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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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條 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 一、在船服務年資十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 二、在船服務年資二十年以上。 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用人得強迫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受監護宣告。 三、經航政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鑑定,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原因消滅或年滿六十五歲船員,合於船員體格檢查標準,得受僱之。 本法施行前之船員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本法施行前之海商法規定計算。 | 第五十一條 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 一、在船服務年資十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 二、在船服務年資二十年以上。 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用人得強迫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受監護、輔助宣告。 三、身體殘廢不堪勝任。 年滿六十五歲船員,合於船員體格檢查標準,得受僱之。 本法施行前之船員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本法施行前之海商法規定計算。 |
第二項第三款所稱船員須經航政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鑑定,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者,雇用人始得強迫其退休,可資贊同。但其嗣後身心狀況回復,得否再任船員係屬另一問題,不宜僅於修法理由中說明,宜於法條中明定,爰建議修正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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