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楊鎮浯
楊鎮浯
李彥秀
李彥秀
連署人
林麗蟬
林麗蟬
羅明才
羅明才
陳雪生
陳雪生
孔文吉
孔文吉
盧秀燕
盧秀燕
許毓仁
許毓仁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楊曜
楊曜
黃昭順
黃昭順
林德福
林德福
顏寬恒
顏寬恒
陳怡潔
陳怡潔
吳志揚
吳志揚
曾銘宗
曾銘宗
許淑華
許淑華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八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者,其停留期間為三個月;必要時得延期一次,並自入國之翌日起,併計六個月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並提出證明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酌予再延長其停留期間及次數: 一、因懷胎、生產或流產不宜出國。 二、罹患疾病住院,出國有生命危險之虞。 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在臺灣地區患重病或受重傷而住院。 四、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在臺灣地區患重病或受重傷而死亡。 五、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 六、人身自由依法受拘束。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應檢具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評鑑合格醫院開具之診斷書證明,其延長停留期間由入出國及移民署審酌所檢具之診斷書決定之;第四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自事由發生之日起不得逾二個月;第五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第六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依事實需要核給。 前二項停留期間屆滿,除依規定許可居留或定居者外,應即出國。 第八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者,其停留期間為三個月;必要時得延期一次,並自入國之翌日起,併計六個月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並提出證明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酌予再延長其停留期間及次數: 一、懷胎七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 二、罹患疾病住院或懷胎,出國有生命危險之虞。 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在臺灣地區患重病或受重傷而住院或死亡。 四、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 五、人身自由依法受拘束。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每次不得逾二個月;第三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自事由發生之日起不得逾二個月;第四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第五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依事實需要核給。 前二項停留期間屆滿,除依規定許可居留或定居者外,應即出國。
一、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明定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懷胎滿七個月或於生產、流產之兩個月內,移民署得酌予再延長其停留期間及次數。究其立法目的,爰婦女於懷胎、生產或流產之一定期間內不宜出國,故為盡國家對婦女之保護義務,酌予延長其停留期間及次數。 惟明定懷胎須滿七個月、或於生產、流產之兩個月內,並未考量婦女之實際需求。根據實務臨床經驗來看,仍有部分婦女懷胎未滿七月;或生產、流產超過兩個月,其身體狀況卻仍不宜出國。爰為符合本條對婦女保障之立法意旨,故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刪除懷胎、生產與流產之期限限制。 二、配合第一項第一款之修正,第一項第二款中「或懷胎」等文字已無必要,予以刪除。 三、修正第一項第三款,為衡酌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照顧重傷親屬之實際需求,故配合本草案第二項之修正,將符合資格親屬死亡與重病傷此兩延長停留期間之條件獨立成款。 四、刪除第二項中有關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懷胎、生產、流產及符合資格親屬重病傷延長停留期間之限制,該停留期間改為由移民署審酌所檢具之診斷書決定之。
第二十三條 持停留期限在六十日以上之有效簽證入國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 一、配偶為現在在臺灣地區居住且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 二、未滿二十歲之外國人,其直系尊親屬為現在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其親屬關係因收養而發生者,被收養者應與收養者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 三、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 四、在我國有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投資人或外國法人投資人之代表人。 五、經依公司法認許之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 六、基於外交考量,經外交部專案核准在我國改換居留簽證。 七、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之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或有撫育之事實。 外國人持居留簽證入國後,因居留原因變更,而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但有前項第一款但書規定者,不得申請。 依前項規定申請變更居留原因,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者,應重新發給外僑居留證,並核定其居留效期。 第二十三條 持停留期限在六十日以上,且未經簽證核發機關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有效簽證入國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 一、配偶為現在在臺灣地區居住且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但該核准居留之外國籍配偶係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者,不得申請。 二、未滿二十歲之外國人,其直系尊親屬為現在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其親屬關係因收養而發生者,被收養者應與收養者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 三、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 四、在我國有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投資人或外國法人投資人之代表人。 五、經依公司法認許之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 六、基於外交考量,經外交部專案核准在我國改換居留簽證。 外國人持居留簽證入國後,因居留原因變更,而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但有前項第一款但書規定者,不得申請。 依前項規定申請變更居留原因,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者,應重新發給外僑居留證,並核定其居留效期。
