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照委員林昶佐等人提案修正通過) 第二條 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稅捐。但不包括關稅。 | 第二條 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 |
委員林昶佐等16人提案:
一、現行財政收支劃分法已無省之稅捐爰配合修正。
二、2003年礦業法修正後,原礦區稅與礦產稅已被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取代,但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應屬於規費性質而非稅捐。
審查會:
一、照委員林昶佐等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修正為:「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稅捐。但不包括關稅。」。 |
|
| (維持現行條文) | 第五條之一 財政部得本互惠原則,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商訂稅務用途資訊交換及相互提供其他稅務協助之條約或協定,於報經行政院核准後,以外交換文方式行之。 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進行稅務用途資訊交換及提供其他稅務協助,應基於互惠原則,依已生效之條約或協定辦理;條約或協定未規定者,依本法及其他法律規定辦理。但締約他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與其進行資訊交換: 一、無法對等提供我國同類資訊。 二、對取得之資訊予以保密,顯有困難。 三、請求提供之資訊非為稅務用途。 四、請求資訊之提供將有損我國公共利益。 五、未先盡其調查程序之所能提出個案資訊交換請求。 財政部或其授權之機關執行第一項條約或協定所需資訊,依下列規定辦理;應配合提供資訊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不受本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保密規定之限制: 一、應另行蒐集之資訊:得向有關機關、機構、團體、事業或個人進行必要之調查或通知到財政部或其授權之機關辦公處所備詢,要求其提供相關資訊。 二、應自動或自發提供締約他方之資訊:有關機關、機構、團體、事業或個人應配合提供相關之財產、所得、營業、納稅、金融帳戶或其他稅務用途資訊;應進行金融帳戶盡職審查或其他審查之資訊,並應於審 查後提供。 財政部或其授權之機關依第一項條約或協定提供資訊予締約他方主管機關,不受本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保密規定之限制。 前二項所稱其他法律有關保密規定,指下列金融及稅務法律有關保守秘密規定: 一、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票券金融管理法、信託業法、信用合作社法、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保險法、郵政儲金匯兌法、農業金融法、中央銀行法、所得稅法及關稅法有關保守秘密規定。 二、經財政部會商各法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第一項條約或協定之範圍、執行方法、提出請求、蒐集、第三項第二款資訊之內容、配合提供之時限、方式、盡職審查或其他審查之基準、第四項提供資訊予締約他方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相關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簽訂之租稅協定定有稅務用途資訊交換及其他稅務協助者,於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適用第二項至第四項及依前項所定辦法之相關規定。 |
委員莊瑞雄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概括授權由財政部得本互惠原則,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商訂稅務用途資訊交換及相互提供其他稅務協助之相關協定,惟其實質可能涉及國家重要事項或直接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且具優先國內法適用之效力者,容屬憲法所稱之條約案。次按我國憲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及條約締結法第三條、第八條、第十一條,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九號解釋意旨,屬憲法所稱之條約案者,應送立法院審議。至於具體協定個案,回歸憲法及條約締結法之適用,縱令非屬憲法所稱之條約案者而無須送立法院審議者,其於生效後,主辦機關仍應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公布,並應即送立法院查照,而立法院於必要時仍可改交審查。職是,關於租稅及金融資訊之交換與調查及金融機構進行金融帳戶盡職審查或其他審查者等協定,宜回歸憲法及條約締結法之適用,不宜概括授權由財政部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商訂稅務用途資訊交換及相互提供其他稅務協助,於報經行政院核准後,以外交換文方式行之,爰建議刪除第一項。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其授權財政部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簽訂包括稅務用途資訊交換及其他稅務協助之租稅協定或其他國際書面協定,其性質縱令如其草案說明屬「經法律授權簽訂之條約」,但「條約與法律有所牴觸時,宜以條約之效力為優」之論述,難謂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九號解釋、憲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及條約締結法第三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等規定意旨,亦與特別法優先適用及後法優於前法等法律原則尚未盡契合。亦即,條約與法律有所牴觸時,不必然以條約之效力為優先,尤其是未經立法院審議通過者,爰建議刪除第二項規定。
