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事審判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邱志偉
邱志偉
黃國書
黃國書
王定宇
王定宇
連署人
陳曼麗
陳曼麗
郭正亮
郭正亮
莊瑞雄
莊瑞雄
蔡培慧
蔡培慧
黃秀芳
黃秀芳
林俊憲
林俊憲
施義芳
施義芳
邱泰源
邱泰源
蔡易餘
蔡易餘
吳琪銘
吳琪銘
吳玉琴
吳玉琴
吳焜裕
吳焜裕
鍾孔炤
鍾孔炤
何欣純
何欣純
林靜儀
林靜儀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軍事審判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一條 軍法官由國防部就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經國防專業訓練合格後,依法任用之: 一、經軍法官或司法官考試及格者。 二、經律師考試、司法事務官考試、檢察事務官考試或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法制類科及格者。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任教授、副教授三年或助理教授四年,講授國防部所定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並具有薦任職任用條件者。 前項第一款軍法官考試,由國防部舉辦。軍法官考試規則由國防部定之。 第一項各款人員受國防專業訓練之方式、課程、時數、程序、成績計算與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甄選條件、程序、年齡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公設辯護人、觀護人、書記官、法醫官、檢驗員及通譯之任用,除另有規定外,準用司法人員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十一條 軍法官由國防部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依法任用之: 一、經軍法官或司法官考試及格者。 二、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任教授、副教授三年、助理教授四年或講師五年,講授國防部所定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前項第一款軍法官考試,由考試院舉辦。 公設辯護人、觀護人、書記官、法醫官、檢驗員及通譯之任用,除另有規定外,準用司法人員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一、軍事審判法於一百零二年修正後,軍法官於戰時仍職司偵審權責,並以強制處分、保全證據程序為主,以符戰場實需,平時任務轉型,從事國防法規研修、採購契約審查、法律諮詢服務、代理訴訟及參與懲罰評議等多元國防法律事務,近來並積極發展軍事行動法制等領域,並得由法務部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四規定,借調辦理檢察事務官事務,累積偵審實務經驗。考量軍法官向為軍法體系主幹,為能因應日益龐雜之國防法務,並使戰時審判機制順利轉換,平時確有維持軍法官一定員額之必要,亟需擴大考選來源,放寬任用條件,多元掄才補充軍法官人力投入國防法務團隊,並儲備戰時偵審職能,爰於第一項序言增列「經國防專業訓練合格後,始得依法任用為軍法官」之規定,並修正第一項任用條件如下: (一)衡酌軍法官依法院組織法,得借調至各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檢察事務官事務,爰於第二款增列「司法事務官、檢察事務官考試及格」或「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法制類科及格者」,亦得任用為軍法官。另為使經由律師考試及格者,得直接任用為軍法官,藉此方式擴充人才來源,並使通過律師考試及格之軍法人員留在軍中,蔚為國用,爰刪除第二款律師考試及格須「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之限制。 (二)參考法官法等規定,第三款刪除擔任講師可任用為軍法官之條件。 二、依憲法第八十六條規定「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係由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而軍法官考試及格人員自九十二年起,已不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爰將軍法官考試改由國防部舉辦,屬機關內部甄選考試性質,作為任用軍法官之管道。另為維持軍法官考試之公正性及公平性,爰於第二項明定由國防部訂定軍法官考試規則。 三、鑒於依第一項任用之軍法官均須施以國防專業訓練,復考量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任用之軍法官,應由國防部辦理甄選,選擇優秀人才派任軍法官,符合國防法務實需,爰於第三項增訂國防專業訓練與甄選條件、程序、年齡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