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楊曜
楊曜
陳雪生
陳雪生
楊鎮浯
楊鎮浯
劉建國
劉建國
連署人
林靜儀
林靜儀
林為洲
林為洲
趙天麟
趙天麟
陳曼麗
陳曼麗
徐志榮
徐志榮
吳焜裕
吳焜裕
吳玉琴
吳玉琴
鍾佳濱
鍾佳濱
陳瑩
陳瑩
陳歐珀
陳歐珀
羅致政
羅致政
吳琪銘
吳琪銘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船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十四條 船員因執行職務而受傷或患病,雖已痊癒而成失能或逾二年仍未痊癒者,經符合規定條件之醫療機構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用人應按其平均薪資及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給付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船員之遺存障害等級,經指定醫師評定為百分之五十或以上,且符合勞工保險條例失能等級第七級以上或第十一級以上,並證明永久不適任船上任何職位者,應按最高等級給予失能補助金。 第四十四條 船員因執行職務而受傷或患病,雖已痊癒而成殘廢或逾二年仍未痊癒者,經符合規定條件之醫療機構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用人應按其平均薪資及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給付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船員之遺存殘廢等級,經指定醫師評定為百分之五十或以上,且同時適合依勞保條例殘廢等級第七級以上或第十一級以上,並證明永久不適任船上任何職位者,應按最高等級給予殘廢補助金。
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揭示不歧視原則,並參照勞工保險條例之分類與用語,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殘廢」修正為「失能」或「障害」。
第五十條 第四十一條醫療費用、第四十四條失能補償、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死亡補償及第四十八條喪葬費,其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請求權不因船員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抵充、扣押或擔保。 雇用人依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給與船員遺屬之死亡補償及喪葬費,死亡補償應自請領之日起算十五日內,喪葬費應自請領之日起算三日內給付。 第五十條 第四十一條醫療費用、第四十四條殘廢補償、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死亡補償及第四十八條喪葬費,其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請求權不因船員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抵充、扣押或擔保。 雇用人依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給與船員遺屬之死亡補償及喪葬費,死亡補償應自請領之日起算十五日內,喪葬費應自請領之日起算三日內給付。
「殘廢」修正為「失能」。
第五十一條 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 一、在船服務年資十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 二、在船服務年資二十年以上。 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用人得強迫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受監護宣告。 三、經航政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鑑定,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 年滿六十五歲船員,合於船員體格檢查標準,得受僱之。 本法施行前之船員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本法施行前之海商法規定計算。 第五十一條 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 一、在船服務年資十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 二、在船服務年資二十年以上。 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用人得強迫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受監護、輔助宣告。 三、身體殘廢不堪勝任。 年滿六十五歲船員,合於船員體格檢查標準,得受僱之。 本法施行前之船員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本法施行前之海商法規定計算。
鑑於第二款所定受輔助宣告者僅於特定行為之行為能力受限,且於輔助人同意後意思表示亦為有效,未必影響其執行船員職務,倘有無法執行職務之情形,應由第三款認定,爰刪除之。另有關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殘廢」用語,要件未臻明確,有侵害身心障礙者工作權之虞,爰修正為應經航政機關委請專科醫師提供專業醫學症狀判斷,確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相關認定程序須納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職業重建服務」,以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實現。
第五十四條 依本法給與之資遣費、加班費、失能補償、死亡補償、傷病治療期間支給之薪津、喪葬費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資遣費、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金額時,依勞動基準法所定標準支給。 第五十四條 依本法給與之資遣費、加班費、殘廢補償、死亡補償、傷病治療期間支給之薪津、喪葬費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資遣費、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金額時,依勞動基準法所定標準支給。
「殘廢」修正為「失能」。
第五十五條 雇用人依本法應支付之醫療費用、失能補償、死亡補償及喪葬費,應投保責任保險。 第五十五條 雇用人依本法應支付之醫療費用、殘廢補償、死亡補償及喪葬費,應投保責任保險。
「殘廢」修正為「失能」。
第八十七條 船員隨船前往戰區,應依船員之意願,並簽同意書;其危險津貼、保險、傷害、失能及死亡給付,由勞雇有關組織協議,報經航政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八十七條 船員隨船前往戰區,應依船員之意願,並簽同意書;其危險津貼、保險及傷殘死亡給付,由勞雇有關組織協議,報經航政機關核定後實施。
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傷殘」用語修正為「傷害、失能」,落實平等與不歧視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