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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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三條之一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投資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必要時得停止其股東權利;屆期仍未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為止;必要時得通知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認許或登記。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申報不實、申報不完整,或規避、妨礙、拒絕檢查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屆期仍未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為止。 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許可投資之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轉投資之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改正為止。 投資人或投資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應辦理審定、申報而未辦理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屆期仍未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為止。 投資人之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申報不實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其情節輕微者,依各該項規定先限期命其改善,已於期限內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 主管機關依前六項規定對投資人為處分時,得向投資人之代理人或投資事業為送達;其為罰鍰之處分者,得向投資事業執行之;投資事業於執行後對該投資人有求償權,並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收回股份,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 第九十三條之一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投資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停止其股東權利,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撤回投資;屆期仍未改正者,並得連續處罰至其改正為止;屬外國公司分公司者,得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認許。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屆期仍未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者,並得連續處罰至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為止。 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許可投資之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轉投資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並得連續處罰至其改正為止。 投資人或投資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應辦理審定、申報而未辦理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屆期仍未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者,並得連續處罰至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為止。 投資人之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申報不實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主管機關依前五項規定對投資人為處分時,得向投資人之代理人或投資事業為送達;其為罰鍰之處分者,得向投資事業執行之;投資事業於執行後對該投資人有求償權,並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收回股份,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
一、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之文字修正,「得」改為「由」,使本條各項之法制體例及用語均一致,以符合同一條文之各項規定用語相同為原則。另配合酌做文字修正,將所增加之贅字「或」字予以刪除,以求文義通順。
二、第三項及第四項均配合第一項之文字修正,「得」改為「由」,使本條各項之法制體例及用語均一致,以符合同一條文之各項規定用語相同為原則。
三、增列第六項建議明定「於期限內」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以資符合處罰明確性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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