四、本草案增訂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罰則,係針對金融機構未依本條第三項第二款後段規定進行金融帳戶盡職審查或其他審查義務者之罰責,乃為協助他國之租稅稽徵,對我國租稅並無直接增益,與稅捐稽徵法立法目的未盡契合。再者,其行為義務主體為金融機構,惟該金融機構並未違法逃漏稅者,加以我國金融機構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且金融機構對於進行金融帳戶盡職審查義務,於洗錢防制法業有規範,並配合刪除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爰建議修改草案本條第三項至第五項文字,並調整項次為第一項至第三項。又,金融機構對於進行金融帳戶盡職審查義務,於洗錢防制法等其他法律業有規範,爰建議回歸洗錢防制法等其他法律之適用或改於其他法律定之。
五、「我國目前已簽署未生效之租稅協定及已簽署生效訂有資訊交換或其他稅務協助之租稅協定者」,並非當然亦相對適用國際新資訊透明標準對我國提供協助,爰建議增列「基於平等互惠原則」之明文。並配合刪除草案第一項及第二項,調整項次為第四項。
委員許淑華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概括授權由財政部得本互惠原則,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商訂稅務用途資訊交換及相互提供其他稅務協助之相關協定,惟其實質可能涉及國家重要事項或直接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且具優先國內法適用之效力者,容屬憲法所稱之條約案。次按我國憲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及條約締結法第三條、第八條、第十一條,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九號解釋意旨,屬憲法所稱之條約案者,應送立法院審議。至於具體協定個案,回歸憲法及條約締結法之適用,縱令非屬憲法所稱之條約案者而無須送立法院審議者,其於生效後,主辦機關仍應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公布,並應即送立法院查照,而立法院於必要時仍可改交審查。職是,關於租稅及金融資訊之交換與調查及金融機構進行金融帳戶盡職審查或其他審查者等協定,宜回歸憲法及條約締結法之適用。
三、其授權財政部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簽訂包括稅務用途資訊交換及其他稅務協助之租稅協定或其他國際書面協定,其性質縱令如其草案說明屬「經法律授權簽訂之條約」,但「條約與法律有所牴觸時,宜以條約之效力為優」之論述,難謂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九號解釋、憲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及條約締結法第三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等規定意旨,亦與特別法優先適用及後法優於前法等法律原則尚未盡契合。亦即,條約與法律有所牴觸時,不必然以條約之效力為優先。
四、本草案增訂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罰則,係針對金融機構未依本條第三項第二款後段規定進行金融帳戶盡職審查或其他審查義務者之罰責,乃為協助他國之租稅稽徵,對我國租稅並無直接增益,與稅捐稽徵法立法目的未盡契合。再者,其行為義務主體為金融機構,惟該金融機構並未違法逃漏稅者,加以我國金融機構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且金融機構對於進行金融帳戶盡職審查義務,於洗錢防制法業有規範;另配合修改草案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文字,並刪除草案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二項。
五、「我國目前已簽署未生效之租稅協定及已簽署生效訂有資訊交換或其他稅務協助之租稅協定者」,並非當然亦相對適用國際新資訊透明標準對我國提供協助。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 |
|
| (照委員賴士葆等人、委員賴士葆等人、委員林昶佐等人提案修正通過) 第二十條 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者,免予加徵滯納金。 | 第二十條 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委員賴士葆等19人提案:
一、按有關稅捐機關就滯納金之加徵方式,仍應隨時視稽徵成本、逾期繳納情形、物價及國民經濟水準,每二日加徵1%,是否間隔日數過短、比率過高,致個案適用結果可能過苛,上開調整機制外,是否應於法律明文規定,滯納金得由稽徵機關依法視個案情形予以減免(契稅條例第三十條及關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參照)等,應當加以檢討修正,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6號解釋理由書併此指明。
二、基此,爰修訂本條第一項,增訂「應隨時視稽徵成本、逾期繳納情形、物價及國民經濟水準,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零點一至百分之一滯納金」,責令稽徵機關應依上開標準職權認定加徵滯納金數額,避免發生間隔日數過短、比率過高,致個案適用結果而可能過苛之情形。另參契稅條例第三十條及關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增訂本條但書規定,明定「逾期繳納稅捐係因不可抗力致不能如期申報或繳納者,應於不可抗力之原因消滅後十五日內,聲明事由,經查明屬實,免予加徵滯納金。」以求公允。
委員賴士葆等19人提案:
一、按有關稅捐機關就滯納金之加徵方式,仍應隨時視稽徵成本、逾期繳納情形、物價及國民經濟水準,每二日加徵百分之一,是否間隔日數過短、比率過高,致個案適用結果可能過苛,上開調整機制外,是否應於法律明文規定,滯納金得由稽徵機關依法視個案情形予以減免(契稅條例第三十條及關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參照)等,檢討修正,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6號解釋理由書併此指明。
二、基此,爰修訂本條,增訂「應隨時視稽徵成本、逾期繳納情形、物價及國民經濟水準,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零點一至百分之一滯納金」,責令稽徵機關應依上開標準職權認定加徵滯納金數額,避免發生間隔日數過短、比率過高,致個案適用結果而可能過苛之情形。另參契稅條例第三十條及關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增訂本條但書規定,明定「逾期繳納稅捐係因不可抗力致不能如期申報或繳納者,應於不可抗力之原因消滅後十五日內,聲明事由,經查明屬實,免予加徵滯納金。」以求公允。
委員林昶佐等16人提案:
公法關係上之強制執行,應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而非法院,故刪除法院等字。
審查會:
