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林昶佐
林昶佐
連署人
莊瑞雄
莊瑞雄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施義芳
施義芳
陳瑩
陳瑩
蘇震清
蘇震清
郭正亮
郭正亮
呂孫綾
呂孫綾
周春米
周春米
吳秉叡
吳秉叡
高志鵬
高志鵬
吳焜裕
吳焜裕
管碧玲
管碧玲
邱泰源
邱泰源
李麗芬
李麗芬
蔣絜安
蔣絜安
江永昌
江永昌
鍾孔炤
鍾孔炤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二條 實任司法官非有下列原因之一,不得免職: 一、因內亂、外患、貪汙、瀆職行為或不名譽之罪,受刑事處分之裁判確定者。 二、因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事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宣告緩刑或准予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三、受撤職之懲戒處分者。 四、受監護宣告者。 公務人員考績法關於免職之規定,於實任司法官不適用之。但應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移付懲戒。 第三十二條 實任司法官非有下列原因之一,不得免職: 一、因內亂、外患、貪汙、瀆職行為或不名譽之罪,受刑事處分之裁判確定者。 二、因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事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宣告緩刑或准與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三、受撤職之懲戒處分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者。 公務人員考績法關於免職之規定,於實任司法官不適用之。但應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移付懲戒。
一、修正第一項第四款。 二、民法總則篇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針對「禁治產」之規定修正為「間監護宣告」制度,惟散見各法律條文中之「禁治產宣告」用語多有遺漏未配合更正,爰配合民法法規作文字之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