國內、外客戶銷售總額百分之十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免徵。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營利事業銷售經認可之國際金屬期貨交易所認證且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商品或同一稅則號別之商品,如該商品儲存於自由港區事業經自由港區管理機關核准之自由港區內之處所,其售與國內、外客戶之所得免徵所得稅,不受前項但書規定之限制;其銷售該商品之所得,無須申請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免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申報。 前二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實施期限至中華民國一百三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適用範圍與要件、申請程序、認可機關、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
一、第一項關於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適用之對象及營業形態規定之文字酌作修正。
二、增列第三項。
三、原條文第三項,酌做文字修改,並刪除後半段,增列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
四、依法制作業規定,以前或以後均含本數,故第七項「屬一百零七年度及以前年度之所得者」之規定刪除「及」及「年度」等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