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鄭寶清
鄭寶清
施義芳
施義芳
蘇震清
蘇震清
連署人
黃國書
黃國書
蘇巧慧
蘇巧慧
洪慈庸
洪慈庸
尤美女
尤美女
蔡培慧
蔡培慧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劉建國
劉建國
葉宜津
葉宜津
蕭美琴
蕭美琴
林昶佐
林昶佐
陳靜敏
陳靜敏
黃秀芳
黃秀芳
高志鵬
高志鵬
陳明文
陳明文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條之一 各級消防人員於救災現場若有危險之虞,應以救災人員安全為救災行動原則必要時得採取下列安全作為: 一、不入室並採取守勢作為,防阻災害擴大。 二、自行停止救災作業並移動至安全處所。 三、其他搶救要點、安全原則所建議之作為。 消防指揮人員應於現場進行災害辨識及搶救必要資訊之確認,災害現場若有危險之虞,消防指揮人員應即令停止災害搶救作業,並指揮災害搶救人員至安全處所,以確保災害搶救人員安全狀況,防阻災害擴大。 各級消防人員如遇下列之情形,得採取第一項之安全作為: 一、重大災害搶救現場已知無人受困。 二、搶救現場人力、裝備、水源部署不符最低安全原則。 三、其他搶救必要資訊、搶救要件不足,經專業判斷足致消防人員有重大安全疑慮之情形。 主管機關不得對第一項災害搶救人員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但經證明災害搶救人員濫用本條文,經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並符合相關法令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複合型災害愈趨增多,消防單位不具該非自身專業領域之相關救災知識,必須加強防災主管機關之互相合作、聯合救災機制,故明確要求消防指揮人員現場權責,於救災現場應優先進行災害類別辨識與搶救必要資訊確認。 同時,為確保消防人員之救災安全,並防阻災害擴大,新增本條文,明文規定無人受困、救災資訊不足、搶救設備未達基本安全原則時,現場各級消防人員可依本條文之安全規章採取相關應對作為,並規範主管機關不得事後對該搶救人員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以提升消防人員全體救災之安全。 三、而本條所稱複合性災害為「災害防救法」內政部業管災害外之其他災害。而本條所稱「搶救必要資訊」應另行於「消防法施行細則」中訂定,並經自殉職死傷、虛驚事件檢討後滾動式檢討定期增修。
第二十二條之一 消防指揮人員,為搶救危害化學品火災,得命災害處所管理權人提供廠區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及提供搶救必要資訊。
一、本條新增。 二、消防人員執行災害搶救時,在缺乏資訊下,極難對事故採取適當之緊急搶救措施,而使災害擴大,危及消防人員自身安全。因此,為有利於消防指揮人員於現場即時取得工廠廠區內使用之化學品相關資訊,參考「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四條及「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二十三條,於本法中明文規定消防指揮人員得要求管理權人提供廠區化學品種類、數量及位置平面配置圖,並於事故發生時要求相關主管機關派遣專業人員至現場提供資訊、協助救災,避免延誤救災,並維護救災人員安全。 三、本條所稱「搶救必要資訊」,應另行於消防法施行細則訂定。建議相關搶救必要資訊,應包含下列各項: a.確認報案人身份。 b.案發時間。 c.災害地點。 d.起火位置。 e.是否人員受困? f.初期處置作為? g.核對危害性化學物質分類 h.核對危害性化學物質儲存位置(臨時存放處)。 i.辨識是否為火災或複合性災害。 j.若為複合性災害,災害業管機關人員是否到場支援。 四、另為明確規範本條資料索取之責任,依《消防機關配合執行危害性化學品災害搶救指導原則》,以危害性化學品災害為資料索取為範圍。
第二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聘請有關單位代表及學者專家,設火災鑑定委員會,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為調查造成特殊重大傷亡災害發生之原因,應組成公共安全事故調查委員會,聘請相關學者專家與團體代表擔任調查委員,製作事故原因調查報告。 前項公共安全事故調查委員會,由內政部會同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組成之。委員會之組成、委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相關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如死傷人員有消防人員,其委員應有消防人員工作權益相關團體推派之代表。 第二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聘請有關單位代表及學者專家,設火災鑑定委員會,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災害搶救現場如發生重大死傷等案件,於現行法規中,並未設有公正第三方調查單位進行調查,且重大死傷災害之調查恐涉及跨部專業與權責,故應將層級提高至中央單位,由內政部會同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組成「公共安全事故調查委員會」,並明文規定如死傷人員中有消防人員,其組成委員應包含消防人員工作權益之相關團體代表,進行死傷成因調查、檢討現場搶救制度,同時檢視防災、整備、搶救環節等制度,以此避免未來憾事再度發生。
第四十三條之一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於災害發生時未立即提供搶救必要資訊或虛偽不實者,或未指派專人協助救災者,處災害處所管理權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如經調查確認前項之災害處所管理權人係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隱瞞、不提供搶救之必要資訊,可加重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近年來火災發生後,因管理權人於搶救現場未提供正確資訊、且消防單位亦不具該領域之災害防救相關知識,致使災情不必要地避免擴大,導致救災人員傷亡,如2018年4月28日發生於桃園之敬鵬工業平鎮廠火災。因此,於本法中增列處罰相關規定,以資警惕。 三、新增罰則亦參考本法中罰則章節之規定,惟鑒於管理權人隱瞞或提供不實資訊造成的損害恐非常重大,依事件性質亦不可能採連續處罰規定,故增加加重處罰條款,避免管理權人抱有僥倖心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