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許智傑
許智傑
連署人
張宏陸
張宏陸
黃秀芳
黃秀芳
余宛如
余宛如
陳素月
陳素月
吳玉琴
吳玉琴
蔡培慧
蔡培慧
李俊俋
李俊俋
蔡適應
蔡適應
蔡易餘
蔡易餘
段宜康
段宜康
吳秉叡
吳秉叡
蔣絜安
蔣絜安
陳瑩
陳瑩
邱泰源
邱泰源
洪宗熠
洪宗熠
江永昌
江永昌
李麗芬
李麗芬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

增訂條文 說明
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 被告受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因逃亡、藏匿經發布通緝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違反關於羈押替代處分所命應遵守之下列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就特定財產為一定之處分。 二、限制出境、出海。 三、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四、禁止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法對於經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日期到場者,並無相關罰責,造成未受法院羈押之被告,規避司法程序之進行,甚至輕易潛逃、藏匿,嚴重斲傷司法威信,造成公權力無法伸張,爰依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結論,並參考美國聯邦法典18U.S.C.3146之規定,增訂拒絕到庭處罰罪。 三、又除拒絕到庭、潛逃、藏匿之情形外,關於其他重要之羈押替代處分,如命被告禁止就特定財產為一定之處分、命限制出境出海、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等事項,均屬重要之羈押替代措施,一經被告違反,恐即無法發揮保全被告之功能,亦將斲傷司法威信,亦有入罪處罰之必要,爰參考美國聯邦法典18 U.S.C.401(3)之規定,增訂第二項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