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創新條例第三十二條及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余宛如
余宛如
連署人
黃國書
黃國書
蔣絜安
蔣絜安
李昆澤
李昆澤
趙天麟
趙天麟
鍾孔炤
鍾孔炤
蔡適應
蔡適應
黃秀芳
黃秀芳
蕭美琴
蕭美琴
林俊憲
林俊憲
吳焜裕
吳焜裕
楊曜
楊曜
周春米
周春米
呂孫綾
呂孫綾
蔡培慧
蔡培慧
邱泰源
邱泰源
陳靜敏
陳靜敏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產業創新條例第三十二條及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輔導及協助創業投資事業,以促進國內新興事業創業發展與中小企業創新轉型、重整。 前項創業投資事業之範圍、輔導、協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輔導及協助創業投資事業,以促進國內新興事業創業發展。 前項創業投資事業之範圍、輔導、協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推動國內經濟轉型,除了扶植新創事業,對於部分中小企業無力升級轉型,甚至重整,亦亟待政策資源挹注。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第十條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第十條、第十二條之一及第十九條之一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日修正之第十條、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九條之一及第二十三條之二,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第十九條之一,○年○月○日修正之第三十二條施行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第十條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第十條、第十二條之一及第十九條之一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日修正之第十條、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九條之一及第二十三條之二,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第十九條之一施行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產創條例適用期延長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