一、刪除第一項中經簽證核發機關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外國人,則移民署不得發給外僑居留證之相關規定。爰因外交部為負責外國人入境前之簽證核發之主管機關,而入境後之訪視查察、能否延簽或發給外僑居留證等相關決策之權責單位為移民署。依法理,外交部駐外館裁量權僅為核發簽證與否,並無加註簽證限制之權限。且上該規定,導致簽證核發機關實質決定移民署是否發給外僑居留證,致使簽證核發機構與居留證核發機構之權責混淆。實務上許多婚姻移民依親居留無理由被加註簽證限制,而成為被迫負擔高額出入境成本的受害者。故為解決法理上行政單位權責不清與實務上移民權益受損之情事,爰刪除第一項中相關規定之文字。 二、我國為《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簡稱公政公約)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簡稱經社文公約)之主動締約國,且民國98年我國通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至此兩國際公約之內國法化工作已告完成,即應有履行此兩公約之義務。公政公約第十七條與經社文公約第十條均載明,締約國應對個人之家庭權予以保障,無分國民、社會階級或職業。因此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外國人持停留期限在六十日以上之有效簽證入國者,且其配偶為現在在臺灣地區居住且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則其可向移民署申請外僑居留證,以保障外國人之家庭權。惟本款之但書,卻將從事部份工作的外國人屏除於保障之外,涉及職業歧視且有違背兩公約之疑慮,故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刪除此一但書。 三、本法第三十一條明定外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且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者,不予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以保障其家庭團聚權並維護其子女之最佳利益。惟撫養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子女僅作為外僑居留證之不被註銷理由,卻並非取得外僑居留證之條件,顯非合理,爰增列第一項第七款,明定外國人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之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或有撫養之事實者,可向移民署申請外僑居留證。 四、配合第一項第一款之修正,刪除第二項中相關文字。
第二十五條 外國人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或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其外國籍之配偶、子女在我國合法居留十年以上,其中有五年每年居留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下列要件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但以就學或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之原因許可居留者及以其為依親對象許可居留者,在我國居留(住)之期間,不予計入: 一、二十歲以上。 二、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規定無刑事案件紀錄。 三、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但外國人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或子女者,不在此限。 四、取得永久居留,無危害國家安全與社會秩序之虞。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外國人曾在我國合法居住二十年以上,其中有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要件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外國人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其本人遭受家庭暴力,且經法院核發保護令者,得申請永久居留,不受第一項居留期間規定之限制。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雖不具第一項要件,亦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一、對我國有特殊貢獻。 二、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三、在文化、藝術、科技、體育、產業等各專業領域,參加國際公認之比賽、競技、評鑑得有首獎者。 外國人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在我國投資移民,經審核許可且實行投資者,同意其永久居留。 外國人兼具有我國國籍者,不得申請永久居留。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外僑永久居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面談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不予許可。 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發給外僑永久居留證。 主管機關得衡酌國家利益,依不同國家或地區擬訂外國人每年申請在我國居留或永久居留之配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但因投資、受聘僱工作、就學或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而依親居留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五條 外國人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或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其外國籍之配偶、子女在我國合法居留十年以上,其中有五年每年居留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下列要件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但以就學或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之原因許可居留者及以其為依親對象許可居留者,在我國居留(住)之期間,不予計入: 一、二十歲以上。 