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黃昭順
黃昭順
李彥秀
李彥秀
呂玉玲
呂玉玲
林麗蟬
林麗蟬
陳怡潔
陳怡潔
連署人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曾銘宗
曾銘宗
林為洲
林為洲
陳雪生
陳雪生
蔣乃辛
蔣乃辛
羅明才
羅明才
李鴻鈞
李鴻鈞
陳學聖
陳學聖
陳宜民
陳宜民
吳志揚
吳志揚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消防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條 依本法參加編組人員,因接受訓練、演習、服勤致患病、受傷、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依其本職身分有關規定請領各項給付。 無法依前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傷病者:得憑消防機關出具證明,至指定之公立醫院或特約醫院治療。但情況危急者,得先送其他醫療機構急救。 二、因傷致身心障礙者,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身心障礙給付: (一)極重度與重度身心障礙者:三十六個基數。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十八個基數。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八個基數。 三、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九十個基數。 四、受傷致身心障礙,於一年內傷發死亡者,依前款規定補足一次撫卹金基數。 前項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月支俸額為準。 第二項身心障礙鑑定作業,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辦理。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其已領金額低於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者,應補足其差額。 第二項所需費用及前項應補足之差額,由消防機關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 領有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公、教人員依本法徵調或聘(僱)執行政府因應緊急或危難事故之救災或救難職務,因而患病、受傷、身心障礙或死亡者,應依規定核發身心障礙給付或撫卹金,不得停發其退休俸、遺族撫慰金或贍養金。 第三十條 依本法參加編組人員,因接受訓練、演習、服勤致患病、受傷、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依其本職身分有關規定請領各項給付。 無法依前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傷病者:得憑消防機關出具證明,至指定之公立醫院或特約醫院治療。但情況危急者,得先送其他醫療機構急救。 二、因傷致身心障礙者,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身心障礙給付: (一)極重度與重度身心障礙者:三十六個基數。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十八個基數。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八個基數。 三、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九十個基數。 四、受傷致身心障礙,於一年內傷發死亡者,依前款規定補足一次撫卹金基數。 前項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月支俸額為準。 第二項身心障礙鑑定作業,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辦理。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其已領金額低於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者,應補足其差額。 第二項所需費用及前項應補足之差額,由消防機關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
一、本條文中,是屬於民間救難單位執行公務罹難給予撫卹的相關規範,與公務員在國家服務,退休後所領取的退休俸是不同的,若將二者混為一談,完全悖離情理法,「這根本就是不給家屬任何補償,政府剝奪一位英勇救難人員應有的權益,就不符合公平正義」。 二、依現行「消防法」規定,其遺族確實無領取月撫慰金時,才能另外領取撫卹金。不過國家因救災需要而進行人力徵調時,對於願意挺身而出,出入險境的救難英雄,政府應該提供更多的保障。 三、「消防法」是1995年所修訂,因當時的時空背景,過了這麼多年,雖經過9次修法,但仍有檢討之空間,必須進行調整與修正,以保障協助英勇救災人員的權利。 四、退休公務員本可領退休俸,但救人殉難後,由遺屬領取月撫慰金,這是給予家屬的損失補償,當屬合情合理。政府竟要家屬繳回這筆錢,真是非常荒謬。國家有義務保護救災殉難家屬,這樣才不枉追思救難人員永遠是我們的英雄,但如今卻反其道而行,公平正義何在?