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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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依本法參加編組人員,因接受訓練、演習、服勤致患病、受傷、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依其本職身分有關規定請領各項給付。 無法依前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傷病者:得憑消防機關出具證明,至指定之公立醫院或特約醫院治療。但情況危急者,得先送其他醫療機構急救。 二、因傷致身心障礙者,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身心障礙給付: (一)極重度與重度身心障礙者:三十六個基數。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十八個基數。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八個基數。 三、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九十個基數。 四、受傷致身心障礙,於一年內傷發死亡者,依前款規定補足一次撫卹金基數。 前項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月支俸額為準。 第二項身心障礙鑑定作業,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辦理。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其已領金額低於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者,應補足其差額。 第二項所需費用及前項應補足之差額,由消防機關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 領有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公、教人員依本法徵調或聘(僱)執行政府因應緊急或危難事故之救災或救難職務,因而患病、受傷、身心障礙或死亡者,應依規定核發身心障礙給付或撫卹金,不得停發其退休俸、遺族撫慰金或贍養金。 | 第三十條 依本法參加編組人員,因接受訓練、演習、服勤致患病、受傷、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依其本職身分有關規定請領各項給付。 無法依前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傷病者:得憑消防機關出具證明,至指定之公立醫院或特約醫院治療。但情況危急者,得先送其他醫療機構急救。 二、因傷致身心障礙者,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身心障礙給付: (一)極重度與重度身心障礙者:三十六個基數。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十八個基數。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八個基數。 三、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九十個基數。 四、受傷致身心障礙,於一年內傷發死亡者,依前款規定補足一次撫卹金基數。 前項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月支俸額為準。 第二項身心障礙鑑定作業,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辦理。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其已領金額低於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者,應補足其差額。 第二項所需費用及前項應補足之差額,由消防機關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 |
一、本條文中,是屬於民間救難單位執行公務罹難給予撫卹的相關規範,與公務員在國家服務,退休後所領取的退休俸是不同的,若將二者混為一談,完全悖離情理法,「這根本就是不給家屬任何補償,政府剝奪一位英勇救難人員應有的權益,就不符合公平正義」。
二、依現行「消防法」規定,其遺族確實無領取月撫慰金時,才能另外領取撫卹金。不過國家因救災需要而進行人力徵調時,對於願意挺身而出,出入險境的救難英雄,政府應該提供更多的保障。
三、「消防法」是1995年所修訂,因當時的時空背景,過了這麼多年,雖經過9次修法,但仍有檢討之空間,必須進行調整與修正,以保障協助英勇救災人員的權利。
四、退休公務員本可領退休俸,但救人殉難後,由遺屬領取月撫慰金,這是給予家屬的損失補償,當屬合情合理。政府竟要家屬繳回這筆錢,真是非常荒謬。國家有義務保護救災殉難家屬,這樣才不枉追思救難人員永遠是我們的英雄,但如今卻反其道而行,公平正義何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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