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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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近年來我國交通事故發生原因,除了酒駕外,就是吸食毒品之行為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所引起之車禍(俗稱「毒駕」)最為引起國人關心,並形成風潮要求立法者應該透過修法解決毒駕問題,以保證人身和財產安全。目前現行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條明文規定行為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必須「致不能安全駕駛」,才有構成要件該當性。所謂「致不能安全駕駛」,為抽象危險犯的規定。而抽象危險犯,是對法益做前置性的保護,無須在個案中加以認定行為是否真的對法益造成危險或實害,只要是普遍認為是對法益具有典型危險性之行為,就被假設具有危險性,而有構成要件該當性。
二、然而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後,並不會如同飲酒般,有一個公認的檢測方式或標準,來認定是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因此實務上,往往會產生無法認定有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而讓車禍肇事者免於刑事責任之追訴。此一抽象危險犯的規定方式是否有修正之必要,於過去幾年引起國內學界和實務界的熱烈討論。抽象危險犯的立法方式對於規範「毒駕」有所不足,因此應參酌國外類似立法例,採取零容忍政策,以期遏止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減少車禍發生比率,並回應國人對於修法的殷殷期盼。
三、世界上有不少國家或地區對於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採取零容忍政策。舉例來說,目前美國境內有十個州採用零容忍政策法律,這些州分別為亞利桑那州、喬治亞州、伊利諾州、印第安納州、愛荷華州、密西根州、明尼蘇達州、羅德島州、猶他州、和威爾康新州。依照這些州的法律,只要行為人血液內被檢測出有毒品或藥物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就是違反刑事法律,不論是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況。至於是不是所有的毒品或藥物都在法律範圍內,或是限於某些明訂的毒品藥物,各州有不同的規定。其中明尼蘇達州明文排除大麻於零容忍政策法律之適用範圍內。至於我國新法的適用範圍,則應由相關的行政機關應進行研擬,配合本法制定明確之行政規則或命令,以使人民得以有所遵循。
四、刪除抽象危險犯的規定後,後續的配套措施是否可以迅速完成建構,也是新法得否達成其立法目的之重要憑藉。其中一個重要的議題就是建構出認定行為人的體內是否有毒品或藥物的殘留物的機制。在美國,警察於臨檢時若有合理懷疑駕駛人有使用毒品或藥物的狀況,就會通知藥物檢定專家至現場檢測並認定駕駛人使否有使用毒品或藥物之情事,並以之作為起訴之證據。在我國,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在內的相關機關,應儘速協調並建立相關機制,以補足新法通過後所需的實際支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