一、照委員賴士葆等人、委員賴士葆等人、委員林昶佐等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修正為:「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者,免予加徵滯納金。」。 |
|
| (照委員郭正亮等人提案修正通過) 第二十四條 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 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 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時,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當事人,依法送達。 稅捐稽徵機關未執行第一項或第二項前段規定者,財政部不得依第三項規定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 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五年。 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 一、限制出境已逾前項所定期間者。 二、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 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者。 四、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 五、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 | 第二十四條 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 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 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時,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當事人,依法送達。 稅捐稽徵機關未執行第一項或第二項前段規定者,財政部不得依第三項規定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 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五年。 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 一、限制出境已逾前項所定期間者。 二、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 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者。 四、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 五、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 |
委員郭正亮等16人提案:
一、修正第三項及第七項。
二、配合內政部移民署組織法業於104年1月2日施行,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修正為內政部移民署,以正名之。
三、按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限制,應有之正當法律程序,事前應遵守法官保留原則,又據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基於台灣是法治國家,凡有關侵害人民權益義務之情況,理應需保留給法官為決定之,欲對人民執行限制出境或解除與否,皆應經由司法程序才合法,若僅為達稅捐保全之目的,執行機關就逕自決定對納稅義務人作限制出境處分之作法,恐非妥適,有違反憲法第八條及第十條規定,限制人民之人身自由及侵犯人民遷徙之自由之虞。
四、為保障納稅義務人之人身自由權益不受違憲或違法侵害,並依憲法第八條法官保留原則,咸認為即使稅捐機關是為達稅捐保全之目的,欲以限制出境作為間接強制履行義務之手段,仍應先透過司法程序,由法院作最終決定裁定之,才符合法制。
五、綜上,為保障賦稅人權、維護人民基本生存權利、實現公平課稅及嚴守程序正義,雖業於106年12月28日施行「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然為求人民遷徙自由權利及納稅義務人權益獲得更為妥適、有效之保障,及兼顧國家確保稅收之徵起,更為與國際人權保障接軌,提升我國國際人權形象,爰建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條文第三項及第七項,修正對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限制出境之處分及解除出境之規定,明定財政部須先依司法程序向法院聲請裁定後,才得以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與解除其出境,以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用及落實實質的法官保留原則之精神。
審查會:
一、照委員郭正亮等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修正為:「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
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
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時,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當事人,依法送達。
稅捐稽徵機關未執行第一項或第二項前段規定者,財政部不得依第三項規定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
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五年。
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
一、限制出境已逾前項所定期間者。
二、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
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者。
四、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
五、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 |
|
