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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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百十一條 行獨任審判之案件宣示判決,應自辯論終結之日起二星期內為之;行合議審判者,應於三星期內為之。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 第三百十一條 宣示判決,應自辯論終結之日起十四日內為之。 |
一、為使法院就行合議審判之案件能有充分時間詳為評議及製作判決書,俾提昇裁判品質,爰修正本條,將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宣示判決期限自辯論終結之日起十四日即二星期內為之,延長為於三星期內為之;至行獨任審判之案件,則仍維持原本二星期之宣示判決期限。
二、有鑑於部分案件之案情較為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而尚難於辯論終結之日起二星期或三星期之期限內宣示判決,爰因應實務需要,增訂但書。
審查會: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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