二、品行端正。 三、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 四、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外國人曾在我國合法居住二十年以上,其中有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要件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雖不具第一項要件,亦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一、對我國有特殊貢獻。 二、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三、在文化、藝術、科技、體育、產業等各專業領域,參加國際公認之比賽、競技、評鑑得有首獎者。 外國人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在我國投資移民,經審核許可且實行投資者,同意其永久居留。 外國人兼具有我國國籍者,不得申請永久居留。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外僑永久居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面談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不予許可。 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發給外僑永久居留證。 主管機關得衡酌國家利益,依不同國家或地區擬訂外國人每年申請在我國居留或永久居留之配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但因投資、受聘僱工作、就學或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而依親居留者,不在此限。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
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品行端正」一詞過於模糊抽象,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虞,爰參照國籍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明確本款定義。 二、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為申請永久居留之條件,該限制雖屬必要,惟准其依親居留本屬家庭團聚權之必要保障手段,不應以財力衡量。國籍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肯認此精神,故定有「外配歸化無須財力證明」之規定,故於本款新增「外國人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或子女者,不在此限」等文字,使依親居留者無須受本款之限制。 三、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符合我國國家利益」過於抽象模糊,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虞,爰修正本款,明定主管機關依本款規定拒絕符合外國人之永久居留申請,須舉出事實證明准許其永久居留,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之虞。 四、修正第二項,新增防家暴條款。按現行法規我國國民之外籍配偶,於取得永久居留或歸化之前,居留地位並無保障,一旦離婚即不具繼續居留之理由而將被限令出國。在此種居留地位不穩定之情況下,外籍配偶若遭受本國籍配偶之身體、精神虐待或其他家庭暴力,往往僅得默默忍受而無法以離婚取得救濟。為解決此一弊害,參照美國移民與國籍法第204與216條規定,明定受虐之外籍配偶不受本條第一項居留期間規定限制,得逕提出永久居留申請。 五、刪除第九項提出永久居留申請時間規定之相關文字,爰因外國人歸化並無申請時間規定,然永久居留申請卻有相關限制,並不合理亦無必要。實務上亦有案例,因外國人對本國法規不熟悉而錯過申請年限,進而對其家庭團聚權產生重大且不可回復之不力影響,爰刪除之。
第三十一條 外國人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有繼續停留或居留之必要時,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延期。 依前項規定申請居留延期經許可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應自原居留屆滿之翌日起延期,最長不得逾三年。 外國人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第八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處罰後,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其申請永久居留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一年。 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准予繼續居留: 一、因依親對象死亡。 二、外國人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其本人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核發保護令。 三、取得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或對其有實際負擔撫育事實者。 四、外國人原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合法配偶,但因不可歸責於外國人一方之原因而經法院判決離婚者。 五、外國人如因居留許可被廢止而遭強制出國,對本人或其家屬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之虞。 六、外國人與本國人因家事案件或勞資爭議而進行爭訟程序者。 七、外國人因職業災害尚在治療中。 前項第四款與第五款之情形,外國人如申請延長或更新居留許可,主管機關應予許可。但第五款之情形,若可能造成其本人或家屬極重大難以回復損害之事由已消滅者,不在此限。外國人於居留期間,變更居留住址或服務處所時,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第一項、第三項及前項所定居留情形,並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第三十一條 外國人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有繼續停留或居留之必要時,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延期。 依前項規定申請居留延期經許可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應自原居留屆滿之翌日起延期,最長不得逾三年。 