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第十八條之二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楊鎮浯
楊鎮浯
連署人
馬文君
馬文君
許毓仁
許毓仁
盧秀燕
盧秀燕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李彥秀
李彥秀
楊曜
楊曜
羅明才
羅明才
黃昭順
黃昭順
林麗蟬
林麗蟬
林德福
林德福
蔣乃辛
蔣乃辛
許淑華
許淑華
陳雪生
陳雪生
曾銘宗
曾銘宗
顏寬恒
顏寬恒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第十八條之二條文草案

增訂條文 說明
第十八條之二 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汽車應加裝酒精氣敏點火自鎖裝置。 汽車未依規定裝設酒精氣敏點火自鎖裝置者,或汽車裝設之酒精氣敏點火自鎖裝置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車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 酒精氣敏點火自鎖裝置之規格、檢驗標準、裝設流程與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經濟部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中明訂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汽車應加裝酒精氣敏點火自鎖裝置。降低酒駕者駕駛之可能性,以保障交通安全,並減少酒駕所帶來之社會成本。 三、而汽車未依規定裝設酒精氣敏點火自鎖裝置者,或汽車裝設之酒精氣敏點火自鎖裝置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車者,形同拒絕酒測,爰參照本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處以新台幣九萬罰鍰。 四、第六項明訂酒精氣敏點火自鎖裝置之規格、檢驗標準、裝設流程與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經濟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