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員法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莊瑞雄
莊瑞雄
黃國書
黃國書
蔡易餘
蔡易餘
蘇震清
蘇震清
蘇治芬
蘇治芬
林俊憲
林俊憲
連署人
郭正亮
郭正亮
王榮璋
王榮璋
林淑芬
林淑芬
鄭運鵬
鄭運鵬
蔡培慧
蔡培慧
吳焜裕
吳焜裕
羅致政
羅致政
施義芳
施義芳
邱志偉
邱志偉
鍾孔炤
鍾孔炤
林靜儀
林靜儀
邱泰源
邱泰源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船員法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十一條 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 一、在船服務年資十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 二、在船服務年資二十年以上。 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用人得強迫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受監護宣告。 三、經航政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鑑定,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原因消滅或年滿六十五歲船員,合於船員體格檢查標準,得受僱之。 本法施行前之船員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本法施行前之海商法規定計算。 第五十一條 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 一、在船服務年資十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 二、在船服務年資二十年以上。 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用人得強迫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受監護、輔助宣告。 三、身體殘廢不堪勝任。 年滿六十五歲船員,合於船員體格檢查標準,得受僱之。 本法施行前之船員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本法施行前之海商法規定計算。
第二項第三款所稱船員須經航政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鑑定,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者,雇用人始得強迫其退休,可資贊同。但其嗣後身心狀況回復,得否再任船員係屬另一問題,不宜僅於修法理由中說明,宜於法條中明定,爰建議修正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