| (維持現行條文) | 第二十六條 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或為經濟弱勢者,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其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三年。 前項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經濟弱勢者之認定及實施方式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委員蔡易餘等17人提案:
為予納稅義務人較為寬裕時間繳納,以免稅款徵收之苛酷,並確保稅款能有效徵起及稅法之一致性起見,稅法之原理原則應一體適用,爰建議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放寬延期及分期繳稅之申請條件。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 |
|
| (照委員林昶佐等人提案通過) 第二十七條 納稅義務人對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繳稅捐,未如期繳納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期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日內,就未繳清之餘額稅款,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限十日內一次全部繳清;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 第二十七條 納稅義務人對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繳稅捐,未如期繳納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期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日內,就未繳清之餘額稅款,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限十日內一次全部繳清;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委員林昶佐等16人提案:
公法關係上之強制執行,應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而非法院,故刪除法院等字。
審查會:
照委員林昶佐等人提案通過。 |
|
| (維持現行條文) | 第三十四條 財政部或經其指定之稅捐稽徵機關,對重大欠稅案件或重大逃漏稅捐案件經確定後,得公告其欠稅人或逃漏稅捐人姓名或名稱與內容,不受前條第一項限制。 財政部或經其指定之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納稅額較高之納稅義務人,得經其同意,公告其姓名或名稱,並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 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 二、經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訴願者。 三、經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再訴願者。 四、經再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者。 五、經行政訴訟判決者。 |
委員郭正亮等16人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立法目的,即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以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以保障人民知的權利,然囿於現行實務上公告之作法,針對欠稅大戶係由各稅捐稽徵稽機關自行單獨公告且只公告半年期限之作法,造成民眾查詢之不易,對人民取得政府公開資訊之權利顯然有所限縮。
三、準此,本於政府施政之資源及資訊理應整合及共享之理念,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更期能有效防止欠稅大戶逃漏稅捐及提升納稅義務人之榮譽感與成就感,爰建議修正第三十四條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應由財政部統一公告之。
審查會:
一、維持現行條文。
二、立法說明:為落實政府資訊公開,財政部研議自108年7月1日起於財政部網站設置專區網頁,置放各稅捐稽徵機關公告重大欠稅案件,以便民眾查詢。 |
|
| (維持現行條文) | 第三十八條 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退回;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日修正施行前,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稅捐稽徵機關尚未送達收入退還書、國庫支票或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案件,或已送達惟其行政救濟利息尚未確定之案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但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
委員蔡易餘等17人提案:
一、修正第四項、新增第五項。
二、基於憲法所賦予人民的基本人權,以及避免欠稅人過多的利息負擔,行政救濟期間之逾限繳納稅款、滯報金、怠報金不應加計利息,爰修正第三項。
三、稅捐稽徵之正當性與否,關係到納稅義務人之財產,又財產權受憲法第十六條障,其訴願或行政訴訟審理時間應於合理時間內完成審理,方確保其正當性;此外,除時間因素,亦應受程序正義之保障,爰明定準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 |
|
| (不予增訂) | |
委員蔡易餘等17人提案:
一、新增條文。
二、人民之財產權受憲法第十五條之保障,且憲法第十六條明定訴訟權之保障,其內涵為保障人民有受公正、合法及迅速審判之權利。倘若行政訴訟緩慢恐造成訴訟當事人財產上間接損害,亦未能達到法律伸張正義之目的,爰明定逾八年未能確定判決,經撤銷處分者,稅捐機關不得以同理由另為課稅。
審查會:
不予增訂。 |
|
| (不予增訂) | |
委員蔡易餘等17人提案:
一、新增條文。
二、訴願之目的是為解決對機關不服之處分,上級機關之撤銷係指對原處分之不同意,惟現行《訴願法》並限制發回案件重新處分之框架,以致部分行政人員怠惰,以同處分內容再次執行,此舉恐造成人民對行政機關之不信任,爰新增本條明定。
審查會:
不予增訂。 |
|
