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十一條 軍法官由國防部就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經國防專業訓練合格後,依法任用之: 一、經軍法官或司法官考試及格者。 二、經律師考試、司法事務官考試、檢察事務官考試或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法制類科及格者。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任教授、副教授三年或助理教授四年,講授國防部所定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並具有薦任職任用條件者。 前項第一款軍法官考試,由國防部舉辦。軍法官考試規則由國防部定之。 第一項各款人員受國防專業訓練之方式、課程、時數、程序、成績計算與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甄選條件、程序、年齡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公設辯護人、觀護人、書記官、法醫官、檢驗員及通譯之任用,除另有規定外,準用司法人員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 第十一條 軍法官由國防部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依法任用之: 一、經軍法官或司法官考試及格者。 二、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任教授、副教授三年、助理教授四年或講師五年,講授國防部所定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前項第一款軍法官考試,由考試院舉辦。 公設辯護人、觀護人、書記官、法醫官、檢驗員及通譯之任用,除另有規定外,準用司法人員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
一、軍事審判法於一百零二年修正後,軍法官於戰時仍職司偵審權責,並以強制處分、保全證據程序為主,以符戰場實需,平時任務轉型,從事國防法規研修、採購契約審查、法律諮詢服務、代理訴訟及參與懲罰評議等多元國防法律事務,近來並積極發展軍事行動法制等領域,並得由法務部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四規定,借調辦理檢察事務官事務,累積偵審實務經驗。考量軍法官向為軍法體系主幹,為能因應日益龐雜之國防法務,並使戰時審判機制順利轉換,平時確有維持軍法官一定員額之必要,亟需擴大考選來源,放寬任用條件,多元掄才補充軍法官人力投入國防法務團隊,並儲備戰時偵審職能,爰於第一項序言增列「經國防專業訓練合格後,始得依法任用為軍法官」之規定,並修正第一項任用條件如下:
(一)衡酌軍法官依法院組織法,得借調至各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檢察事務官事務,爰於第二款增列「司法事務官、檢察事務官考試及格」或「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法制類科及格者」,亦得任用為軍法官。另為使經由律師考試及格者,得直接任用為軍法官,藉此方式擴充人才來源,並使通過律師考試及格之軍法人員留在軍中,蔚為國用,爰刪除第二款律師考試及格須「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之限制。
(二)參考法官法等規定,第三款刪除擔任講師可任用為軍法官之條件。
二、依憲法第八十六條規定「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係由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而軍法官考試及格人員自九十二年起,已不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爰將軍法官考試改由國防部舉辦,屬機關內部甄選考試性質,作為任用軍法官之管道。另為維持軍法官考試之公正性及公平性,爰於第二項明定由國防部訂定軍法官考試規則。
三、鑒於依第一項任用之軍法官均須施以國防專業訓練,復考量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任用之軍法官,應由國防部辦理甄選,選擇優秀人才派任軍法官,符合國防法務實需,爰於第三項增訂國防專業訓練與甄選條件、程序、年齡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