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六十條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五十三條所稱情節重大,係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違反本法同一規定,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者。 二、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三、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廢棄物,嚴重污染環境者。 四、申請及申報文件虛偽不實者。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各級主管機關應公開依前項規定認定情節重大之公私場所,由提供優惠待遇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各該法律之主管機關停止並追回其違規行為所屬年度之優惠待遇,並於其後三年內不得享受政府之優惠待遇。 前項所稱優惠待遇,包含中央或地方政府依法律或行政行為所給予該事業獎勵、補助、捐助或減免之租稅、租金、費用或其他一切優惠措施。 | 第六十條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五十三條所稱情節重大,係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違反本法同一規定,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者。 二、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三、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廢棄物,嚴重污染環境者。 四、申請及申報文件虛偽不實者。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
一、新增第二項,參考《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例,主管機關應公開依規定認定情節重大之事業,由提供優惠待遇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各該法律之主管機關停止並追回其違規行為所屬年度之優惠待遇,並於其後三年內不得享受政府之優惠待遇。前開處分除生遏阻非法棄置、清除或處理廢棄物行為之效,亦可得公共利益之衡平。
二、新增第三項,明定前項所稱優惠待遇之範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