| (維持現行條文) | 第三十九條 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稅捐稽徵機關應移送強制執行: 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 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 三、納稅義務人依前二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及提供相當擔保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已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者。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經依復查決定應補繳稅款,納稅義務人未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繳納或提供相當擔保,稅捐稽徵機關尚未移送強制執行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委員蔡易餘等17人提案:
一、刪除第二項、第三項。
二、為解除對納稅義務人提出行政救濟之限制,及體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百二十四號與第四百三十九號之精神,爰建議刪除第二項。
三、配合行政執行法,將第一項強制執行機關之「法院」修正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 |
|
| (照委員林昶佐等人提案修正通過) 第四十條 稅捐稽徵機關,認為移送強制執行不當者,得撤回執行。已在執行中者,應即聲請停止執行。 | 第四十條 稅捐稽徵機關,認為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不當者,得向法院撤回。已在執行中者,應即聲請停止執行。 |
委員林昶佐等16人提案:
公法關係上之強制執行,應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而非法院,故刪除法院等字。
審查會:
一、照委員林昶佐等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修正為:「稅捐稽徵機關,認為移送強制執行不當者,得撤回執行。已在執行中者,應即聲請停止執行。」。 |
|
| (不予增訂) | |
委員羅致政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嚇阻納稅義務人故意違反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之一所核發之禁止命令,爰增訂本條。
審查會:
不予增訂。 |
|
| (維持現行條文) | 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委員羅致政等16人提案:
配合條文新增,增加教唆或幫助犯之刑責。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 |
|
| (照委員林昶佐等人提案通過) 第四十五條 依規定應設置帳簿而不設置,或不依規定記載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並應通知限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或記載者,處新臺幣七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再通知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或記載者,應予停業處分,至依規定設置或記載帳簿時,始予復業。 不依規定保存帳簿或無正當理由而不將帳簿留置於營業場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 第四十五條 依規定應設置帳簿而不設置,或不依規定記載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並應通知限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或記載者,處新臺幣七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再通知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或記載者,應予停業處分,至依規定設置或記載帳簿時,始予復業。 依規定應驗印之帳簿,未於規定期限內送請主管稽徵機關驗印者,除通知限期補辦外,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補辦者,得連續處罰至補辦為止。 不依規定保存帳簿或無正當理由而不將帳簿留置於營業場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
委員林昶佐等16人提案:
據101年8月3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業已刪除第十條及第十五條帳簿憑證驗印之相關規定,因此,營利事業帳簿於使用前後已無須經稽徵機關驗印。
審查會:
照委員林昶佐等人提案通過。 |
|
| (維持現行條文) | 第四十六條之一 有關機關、機構、團體、事業或個人違反第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財政部或其授權之機關調查或備詢,或未應要求或未配合提供有關資訊者,由財政部或其授權之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配合辦理;屆期未配合辦理者,得按次處罰。 未依第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二款後段規定進行金融帳戶盡職審查或其他審查者,由財政部或其授權之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
委員莊瑞雄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刪除草案第五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酌為修改第一項文字。
三、配合草案第五條之一之修改,刪除第二項。
委員許淑華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我國資訊交換機制,對於有關機關、機構、團體、事業或個人規避、妨礙或拒絕財政部或其授權之機關與人員調查或備詢,或未應要求或未配合提供資訊(例如金融帳戶資訊)者,參酌其他國家或地區對於未遵守CRS之罰責額度,於第一項定明相關罰責。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 |
|