外國人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第八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處罰後,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其申請永久居留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一年。 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准予繼續居留: 一、因依親對象死亡。 二、外國人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其本人遭受配偶身體或精神虐待,經法院核發保護令。 三、外國人於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 四、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且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 五、因居留許可被廢止而遭強制出國,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之虞。 六、外國人與本國雇主發生勞資爭議,正在進行爭訟程序。 外國人於居留期間,變更居留住址或服務處所時,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第一項、第三項及前項所定居留情形,並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一、我國家庭暴力防治法業已定義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爰配合家暴法規範,修正第四項第二款文字。 二、外國人經協議離婚或裁判離婚,而依民法第1055條取得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或有實際負擔撫育事實者,應許可其居留,以保障其親權之行使與負擔,爰修正現行第四項第三款文字。 三、查現行實務,婚姻移民因遭受家庭暴力等困境者,不一定會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如:其本國籍配偶逕向法院提出判決離婚之訴,又或兩造採協議離婚而未經法院判決等情事,均屬常見,然離婚後之居留許可廢止,對當事人權益影響甚鉅。另查,因外國配偶離婚後若無法取得未能年子女監護權,即喪失居留權。惟婚姻移民往往為經濟較為弱勢的一方,於取得監護權訴訟並無十足把握,導致有部分國民以訴請離婚要脅外國配偶之不當情事出現。爰修正第四項第四款文字,若經法院判決離婚而不可歸責於外國人之一方,仍得准予該外國人繼續居留,且不以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為限。 四、外國人於原居留原因消失後,若逕予強制出國,可預期會對本人或其家屬造成極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則應容許該外國人繼續在臺灣地區居留一定期間,以保障其家庭團聚權。爰修正第四項第五款文字,擴及保障對於其本人及其家屬之權益考量,而不僅以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之虞為限。 五、為保障外國人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於在臺期間與本國人發生家事案件之訴訟權益,爰修正現行條文第四項第六款文字。 六、外國人在我國工作若發生職業災害,雖原居留原因消失,卻仍有留下繼續接受醫療之必要性,則應予該外國人繼續在臺灣地區居留俟其完成治療,以盡人道義務,爰新增第四項第七款。
第六十二條 任何人不得以國籍、種族、膚色、階級、出生地等因素,對居住於臺灣地區之人民為歧視之行為。 本條所稱歧視,係指基於血統、省籍或族群、膚色、性別、語言、宗教、社會階級、地域、容貌、身心障礙、性向、年齡、婚姻狀態、職業、財富、文化、風俗習慣、政治立場、教育程度等因素,對於認同不同者所為之任何區別、排斥、騷擾、限制或優惠,致生損害於他人之人權、基本自由或平等機會之行為。 因前項歧視致權利受不法侵害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依其受侵害情況,向主管機關申訴。主管機關亦得依檢舉或依職權調查處理之。 前項申訴及調查之要件、程序及審議小組之組成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二條 任何人不得以國籍、種族、膚色、階級、出生地等因素,對居住於臺灣地區之人民為歧視之行為。 因前項歧視致權利受不法侵害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依其受侵害情況,向主管機關申訴。 前項申訴之要件、程序及審議小組之組成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第二項,增列歧視行為之定義,以免本法用詞過於模糊,致使行政裁量空間過大或難以執行之情事發生。另明定主管機關得依檢舉或依職權調查處理歧視案件,俾利解決現行規範過於被動與侷限之問題。
第七十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因婚姻或收養關係,而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之案件,於必要時,得派員至申請人在臺灣地區之住(居)所,進行查察。 前項所定查察,應於執行前告知受查察人查察時間與具體事由,且應備有通譯隨行。受查察人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所定查察,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該受查察人、住(居)所之住居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 二、日間已開始查察者,經受查察人同意,得繼續至夜間。 第七十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因婚姻或收養關係,而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之案件,於必要時,得派員至申請人在臺灣地區之住(居)所,進行查察。 前項所定查察,應於執行前告知受查察人。受查察人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所定查察,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該受查察人、住(居)所之住居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 二、日間已開始查察者,經受查察人同意,得繼續至夜間。
為保障移民之權益,不應擴大移民署查察之權力,如有具體事實,方能進行查察。且移民署執行前需明確告知受查察人時間與理由,同時,為顧及外國人語言弱勢,查察時應備有通譯隨行,爰修正第二項。
第八十一條 主管機關受理第六十二條之申訴,或依檢舉或依職權調查之結果,認定具有違反該條規定情事時,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立即通知違規行為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八十一條 主管機關受理第六十二條之申訴,認定具有違反該條規定情事時,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立即通知違規行為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配合第六十二條之修正,明定主管機關得依申訴、檢舉或職權調查之結果,通知違規行為人限期改善,並對未改善者處以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