| (照委員郭正亮等人提案修正通過) 第四十八條 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情節重大者,除依有關稅法規定處理外,財政部應停止並追回其違章行為所屬年度享受租稅優惠之待遇。 納稅義務人違反環境保護、勞工、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租稅優惠法律之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財政部停止並追回其違章行為所屬年度享受租稅優惠之待遇。 依前二項規定停止並追回其違章行為所屬年度享受租稅優惠之待遇者,財政部應於該停止並追回處分確定年度之次年,公告納稅義務人姓名或名稱,不受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限制。 | 第四十八條 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情節重大者,除依有關稅法規定處理外,財政部應停止並追回其違章行為所屬年度享受租稅優惠之待遇。 納稅義務人違反環境保護、勞工、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租稅優惠法律之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財政部停止並追回其違章行為所屬年度享受租稅優惠之待遇。 |
委員郭正亮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第三項。
二、現行條文針對享租稅優惠之納稅義務人若有嚴重逃漏稅情事,應停止並追回其優惠待遇,卻未明訂是否應將其姓名與相關資料進行公告,亦未明訂本條所稱情事是否符合本法第三十四條之公告條件。
三、依據產業創新條例第七十條規定「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停止並追回本條例之租稅優惠者,財政部應於該停止並追回處分確定年度之次年公布其名稱」,該條條文未涵蓋本條第一項,且僅公告姓名,而無其他事實經過,故仍有不足。
四、本法雖於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要求稅捐稽徵人員應對納稅義務人相關資料保守秘密,然為有效防止大戶逃漏稅捐,復於第三十四條規定得公布逃漏稅捐人之姓名與事實經過。
五、為減少條文模糊空間,修補法律漏洞,並有效遏止大戶欠稅,爰明訂符合本條第一、二項條件者,應依照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統一公告逃漏稅捐人之姓名與事實經過,且不受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審查會:
一、照委員郭正亮等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修正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情節重大者,除依有關稅法規定處理外,財政部應停止並追回其違章行為所屬年度享受租稅優惠之待遇。
納稅義務人違反環境保護、勞工、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租稅優惠法律之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財政部停止並追回其違章行為所屬年度享受租稅優惠之待遇。
依前二項規定停止並追回其違章行為所屬年度享受租稅優惠之待遇者,財政部應於該停止並追回處分確定年度之次年,公告納稅義務人姓名或名稱,不受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限制。」。 |
|
| (維持現行條文) | 第四十八條之一 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 一、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 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營利事業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如已給與或取得憑證且帳簿記載明確,不涉及逃漏稅捐,於稅捐稽徵機關裁處或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證或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免依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 第一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
委員吳秉叡等23人提案:
鑑於現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原意為鼓勵納稅義務人於未經檢舉、調查前,善意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本法條意欲獎勵國民善意,同時亦能減少稅捐稽徵成本。惟現行稅捐稽徵機關訂定之行政命令、內部規則及公務人員作業基準所謂之調查得內部決定、進行,毋庸通知納稅義務人,即使納稅義務人向稅捐稽徵機關善意補報所漏稅款亦可能因稅捐稽徵機關內部已開啟初步調查而無法免除處罰。恐造成當事人擔憂其補報可能係自投羅網無法律上減輕處罰之效果,即便後續發現漏報亦不欲補報,嚴重減少現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欲鼓勵納稅義務人善意補報而衍生之法益。國家亦因納稅義務人不欲補報而損失原先可減少之稅捐稽徵、人力及調查成本。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 |
|
| (維持現行條文) | 第四十九條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六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三十八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 |
親民黨黨團提案:
一、針對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所加徵的利息,在性質上屬廣義的行政制裁,與稅捐性質並非相同,對其加計利息,有欠公允。且滯納金等已帶有給付遲延利息之性質,其利息之加徵,等同於對應納稅額延遲損害之重複計算,實有侵害納稅義務人權利之虞。
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6號解釋中指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應納稅款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就應納稅款部分加徵利息,與憲法財產權之保障尚無牴觸;惟就滯納金部分加徵利息,欠缺合理性,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爰增訂本法第二項,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之徵收不得加計利息,以符大法官釋字746號解釋之精神。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